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泰狄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中心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鲍志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泉,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狄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申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甫,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腾,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狄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狄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渗漏水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应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主张扣除的第三方维修费用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住户赔款发生于2020年10月-2021年5月,两者都远远超出了两年的缺陷责任保修期。一审法院将上述两项费用认定为是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费用且从质量保证金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维修义务。2021年4月13日,泰狄信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刘庆珠签字确认“该维修部认真负责,维修及时”,同时物业经理刘伟也签字确认。由此可见,不存在承包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也不存在第三方维修以及住户索赔的情形。3、上诉人并非拒绝修复渗漏水问题,而是渗漏水问题不属于上诉人保修范围。上诉人于2018年10月8日发函告知被上诉人,个别地下室渗水并非上诉人原因所导致,不属于上诉人的保修范围,且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第三方维修方案及价格不予认可。4、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如被上诉人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何况渗漏水问题并非上诉人原因所导致,也不属于上诉人的维修范围。5、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现场照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直接发包的蘑菇石工程、土方工程、排水工程等直接与地下室相连接,其中蘑菇石没有防水工艺、土方地坪高于混凝土路面、排水工程不合理,且被上诉人的设计存在缺陷,外墙面没有防水设计,这些问题都必然导致渗漏水现象。6、一审法院将保修期外的住户赔偿计入扣除款项是错误的。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防水保修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故被上诉人主张的2021年5月26日支付给住户蔡秋香30000元赔偿已经超出了防水保修期,不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
二、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点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本金为155万元,2021年7月27日上诉人开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090500元,即使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准确,两者差额部分459500元上诉人早已开具工程款发票,但被上诉人迟迟未支付,故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应从被上诉人应付未付之日(2019年4月16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应当从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从一审法院认为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委托的施工单位沛县尚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质量鉴定及防水施工的资质,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防水维修方案,均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不应作为一审法院裁判的依据。
泰狄信公司答辩认为:一、承包人在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如果承包人未履行修复义务,发包人即有权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而发包人因委托第三方维修而支付维修费的时间则不应限于在缺陷责任期内。工程缺陷责任期内质量缺陷造成业主的损失,也不应限于必须在缺陷责任期内赔偿。
二、上诉人关于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也不存在第三方维修及住户索赔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及附件、关于爱伦堡小区别墅渗水维保的函、物业公司投诉处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在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及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存在渗漏水的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予以维修,但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2、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修合同、现场维修图片、维修竣工验收单、发票及付款凭据能够证明因上诉人拒不履行维修责任,被上诉人不得已委托第三方维修并支付维修费54万元。3、涉案项目业主就渗漏水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索赔清单及支付凭据等,结合前述证据也完全能够证明由于上诉人未履行维修责任,被上诉人支付了业主赔偿款。
三、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渗漏水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在交付使用后的缺陷责任期及质量保修期内一直存在渗漏水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多次书面通知上诉人予以维修,并明确告知上诉人如再不维修,被上诉人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且被上诉人将第三方的维修方案及报价均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仍未积极处理相应的渗漏水问题。被上诉人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渗漏水问题进行维修,避免造成业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发包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渗漏水系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也从未积极处理。经过相应的维修,渗漏水的问题得到了解决。为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支付的维修费用及业主赔偿应由其承担,并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
四、被上诉人向蔡秋香支付的30000元赔偿费用是由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及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责任产生的,上诉人主张因实际赔偿的时间超出保修期而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一审法院关于不支持2021年7月28日前工程款利息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六、上诉人补充的上诉意见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也不属于上诉状中所包含的理由的内容,因此不应当作为二审审查对象。另外其上诉的两点理由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及法律的认定均正确,应予维持。
