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5755号
原告:天津神技夹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工业园13号。
法定代表人:杉村幸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高新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钧,天津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神技夹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技夹具公司)与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力线缆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技夹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合计207198.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前述款项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塑力电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力电缆公司)购买产品,约定原告应在塑力电缆公司发货前支付货款。因原告在2015年与被告之间有过业务往来,留存了被告的账号信息,导致原告将应汇至塑力电缆公司的款项错误汇至被告的账户内。经原告催要未果,呈诉。
塑力线缆集团辩称,因被告于2017年初已经停产停业,企业相关账户因涉诉被司法机关冻结,企业银行、网银账户均已经过期,被告是否收到相关款项也无法核实,请法院查明后依法认定。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请求。因为原告向被告汇付款项的行为系原告自身的过错所造成的,同时客观上被告的银行账户在原告汇付款项之前均已被司法机关冻结,且被告已经没有经营,也没有收益,客观上即使是原告向被告汇付该款项,被告也因客观原因不能够返还款项,不应当承担因原告过错导致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塑力电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塑力电缆公司购货,双方约定货物规格型号、价款等。原、被告双方曾在2015年存在业务往来,之后双方再无其他业务往来,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案外人塑力电缆公司支付货款时,于2019年5月21日将货款207198.20元汇入被告账户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因工作疏忽将货款207198.2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因此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原告方受有损失,被告占有该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款项207198.20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前述款项期间的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占有了原告错汇的款项,也未取出该款,客观上产生了活期存款利息,故被告应当以207198.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神技夹具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07198.20元及利息(利息以207198.2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仁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