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6民初2135号
原告:***,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现住址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城西大街48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桥北500米大星发库房后院兴家园居住区。
法定代表人:张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顺达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两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被告撤销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及相应的公司章程备案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1987年,2002年被告进行公司改制,**、***、唐立华为公司股东。2017年5月12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将注册资本从2000万增加至5000万,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诉至法院。
兴园顺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转移抽逃注册资金,未实际入资,在其补足出资前不是公司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第二,增资决议不损害***的实际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截止到2018年3月14日,兴园顺达公司股东为***、***、张旺三人。2017年5月12日,兴园顺达公司召开第一届第3次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张旺出资4000万元,股东***出资500万元,股东***出资500万元。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决议上有张旺、***、***的签字。
兴园顺达公司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了公司注册资本,并备案了新的章程。
庭审中,兴园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上述会议没有实际召开,***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署,会议内容并未告知过***。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的股东身份而言,在没有生效判决予以否认之前,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表明唐立华系兴园顺达公司股东,其有权就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兴园顺达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张旺明确表示涉案的股东会没有召开,且***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兴园顺达公司依照该决议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的依据不存在,故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的两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撤销依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的股东会决议进行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及相应的公司章程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