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724号
原告:江苏长三角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191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毛艳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琪、赵建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恒赢音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街18号金粤电器城3A10-2号。
法定代表人:陆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民,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长三角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与被告成都恒赢音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三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琪、被告恒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三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制作费用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成都恒大御景半岛会议中心舞台灯光工程的需要,将该项目的舞台设备制造交由原告完成。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泰州市纵四路海陵工业园区区街共建标准厂房31幢内签订了设备制作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制作费用,截止目前尚有86000元制作费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报价单(均是通过传真形成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报价单是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根据被告的工程确定的工程总价为199870元,后双方签订合同时将合同总价议定为166000元。
证据二、2018年12月3日的工程回访记录单(原件)和廖承亚的值班工程师铭牌照片,该记录单由恒大酒店的工程总监廖承亚签字,证明原告所承揽的恒大剧院的工程已经使用并且没有质量问题。
证据三、综合单价的造价表一张,结合补充协议第4条工程量按实结算的约定,案涉工程价格应当是189271.5元。
被告恒赢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的义务也没有按照合同施工图的要求进行制作,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同时,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图等结算资料,违反合同第6条第1项约定;最后,根据合同附件第1条第4项约定,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采取的是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计算,故最后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工程量结合原告提交的综合单价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报价单、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的价格是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
证据二、成都恒大剧院舞台固定吊杆、栅顶钢结构、面光桥项目施工图共计6页(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的,项目名称叫“恒大剧院”),证明原告应当照图施工,对施工图还要再进行深化设计并进行施工。但是原告没有按图施工,屋架的吊点间距是内空6公分,但是原告没有达到施工图纸的要求,加大了间距,偷工减料。
证据三、被告向甲方提供的用于决算原告承建的项目的材料清单及材料使用许可证共计12页(我方根据原告口头告知制作的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同时证明用于该项目的建设。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工程量应当按实际计算。
以上证据经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上未有建设单位印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行为人的身份,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系其在庭审过程中单方制作,与案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三,原告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已经申请对其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相关工程量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长三角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恒赢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或指定长三角公司承接设备制作,乙方负责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所列设备的供应、运输、安装及调试工作;工程总费用为166000元,工程费用包括设备的供应,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叁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费用的80000元给乙方,乙方工程竣工,甲方付清工程款86000元。该份合同后附有长三角公司盖章确认的报价单一张,分别为:1、钢结构栅顶:舞台栅顶检修马道11.8吨国际钢材、单价9200元;一道面光桥2.5吨国际钢材、单价9300元;二道面光桥2.5吨国际钢材、单价9300元;2、灯光吊杆5道:工字型杆体5道,单价2200元;钢丝绳卡5套,单价50元;φ4.2钢丝绳600米,单价2元;3、面光灯杆:现场制作固定吊杆2道,单价3380元;4、现场固定测光吊杆系统2项,单价180元;5、辅助材料一批单价4000元,合计181870元,加10%安装调试费18000元,合计199870元。
同日,原告长三角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恒赢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附件,合同约定本次工程由乙方包深化设计、包项目报备、包人工、包材料(设备)、包制安、包施工、包机械、包调试、包恢复、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运输及损耗、包文明施工、包保修维护、包验收、包取得验收合格报告、包税费、包市场风险。采取综合单价(含税)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承包,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为依据。第五条:材料的供应和计价第2条约定:乙方负责采购供应的设备材料,乙方必须保证设备材料质量合格,须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采购供应,并送甲方定板及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本合同附件作了明确规定的设备材料,乙方必须按附件要求采购供应,如需更改,须事先书面征得甲方同意。本合同附件没有作明确规定的设备材料,乙方须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采购供应。合同附件规定的生产厂家供货有困难的,乙方应提供产品质量不低于合同附件规定生产厂家的新的生产厂家,同时提供材料设备相关技术资料和报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执行。调整的材料设备价格经双方审核后,价款减少时,合同包干单价相应调减;价款增加时,合同包干单价不予以调整。甲方发现乙方未按合同要求采购供应设备材料的,乙方除应及时按合同要求予以更换外,还须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0%承担违约金。
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量为:1、钢结构栅顶:舞台栅顶检修马道4.383吨;一道面光桥1.029吨;二道面光桥0.993吨;2、灯光吊杆6道:工字型杆体6道;钢丝绳卡6套;φ4.2钢丝绳36米;3、面光灯杆2道;4、侧光吊杆系统2项;5、辅助材料一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所需设备的供应、运输、安装及调试工作,其中包括提供舞台栅顶检修马道(用料4.383吨)、一道面光桥(用料1.029吨)、二道面光桥(用料0.993吨)、灯光吊杆6道、φ4.2钢丝绳(36米)、面光灯杆(2道)、侧光吊杆系统(2项)、辅助材料(一批)及安装、调试,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附件》约定计价方式为“采取综合单价(含税)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承包”,故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附页,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对各项设备的供应、运输、安装、调试的综合单价予以提供,故本院计算得出案涉工程款应当为95766.22元(含10%的调试费)。被告已经给付80000元,扣减后,被告仍应当继续支付原告1576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恒赢音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三角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766.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20736元,由被告成都恒赢音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58元,由原告承担1852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姜 琴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