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康尚实业有限公司

海南康尚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亚坤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3205号

原告:海南康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临春二组2路2巷李明权自建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凤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录、乔海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坤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吉阳大道212号三亚互联网双创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黎东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康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康尚公司)与被告三亚坤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坤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康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凤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录、乔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坤柔公司清偿拖欠的冷库定作款122420元,并从2018年6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康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林与坤柔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东强曾经有过业务往来,2018年坤柔公司拿到了享受政府补贴的电子商务项目--网络销售水果蔬菜,黎东强主动联系康尚公司,要在育才生态区和吉阳区各做一个小型冷库储藏水果蔬菜,请康尚公司为其设计、提供制冷设备并负责安装。

2018年5月1日至6日双方进行了商谈,并对两个冷库的规格尺寸、设备品牌、型号、数量、单价等确定后,敲定总价款为122420元,坤柔公司要求先进场施工以便及时投入使用,5月底一次性结账。康尚公司立即调运设备、材料、组织技术人员和工人进场,保质保量,按时将两个冷库制作安装完毕,调试后移交给坤柔公司投入使用。康尚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于2018年5月底催账,坤柔公司承诺6月中旬支付,到了6月坤柔公司承诺到6月下旬支付,让康尚公司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送过去。6月22日康尚公司开出抵扣税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给坤柔公司,但坤柔公司又推到7月,到了7月又推到8月。冷库交付使用已经三个多月,坤柔公司言而无信,合同又没有签字盖章,在康尚公司反复催促下,2018年9月27日坤柔公司同意在《冷库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之后坤柔公司再也不理康尚公司,不接康尚公司电话。特提起诉讼。

坤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坤柔公司想在三亚市××区各建一个小型冷库储藏水果蔬菜,2018年5月起,坤柔公司和康尚公司进行商谈,并确定了两个冷库的规格尺寸、设备品牌、型号、数量和总价款为122420元。康尚公司随后调运设备、材料、组织人员对两个冷库进行制作安装,2018年5月底,康尚公司将制作安装的冷库调试后移交给坤柔公司使用。2018年6月22日,康尚公司向坤柔公司开出金额为1224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27日,坤柔公司和康尚公司补签了《冷库合同书》,约定:工期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5月25日止,总价为122420元,康尚公司安装完毕经坤柔公司验收合格,坤柔公司向康尚公司支付122420元等。坤柔公司未对康尚公司安装的冷库设备进行验收,且未支付合同价款,康尚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康尚公司对坤柔公司的冷库设备进行制作安装,因此签订的《冷库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康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并将制作安装完毕的冷库设备调试后交付坤柔公司使用,坤柔公司未对冷库设备进行验收,康尚公司请求坤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2420元,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支付款项利息不予支持。坤柔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坤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南康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冷库定作款12242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康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海南康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1374元),减半收取计1374元,由被告三亚坤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增秀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谷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