华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泰狄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2.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100364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要求计算至泰狄信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确认华鹏公司对诉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华鹏公司对江苏省沛县爱伦堡住宅小区19#-25#、32#-40#、43#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泰狄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泰狄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华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省沛县爱伦堡住宅小区19#-25#、32#-40#、43c#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沛县;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一期北地块,二期南地块(其中:二期南地块另行订立补充协议)。1.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全部内容;2.不包括发包人单独发包的其他专业工程,但包括分包工程中的预埋(留)、暗配及构件(或设备、部件等)安装后的堵补和总包配合;定额外部分费用另计。3.不包括发包人提供材料(设备)的采购及运输,但包括其到场后的验收、保管工作。4.包括因工程变更因其新增(减)工程,但在合同协议总价中暂不包括,如有发生按实结算;每5幢别墅为一个支付节点其中质量保修期内质保金按每年1%返还,别墅质量保修期结束后付至结算价的100%(质保金不计利息);38#、39#楼和地下车库为一个支付节点其中质量保修期内质保金按每年2%、2%、0、0、1%返还。38#、39#楼和地下车库质量保修期结束后,付至结算价的100%(质保金不计利息);剩余5%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内,在双方协商一致且承包人全面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基础上结清;保修期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手续齐备,30日内正式移交发包人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发生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承包人须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48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到场后二日内进行维修,如经过两次(含)两次以上维修,仍未能解决问题或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将从承包人保修金中按实扣除,超出部分由承包人承担;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包括渗水漏水、各种管线、设施设备出现故障等)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等;
2015年12月7日,泰狄信公司(甲方)与华鹏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针对沛县爱伦堡住宅小区项目收尾、结算、保修及乙方撤场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注:本协议一律简称“原合同”】,经双方协议一致,审定乙方所施工的19#、20#、21#、22#、23#、25#、32#、33#、34#、35#共10楼结算价款(含10栋楼的决算造价和所有涉及的补偿费)共计为人民币肆仟壹佰万元整(¥41000000.00),其中工程价款为3659万元,甲方补偿乙方撤场费用441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置换出乙方向政府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退还乙方。乙方同意终止原合同,原合同内除本10栋楼(19#、20#、21#、22#、23#、25#、32#、33#、34#、35#楼)之外的其余工程由甲方重新发包,如需要,乙方协助甲方做好原合同其余工程的合同备案工作;乙方配合甲方在2016年1月15日前完成所承建10栋楼的所有收尾工作,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加盖公章的竣工验收所需各项资料(其中10户住宅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详细附后);甲方在2016年1月20日前组织完成乙方承建的10栋楼的分户验收、质检验收、消防验收、综合验收等各项竣工验收,乙方配合验收工作,如因乙方施工范围内的质量和资料问题致使验收未通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所承建的10栋楼的工程质保、维修等国家规定的责任,仍由乙方负责。涉及到所承建的10栋楼的维修工作,由乙方负责保修,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如乙方未按期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和交付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仍然是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为前提,待甲方支付至,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乙方必须优先用于支付本工程涉及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等欠款,不得挪用。若发生工人、供应商、分包单位等讨薪、滋事等不稳定现象,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等;
2017年10月12日,泰狄信公司向华鹏公司开具《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贵司承建的沛县爱伦堡一期别墅项目,存在较多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因贵司维修不及时、不彻底,导致业主多次投资及索赔,对我司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我公司在已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贵公司第一年保修金的50%,在支付该笔款项之前,贵我双方同到各渗水点逐一排查并责成贵公司履行质保责任,但是,经过近5个月的时间,房屋渗水等质量问题一直存在,我公司不得不面对已经上房业主的投诉。现要求贵司对业主保修及我司排查发现的质量问题,于2017年10月16日进场展开维修,10月30日前维修完成,否则,我司将安排第三方维修单位进场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从贵司维保金中直接扣除,并承担业主的损失。特此告知。
2018年9月20日,沛县尚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泰狄信公司出具别墅基础防水维修方案一份,主要内容:经实地勘查,地下剪力墙出现多处渗水点:1、室内穿线管,排水管、给水管洞口封堵不密实,周边防水处理不到位;2、室外散水未做,排水不及时,造成室内渗水;3、防水涂抹在抹灰层,抹灰层与地下剪力墙之间有大量积水外流,防水层已不起作用;4、不排除底板渗水可能。施工工艺与做法:1、对建筑物周边进行开挖,破处周边混凝土路面,开挖人工土方,开挖尺寸为宽1.5米,深至基础伐板;2、原基础外墙清理,冲洗;对于松散、开裂混凝土先注浆处理。
2018年10月16日,泰狄信公司与尚维公司签订《别墅地下室防水维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21#、32#、34号楼别墅半地下室外墙渗漏防水维修施工,工程地点为沛县开发区爱伦堡小区,本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计价,单价为27000元/户(含税,税率为3%)。暂定总价为540000元(其中21#楼4户、32#楼8户、34#楼8户)等;合同签订后由尚维公司进行施工,后尚维公司分别向泰狄信公司开具发票,合计金额为540000元;
2020年10月20日,泰狄信公司赔偿住户李金印12000元,备注“23-2-002别墅维修补偿款”;
2021年2月10日,泰狄信公司赔偿住户马镜淞14000元,备注“23-1-002别墅渗水维修补偿款”;
2021年3月31日,泰狄信公司赔偿住户许冉冉2000元,备注“支付25-3-002赔偿款”;
2021年4月22日,泰狄信公司赔偿住户蔡秋香8000元,备注“32-4-002别墅赔偿款”;
