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胡伟丰、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877号
原告:胡伟丰,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中心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鲍志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明、陈洁,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文强,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胡伟丰诉被告浙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董文强为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根,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董文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桩基工程款1169408.14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钻孔桩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越东路及南延段智慧快速工程1标先行段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内容、协作方式、完工时间、双方责任、综合单价、费用支付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于2019年12月5日完成合同约定的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任务。2019年12月6日,双方对钻孔灌注桩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了结算,钻孔灌注桩工程决算价为6459408.14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5290000元,至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169408.14元。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相关人员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相关工程完成的时间没有任何依据,相关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满足,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其在这个工程中是负责现场的,相当于华鹏公司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当时项目接下来以后,也是通过朋友介绍,找了原告胡伟丰,整个项目本来都给胡伟丰做的。做了三个月以后,因为各方面原因,一个是资金、二是关系不是很舒服,后续施工过程中又找了1-2家其他人一起施工。做到60%-70%,胡伟丰为了要钱去项目部闹,工程暂时告一段落,活没完成。对原告诉请的工作量其没意见,工作量是对的,做到2019年的过年以前,但做完不代表验收。第二年5月份都还在检测,不是12月做好就是结束。其跟原告的合同,国家的税收要原告承担的,由华鹏公司代原告开发票给发包人,所以要原告承担9%的税点。合同第8.1条,初步验收是到2019年5月份验收,最终要等整个工程通车以前验收。原告没把其要付的钱算进去,其的工作量是对的,安全帽服装都是甲方提供的,领的时候都要扣的,单价都是包含这个钱的,包含房租、临时用电、资料费都没算进去。最大的问题在越东路上,胡伟丰班组偷排泥浆,被越城区水务局抓住了,处罚通知发到了华鹏公司,其花了好大力气把这个事情搞定了,华鹏公司对其还罚款了十几万,是很严重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绍兴市越城区越东路及南延段智慧快速路一期工程PPP项目1标桩基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华鹏公司,双方同时就案涉工程劳务费支付签订有《代发劳务工工资委托书》1份,约定由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代发工资。同时,被告华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办理了《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华鹏公司自述其将上述承接的工程交给第三人董文强施工,第三人董文强自述其向华鹏公司出具过承诺书,其需交给华鹏公司工程管理费并负责施工过程中安全等问题。2019年2月15日,原告胡伟丰与第三人董文强签订《钻孔桩专业分包合同》1份,原告承接了越东路及南延段智慧快速工程1标先行段钻孔灌注桩工程,合同甲方标注为“浙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文强)”,但华鹏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
又查明,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结算单2份,2份结算单显示的总工程量金额分别为“6109623.5元”、“349784.64元”。被告华鹏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17万元,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代发工人工资97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1份、结算单2份、合同复印件1份、委托书,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劳动合同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及银行转账记录1组、第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1组、第三方付款记录1组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对此论证分析如下:一方面,案涉《钻孔桩专业分包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被告并未盖章确认,即使第三人系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但也并不必然其因此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分包合同,且工程实际亦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结算,基于合同相对性,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难以认定;另一方面,根据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承担了收取工程管理费、开具发票、代付款项等作用,结合建设工程日常实践及案涉工程情况,被告实则系将案涉工程从案外人处承接后又分包给了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被告虽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务人员办理了《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也主要也是为了进行人员管理及工资支付需要,且原告亦无明确证据证明在签订案涉《钻孔桩专业分包合同》前,上述简易劳动合同已办理完成,故原告诉称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主张,依据不够充分,其未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难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伟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24元,由原告胡伟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飞
人民陪审员黄**芬
人民陪审员平君君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秋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