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5民初333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长治市郊区黄碾镇魏村中兴路82号。
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潞州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长治市康庄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庄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康庄工业园康庄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梦丽,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城镇羿神东街9号。
负责人李红伟,总经理。
被告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城镇羿神东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宏,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宇航,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赵晚明,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长治市屯留区李高乡王公庄村127号。
原告***与被告康庄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建安公司、赵晚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云生,被告康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丽,被告建安第二分公司、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晚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损失11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0月份,被告康庄公司在长治市××区安装工程建设,并与建安第二分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建安第二分公司,被告赵晚明在承包合同上代表建安第二分公司经办签字。后实际由被告赵晚明在现场组织安排并出资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开始后,2018年10月8日被告赵晚明开始雇佣原告在施工队工作,进行管道安装作业,约定日工资300元。2018年10月31日9时40分许,原告在梯子上工作过程中因梯子滑动从梯子上掉下受伤,当日入住首钢长钢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根距关节脱位损伤,住院3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住院医疗费为22404.35元,原告支付10794.32元,经山西屯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晚明预付原告26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找康庄公司要求赔偿受伤损失,其声称已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赵晚明,让原告找赵晚明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晚明,其虽然答应赔偿但一直推脱未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赵晚明是实际投资施工者,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赵晚明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受伤损失的责任。被告建安第二分公司是项目承包人,在明知赵晚明没有项目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赵晚明,依法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承担原告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建安第二分公司系非法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建安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康庄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发包的项目安全施工负总责。而且其对赵晚明是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承包人是明知的,故也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受伤损失的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受伤损失116500元。
被告康庄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建安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该分公司向公司提交了建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证明建安第二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另双方在施工合同8条安全文明施工中明确约定建安第二分公司应对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安全负责。由于建安第二分公司安全防护不力,造成事故责任,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2、关于被告建安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赵晚明之间的责任承担,三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与康庄公司无关。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赵晚明是事实雇主,对他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赵晚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本身无建筑施工资质,且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其应该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法庭在庭审过程中查明***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同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二分公司明知赵晚明无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建安第二分公司作为分包人,应与赵晚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建安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承担赔偿责任时由总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安第二分公司、建安公司口头辩称,1、二被告均非本案适格责任承担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康庄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事实。虽然双方签订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并没有针对该合同进行履行,之所以存在本案合同,是因为第四被告赵晚明在实际承揽了本案工程后,在工程竣工后由于康庄公司要求对公转账,赵晚明找到被告请求借用公户收付工程款,合同真实签订时间并非在施工期间。因此,双方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合同中约定的安全责任承担条款,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2、被告与赵晚明个人并不存在资质挂靠和借用的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赵晚明作为原告的实际雇佣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最终赔偿责任;3、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十一条所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包括雇主和发包人以及分包人,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属于承包一方,从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来讲,被告不存在应当承担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赵晚明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长治市潞州区黄碾镇魏村村民。2018年10月份,赵晚明雇佣***在康庄公司对该村进行的居民供热管道安装工程中提供劳务。2018年10月31日上午,***在从事管道安装施工作业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首钢长钢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8年1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其个人支付住院费10794.32元。经***委托,2019年10月19日,山西省××屯司鉴【2019】伤鉴字第08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左足损伤构成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受伤后,赵晚明预付***26000元。
另查明,康庄公司与建安第二分司签订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未签订时间,康庄公司无合同签字人,建安第二分公司签字人为赵晚明。庭审中,建安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称系赵晚明结算工程款时需要公户,系借户,其没有参与工程任何事情,并提供证人刘某、张某的当庭证言,欲证实系转款用户。
经核查,***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0794.32元,伙补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4191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不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为111005.32元。
本院认为,***受雇于赵晚明,对于***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在无证据证实***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受伤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赵晚明承担。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康庄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康庄公司提供的其与建安第二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合同签订时间,亦无建安第二分公司负责人或指定授权人签字,康庄公司亦未签字,且合同的签字人及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均为赵晚明,考虑施工合同中借用资质帐户情形实际存在,故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建安第二分公司为康庄公司发包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故***要求建安第二分公司、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建安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康庄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持有他人资质的无公司授权的赵晚明签订合同,由赵晚明对工程施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赵晚明没有相关资质,故其对***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赵晚明已支付26000元,该款扣除诉讼费1315元后余24685元,该款在总赔偿款中扣除,还应再赔偿86320.32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86320.32元,被告长治市康庄供热有限公司对上述86320.3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减半收取1315元(已承担),由被告赵晚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艳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