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3民初13298号
原告:天津市美兴建筑设计事务所,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奥城商业广场**楼**,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友谊路**友谊大厦**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643014527。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巍,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华,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阿康中心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6834323979。
法定代表人:张肖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寒,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美兴建筑设计事务所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美兴建筑设计事务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82395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847032.8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及实际欠付设计费金额分段计息,暂计至2018年9月24日),自2018年9月25日起以人民币82395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原告经过被告的招投标程序,成为鄂尔多斯市空港物流园区国际商贸会展中心设计方案的中标单位,承担项目工程的设计工作。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编号MX-A1207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按照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应于签署合同后3日内支付原告第一笔设计费496万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后期因政府规划原因而进行的调整,原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交付了深化方案本册8套、电子版光盘1张及建筑整体模型1个。按照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在收到规划方案设计文件后30个工作日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原告规划方案设计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设计费496万元。经原告催款,被告曾于2013年9月6日,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4975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22700元;2016年2月19日,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08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680450元,尚欠原告设计费人民币82395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亦进行磋商,并经鄂尔多斯市空港物流园区有关部门领导协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拒不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每逾期支付1天,应按照该阶段设计费金额的2‰支付逾期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罚息利率)以被告实际欠付设计费金额分段计息,主张违约金人民币3847032.87元至2018年9月24日,自2018年9月25日起以人民币82395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及违约金。
庭审期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鄂物流发[2012]204号《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空港产业园区商贸会展中心设计方案评选结果的通知》,证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公布中标单位为原告;2.MX-A12070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及权利义务约定;3.工程文件签收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阶段性工作成果;4.银行凭证4份,证明被告的已付款情况,尚欠设计费8239550元;5.2013年5月25日《关于深化鄂尔多斯商展中心建筑方案设计的补充意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原先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加大了原告的工作量;6.2013年6月3日《关于鄂尔多斯空港科技产业园区会展中心项目设计工作进展情况报告》、2013年7月2日《关于“鄂尔多斯空港科技产业园区商贸会展中心”设计费拨付的申请》,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前期大量设计工作后,被告未支付设计费用,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7.2015年7月17日《鄂尔多斯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协商处理规划设计有关事宜的函》,证明由于被告项目未启动建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设计费;8.2013年5月3日刘延成给原告的邮件《会展中心项目设计情况报告》、2013年8月1日班慧君给原告的邮件《关于交流中心建筑方案终稿的意见》,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刘延成为被告处的邀请的专家,设计方案进行了多次调整,且达到被告基本要求。
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日期内向被告交付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方案电子版,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成果尚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至今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终设计要求,设计方案也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复。三、涉诉项目整体停建,合同已无法履行,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国务院下发文件的情况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无法预见,应当比照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情形处理,涉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
庭审期间,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鄂物流发【2011】79号《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上报阿康中心物流园区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请示》、鄂发改发【2011】328号《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阿康物流中心物流园区国际商贸会展中心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证明2011年5月4日被告针对涉诉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向鄂尔多斯发改委进行上报请示,发改委于2011年5月23日下发通知,同意被告对阿康物流园区国际商贸会展中心开展前期工作;2.2013年8月3日《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阿康物流园区商贸会展中心建筑方案设计招标应征邀请函》、《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鄂尔多斯市空港产业园区商贸会展中心设计方案评选结果的通知》,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及案外人发出邀请函并说明不中标每套方案补偿19.5万元,后原告中标,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通知,确认其方案中标,但双方未签订协议;3.鄂尔多斯市空港物流园区国际商贸会展中心设计工程招标文件、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空港物流园区国际商贸会展中心设计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重新招标,招标文件明确了项目功能定位并包含规划设计任务书,2013年6月16日原告提交投标文件参与投标工作,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中标价格为2480万元;4.MX-A1207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双方2013年7月8日签订合同及权利义务约定;5.2013年8月5日工程文件签收单、2019年8月15日物流园区环保局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提交方案,晚于约定的交付日期,违约在先,班慧君系被告项目联系人及其邮箱信息;6.2013年9月11日邮箱截图、《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pdf》(《关于鄂尔多斯市空港物流园区国际商贸会展中心项目方案阶段设计费拨付的申请》),证明原告认可其提交的方案未完全达到方案设计最终成果的要求,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76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变更设计费请求不认可,现项目已经停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只能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主张设计费;7.2013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2013年8月22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实施意见》,证明涉诉项目由于政策要求停建;8.2015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送达的《鄂尔多斯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协商处理规划有关事宜的函》,证明文件下发后被告决定停建,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015年7月17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办理设计费用结算事宜;9.