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200号
原告:成都恒赢音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街18号金粤电器城3A10-2号。
法定代表人:陆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民,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红,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剑阁县志伟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香江国际12栋独立商业6栋2层。
法定代表人:**双,总经理。
被告:**双,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李伟,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母彦冬,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成都恒赢音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赢音视频公司”)与被告剑阁县志伟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双、李伟、母彦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赢音视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双、李伟、母彦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赢音视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从2018年10月21日开始按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双、李伟、母彦冬对货款144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与恒赢音视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向恒赢音视频公司购买音响器材一批,价值24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剩余的160000元货款。被告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双、李伟、母彦冬向原告出具《欠条》担保书一份,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双、李伟、母彦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甲方)与恒赢音视频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CDHY20171125-1A)及《包房系统设备清单》,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价值240000元的一批音响器材,该份《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该笔货款分三次付清:2017年12月5日前付30%即72000元;甲方清点乙方运送的货物数量无误后,付60%的货款即144000元,乙方开始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交由甲方正常使用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剩余的10%货款即24000元;第八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每天5‰的违约金。该份《购销合同》上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加盖公章、李伟签字确认,恒赢音视频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母彦冬在《包房系统设备清单》上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21日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向恒赢音视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欠恒赢音视频公司音响系统货款144000元(购销合同编号CDHY20171125-1A),于2018年10月20日前付清。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份《欠条》的担保条款处李伟、**双、母彦冬作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分别签字并捺印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该份《欠条》约定的是《购销合同》约定的第二笔144000元的货款。
另查明,2018年2月6日母彦冬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工作人员账户转入30000元,2018年4月18日母彦冬通过自己的账户及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支付三笔货款41500元、6800元、1700元,共计支付8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自认被告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共计支付80000元货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涉音响设备运输人员陈远忠出具的运费《收条》,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原告同时提交了2018年4月20日与其委托的安装人员崔旭东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安装人员崔旭东将案涉音响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给被告投入运营使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案涉音响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
又查明,2018年11月15日原告恒赢音视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向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双、李伟、母彦冬邮寄了催收未付款项的《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及《包房系统设备清单》、《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施工合同》、《收条》、《律师函》等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恒赢音视频公司与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
对于被告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尚欠恒赢音视频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提供了价值240000元的音响设备,原告委托第三方安装调试完毕案涉音响设备,结合被告共计支付80000元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支付剩余16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伟、**双、母彦冬自愿对第二笔应付货款144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三人对144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恒赢音视频公司主张从2018年10月21日开始按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付款的时间,被告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与原告恒赢音视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被告尚欠原告16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以未付货款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
剑阁志伟东传媒公司、**双、李伟、母彦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剑阁县志伟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恒赢音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
二、李伟、**双、母彦冬对上述货款中的14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剑阁县志伟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恒赢音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成都恒赢音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0元,由剑阁县志伟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庆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