2021年5月26日,泰狄信公司赔偿住户蔡秋香30000元,备注“别墅32-4-002#漏水、渗水维修一次性补偿费用”
庭审中,泰狄信公司对尚欠华鹏公司工程款155万元数额无异议;2021年7月27日,华鹏公司向泰狄信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090500元(发票号码:08230968);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015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原合同即2013年5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合同内除本10栋楼(19#、20#、21#、22#、23#、25#、32#、33#、34#、35#楼)之外的其余工程由甲方重新发包,就华鹏公司承建的10栋楼确定结算价格为3659万元,同时约定支付时间及支付条件。庭审中泰狄信公司抗辩因案涉工程交付后一直存在大量渗水、漏水的质量问题,造成了购房业主装修及物品损失,期间泰狄信公司自行维修并支付费用应予冲抵。所谓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而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假使工程存在缺陷责任期,从期限上看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当然承担保修义务即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与缺陷修复责任是重合的。在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应由承包人负责维修,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需要明确的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工程质量合格是不同的概念,验收合格只是代表验收之日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并不必然代表在保修期内建筑的工程质量不会出现问题,即便工程正常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产生争议时,理应由承包人即华鹏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在勘察现场后更容易了解质量缺陷形成的原因并取得相应的依据。具体到本案,案涉部分工程出现渗漏水现象后泰狄信公司已通知华鹏公司,而承包人拒绝修复,后泰狄信公司委托尚维公司予以修复并花费540000元,故,对泰狄信公司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的费用予以冲抵,法院予以支持。另,因房屋渗、漏水导致泰狄信公司赔偿住户的款项亦应予以扣除,以上费用共计606000元(540000元+30000元+8000元+2000元+14000元+12000元),扣除后尚欠944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44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泰狄信公司所抗辩因华鹏公司未按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泰狄信公司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
对华鹏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应以94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28日(开具发票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华鹏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验收合格,质保金返还日期最迟不超过2018年4月15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故,对华鹏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狄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鹏公司工程款944000元及利息【以94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华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华鹏公司提供一份沛县尚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既不包括质量鉴定的资质,也不包括防水施工的资质。该公司无资质,没有权限出具维修方案,也没有资质进行防水施工。
泰狄信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并未对沛县尚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提出任何异议,其在庭审中对该企业的资质提出异议,不应作为二审审查的范围。另外企业的经营资质并非体现在企业的工商登记经营信息上。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沛县尚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关于经营范围的描述,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是否符合相关的管理要求,均属于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约束范围。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维修内容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就本案涉案工程上诉人是否尽到了维修义务;2、一审认定的维修费用及损失应否予以抵扣;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维修内容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是否尽到维修义务的问题。1、关于是否超过质保期限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及赔偿范围在质保期限届满之后,但该工程问题出现的时间,以及上诉人是否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了维修义务才是判断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一、二审查明内容,被上诉人在质保期限内已经向上诉人主张过相关质量缺陷问题,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义务超过法定期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维修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工程联系单等材料的内容显示,上诉人曾经到过现场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对于该问题是否属于上诉人责任范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故上诉人未予以维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工程漏水问题非其公司施工原因所致,故不应由其承担维修责任,但是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排除自身责任,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客观上被上诉人已经委托第三方予以维修,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负担。
二、一审认定的维修费用及损失是否正确;上诉人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1、一审法院系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维修费用花费情况及赔偿业主的费用清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应予以相应扣减并无不当。对于业主的赔偿,虽然付款时间晚于工程缺陷责任期间,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质量缺陷问题出现在法定责任期间内,故应当由上诉人负担。2、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点问题,一审法院以发票开具之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利息应当从2019年4月16日起算并无依据。3、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而根据原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应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浙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3元,由浙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