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关于迎宾馆商贸会展中心碧丽斯休闲广场文化活动中心和园区五星级酒店等配套功能项目前期工作及费用结算的请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终止鄂尔多斯迎宾馆和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商贸会展中心碧丽斯休闲广场文化活动中心五星级酒店等五个项目的批复》,证明被告向政府上报,政府批示统一结算,要求对已完成设计成果及费用出具论证结果作为结算依据;10.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协助完成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国际商贸会展中心项目规划资料论证工作有关事宜的函》及微信截屏,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合同及结算设计费事宜未果的情况下,2018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提供相关项目设计资料,开展项目规划资料论证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以及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签章确认,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邀请原告参加阿康物流园区商贸会展中心项目建筑方案设计招标活动。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下发鄂物流发【2012】204号文件,确定原告为会展中心设计方案中标单位。后因涉诉项目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违反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3年5月重新组织公开招投标。2013年6月16日,原告提交正式的投标文件,2013年7月8日,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涉诉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格248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X-A1207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空港物流园区国际商贸会展中心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总额优惠为2480万元,最终施工图纸面积正负误差在5%范围内,双方同意按照此合同数值执行,如最终面积正负误差超出5%范围,则应修订此合同金额并据实结算,其中各设计阶段取费分项表约定方案部分共计859万元,其中建筑设计518万元、室内装饰230万元、建筑夜景灯光32万元、总图及外网25万元,园林景观54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设计费第一次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定金)496万元,第二次付费为设计方案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复后三日内,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约定。
另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X-A1207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无明确的签订时间,该合同亦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关于合同签订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诉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间为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之后。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方案工作并于2013年8月5日将设计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其中包括深化方案本册8套、电子盘光盘1张(内容包含:动态演示、电子汇报文稿等)、建筑整体模型一个,合同约定的方案部分设计费用总计859万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涉诉项目方案阶段设计费拨付申请,主要内容为“方案阶段设计费总额为859万元(后期方案设计调整费用169万元尚未包含在内),建筑房屋设计518万元,由于室内装饰、效果灯及园林景观方案设计确已开展设计工作,但深度尚欠,故暂按50%收取,共计158万元,总图及外网设计目前工作量不大,故暂不收取,总计676万元。室内装饰、效果灯光、园林景观及总图外网等方面设计工作取费随着项目发展深化届时再行收取”。庭审期间,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共计1680450元。
再查,被告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实施意见》停止了涉诉项目的建设,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协商处理规划设计有关事宜的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委托贵公司开展了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国际商贸会展中心项目的规划设计工作。目前,该项目尚未启动建设,为妥善解决设计费用结算等事宜,特邀贵公司于近日委派项目负责人,携带项目规划设计成果(含方案、初步设计及施工图的纸质版和电子版成果),与我公司协商处理有关事宜”。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X-A1207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用的金额及违约金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针对涉诉项目被告曾进行邀请招标,后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又针对涉诉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投标,2013年7月8日原告中标,合同中并无明确的签订时间亦未在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原告诉称合同系公开招标标之前已经签订且原告已经开展相关设计工作,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结合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协商处理规划设计有关事宜的函》中明确记载,被告于2012年委托原告开展了涉诉项目规划设计工作,故原告在涉诉项目公开招投标中标前已经开展相关设计工作,涉诉合同系违反招投标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涉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涉诉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设计方案存在异议,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亦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欠付的设计费用。庭审期间,双方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第六条第1项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方案,该部分设计工作对应的设计费用应为859万元,原告虽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仅申请支付合同项下的设计费用676万元,但原告当时并不知晓涉诉项目已经停建,原告只是表示对相关设计工作暂不收取或减半收取,现由于涉诉项目因政策性原因已经停建,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第七条支付设计费用8239550元,因涉诉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涉诉项目已经停建,原告主张设计费用的依据欠妥,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的设计费用,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对应的设计费用应为859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6804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设计费用6909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涉诉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美兴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费用690955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美兴建筑设计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美兴建筑设计事务所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宝清
审 判 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书 记 员 陈君怡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