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长治市康庄供热有限公司与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潞州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康庄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丽,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李红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宏,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宇航,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晚明。
上诉人***、长治市康庄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第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生,上诉人康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丽,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增加上诉人受伤损失21496.7元;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营养费上诉人请求计算60天,一审仅计算住院期间33天不当,出院后为促进伤口愈合,加强营养十分必要;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一审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少算10824元;护理费一审仅计算住院期间,与上诉人实际伤情需要护理情况不符,请求增加7322.7元;精神抚慰金一般应当支持5000元,一审计算3000元过低。
上诉人供热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营养费误工费等数额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以建安第二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各项损失合理合法请求维持。
上诉人康庄公司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承担20%过错责任,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建安二分公司签订了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未标注时间,但合同明确约定了开工时间与完工时间,针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公司盖章后合同成立生效。上诉人亦要求建安二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许可证,足以说明上诉人发包工程是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事故发生时,***实际受雇于赵晚明,***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康庄供热公司与赵晚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从合同以及实际施工情况看,系建安二分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赵晚明个人,由赵晚明实际施工,建安二分公司明知赵晚明无施工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赵晚明,应与赵晚明承担连带责任。***提供的人口登记卡显示其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供长期居住于城镇且生活来源、消费均在城镇的证据,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针对康庄供热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供热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受雇于赵晚明,但赵晚明系代供热公司雇佣的刘,刘不具备施工资质,供热公司是施工主体,刘的工资最终也是由供热公司直接支付。刘的户籍不属于农业户口,采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及其二分公司针对康庄供热公司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系赵晚明个人雇佣,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责任承担主体,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供热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理由。本案之所以存在签订合同真实原因系赵晚明为结算工程款借用建安公司账户且都是在工程完成之后。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损失11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系长治市潞州区黄碾镇魏村村民。2018年10月份,赵晚明雇佣***在康庄公司对该村进行的居民供热管道安装工程中提供劳务。2018年10月31日上午,***在从事管道安装施工作业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首钢长钢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8年1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其个人支付住院费10794.32元。经***委托,2019年10月19日,山西省××屯司鉴【2019】伤鉴字第08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左足损伤构成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受伤后,赵晚明预付***26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康庄公司与建安第二分司签订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未签订时间,康庄公司无合同签字人,建安第二分公司签字人为赵晚明。庭审中,建安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称系赵晚明结算工程款时需要公户,系借户,其没有参与工程任何事情,并提供证人刘某、张某的当庭证言,欲证实系转款用户。经核查,***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0794.32元,伙补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4191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不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为111005.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赵晚明,对于***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在无证据证实***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受伤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赵晚明承担。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康庄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康庄公司提供的其与建安第二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合同签订时间,亦无建安第二分公司负责人或指定授权人签字,康庄公司亦未签字,且合同的签字人及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均为赵晚明,考虑施工合同中借用资质帐户情形实际存在,故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建安第二分公司为康庄公司发包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故***要求建安第二分公司、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建安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康庄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持有他人资质的无公司授权的赵晚明签订合同,由赵晚明对工程施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赵晚明没有相关资质,故其对***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赵晚明已支付26000元,该款扣除诉讼费1315元后余24685元,该款在总赔偿款中扣除,还应再赔偿86320.32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86320.32元,被告长治市康庄供热有限公司对上述86320.3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减半收取1315元(已承担),由被告赵晚明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1.郭海潮向其出具的欠工资证明一支,用以说明其主张的每日工资300元是真实的;2.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邮政储蓄对账单一支,用以证明其4500元工资系康庄公司支付的,用工主体是康庄公司且4500元工资标准真实。上诉人供热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发票是由于承包人未将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引起劳动者去劳动局讨要工资,劳动局要求我方先发放工资安抚工人,不是我方直接雇佣因此才需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及其二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意见与供热公司一致,发票开具主体是供热公司,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供热公司提交:1.建安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一份,内容是委托二分公司承建供热管道施工工程,针对工程的所有事宜由工程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二分公司是本案承包人;2.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各一份,施工单位处盖章是安转工程总公司印章,证明建安公司及二分公司是本案工程承包人。上诉人***质证认为:盖章的地方都没有时间,结合一审判决认定建安公司不承担责任也有理由,该证据有瑕疵。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及其二分公司质证认为:委托书真实性存在异议,其中载明的工程内容是手填,其余部分为打印,之所以存在相应手续是为了配合赵晚明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没有承包涉案工程,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之所以有我方印章系赵为收取工程款后续补充的手续,赵是后来找我们借账户结算工程款的。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是我们的章但是委托书不能确定。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除康庄供热公司与建安公司及其二分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部分以外,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康庄供热公司一审提供的其与建安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二审中其提供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上显示的施工单位均为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事实,同时建安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亦明确委托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魏村供热管道施工工程一切事宜。本院对上诉人康庄供热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仅凭建安公司及其二分公司的陈述以及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即推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认定本案系实际施工人赵晚明借用资质和账户的情形与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上诉其在本案中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营养费部分其住院期间相关医嘱并无需要加强营养方面的特别内容,故一审对其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其所诉要求计算60天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亦不能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情形,一审支持其误工费24000元并无过低或明显不合理之处,其上诉要求增加误工费1082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其住院病历中并无出院后需要特殊护理的内容,故一审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明显过低或不合理之处,其上诉要求增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为家庭户口,结合其亦是因受雇从事非农业劳动而受伤的事实,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康庄公司所诉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各方责任的承担:一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晚明之间的构成雇佣关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应当由被上诉人赵晚明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建安二分公司作为施工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赵晚明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建安二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康庄公司与建安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提供了建安公司加盖公章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且其提供的建安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可以说明建安公司及其二分公司有承揽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同时建安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亦明确委托其二分公司承建魏村供热管道施工工程一切事宜。故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康庄公司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康庄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资一节,康庄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为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难题,直接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行为符合一般常理,并无不妥之处,无法仅凭该行为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且从***为康庄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来看也不符合用工主体向其员工发放工资的正常操作。综上,一审关于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但认定本案上诉人康庄公司承担责任缺乏证据以及法律依据支持,认定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及其二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与涉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应当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3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晚明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6320.32元,被上诉人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上述86320.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长治市康庄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上诉人赵晚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上诉人***负担337元;被上诉人赵晚明负担1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君
审判员 郭庆菊
审判员 刘潞攀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