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鄂温克族自治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民终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钱友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沣,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印帅、代理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巴特尔,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沣、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承揽建安公司某某项目部某某职工住宅楼某某楼28套遥控车库门订购及安装工程,总价款5.7万元,合同签订时建安公司预付订金2万元,到2010年11月12日建安公司全部给付完毕。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周某某租赁郭某某位于某某楼×号车库使用,租金1500元。2012年2月5日7时许,周某某去该车库取车时因车库门问题导致手部受伤,2012年6月12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受理周某某诉本案原告建安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经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鄂民初字383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30日本案原告建安公司提起上诉,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呼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两审判决最终认定该遥控车库门导致周某某右手指被夹断,即车库门本身或安装存在瑕疵所致,判决本案原告建安公司赔偿周某某83278.62元,以及承担两审诉讼费5674元,并已执行完毕。现建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赔偿款83278.62元,承担原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两审诉讼费5674元;由***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周某某诉本案原告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本案被告***没有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安公司、***之间签订遥控车库门定购、安装合同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由***定制提供车库门并进行安装,建安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属承揽合同。在车库门交付使用过程中,因车库门本身或安装存在瑕疵致使周某某右手指断裂,周某某诉至法院,导致建安公司赔偿周某某83278.62元,负担诉讼费5674元,***作为该车库门的定制提供者及安装者,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提出建安公司在周某某提起一般人格权诉讼中未追加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理的辩解意见,因周某某诉本案原告建安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本案原告建安公司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于2013年7月8日最终确定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建安公司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对***提出不能证实夹伤周某某的车库门是***安装的辩解意见,结合***签字确认的收据、借据、海拉尔区某某装修材料定购合同、车库租赁收据及建安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定导致周某某受伤的某某楼×号车库门系***安装,故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提出在承揽合同中,***对车库门的质量没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只负责安装,现因不能明确是车库门质量问题还是安装问题,***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车库门系***定制提供并安装,建安公司已支付***定制车库门及安装全部费用,且(2012)鄂民初字383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已认定周某某所受损伤系车库门本身或安装存在瑕疵所致,故该院不予支持;***提出本案诉讼的事实已经过(2012)鄂民初字第383号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认定,对确定的事实有新证据,应进行申诉,没有新证据不应受理的辩解意见,因(2012)鄂民初字第383号民事案件及二审期间没有对本案建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确定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情况,故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提出本案建安公司参加(2012)鄂民初字第383号案件庭审时没有要求查明案件事故原因,败诉是因建安公司举证不利造成,且建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保修期为一年,(2012)鄂民初字第383号案件的受害人周某某的受伤时间不在保修期内,其最终责任不应转嫁给***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原告建安公司参加(2012)鄂民初字第383号案件庭审时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反驳主张,亦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相关依据,且查明案件事实系人民法院审理内容,本案原告建安公司在(2012)鄂民初字第383号案件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但最终败诉与否不取决于本案原告建安公司主观的意志,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系建安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2013)呼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亦能证实该涉案车库门交付使用后两个月就发生事故,故该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8895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已将所承揽车库门交付建安公司使用,建安公司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业主。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视为建安公司举证不能。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在周某某的案件中,建安公司主张车库门系***从某某门业公司购买,***亦认可该事实,而一审法院忽视该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车库门属于***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答辩称,另案已认定遥控车库门导致周某某右手指被夹断,即因车库门本身或安装存在瑕疵所致。***作为涉案车库门的定制提供者和安装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建安公司之间关于保修期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呼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车库于2011年10月交付使用,2012年2月5日发生事故。***安装的车库门虽然通过验收,但验收只包括表面无破损、能够正常使用等内容。车库门本身或安装存在瑕疵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案件一、二审都未对***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确定责任承担,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周某某诉本案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建安公司赔偿周某某83278.62元,并承担诉讼费567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安公司要求***给付赔偿款83278.62元并承担诉讼费567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受理的周某某诉本案原告建安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生效判决认定该遥控车库门导致周某某右手指被夹断,即车库门本身或安装存在瑕疵所致,判决本案原告建安公司赔偿周某某83278.62元,以及承担两审诉讼费5674元,并已执行完毕。因涉案车库门由***定制、安装,建安公司已支付***定制车库门及安装全部费用,因此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要求***承担该赔偿款及诉讼费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与周某某诉本案原告建安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的案由不同、当事人不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波
审 判 员  印 帅
代理审判员  包红卫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健楠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