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8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城西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立华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园顺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转移抽逃资金,未对公司实际入资,在补足出资前不是公司股东。二、***补足出资前,没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兴园顺达公司在原审阶段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而直接判决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园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兴园顺达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两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兴园顺达公司撤销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及相应的公司章程备案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园顺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截止到2018年3月14日,兴园顺达公司股东为刘某、***、张某三人。2017年5月12日,兴园顺达公司召开第一届第3次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张某出资4000万元,股东***出资500万元,股东刘某出资500万元。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决议上有张某、***、刘某的签字。
兴园顺达公司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了公司注册资本,并备案了新的章程。
一审庭审中,兴园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表示上述会议没有实际召开,***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署,会议内容并未告知过***。
一审法院认为,就***的股东身份而言,在没有生效判决予以否认之前,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表明唐立华系兴园顺达公司股东,其有权就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兴园顺达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张某明确表示涉案的股东会没有召开,且***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兴园顺达公司依照该决议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的依据不存在,故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12日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的两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撤销依据2017年5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进行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及相应的公司章程备案手续。
兴园顺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唐立华自始未取得股东资格;2.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起诉状,用以证明怀柔法院已经受理张某诉兴园顺达公司、***的股东资格纠纷一案。***针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兴园顺达公司主张***不具有股东身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在案涉公司决议作出之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唐立华为兴园顺达公司的股东,且兴园顺达公司未提交反证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错误;其次,兴园顺达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具备股东身份。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案涉公司决议作出之时,***不具有兴园顺达公司股东身份。此外,二审审理期间,兴园顺达公司对于案涉股东会没有召开及***在案涉公司决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不予否认。故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兴园顺达公司提出的***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兴园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解学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