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城西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4月7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园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园顺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为兴园顺达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5日,***以要挟兴园顺达公司给予其财产利益为由私自拿走兴园顺达公司及兴园顺达公司分公司的证照材料。公章、执照等资料是公司经营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料。目前,安全生产许可证即将到期年检,如拖延年检,该许可证可能被吊销;给兴园顺达公司发标的几个工程项目,由于没有公章、安全许可证等证照,兴园顺达公司无法竞标。兴园顺达公司认为,公司证照、公章的所有权属于公司,任何个人没有任何理由强取私占。故兴园顺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返还兴园顺达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2.***返还兴园顺达公司分公司公章。
***在一审中答辩称:***是兴园顺达公司的股东,占25%的股份,***负责兴园顺达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和兴园顺达公司大股东张旺之间存在纠纷未处理完毕,不同意兴园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园顺达公司系2002年经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张旺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股东***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股东***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兴园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旺。
一审庭审中,***陈述,兴园顺达公司日常事务由***管理,***负责管理工地,张旺负责管钱。***认可兴园顺达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兴园顺达公司分公司公章由其持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张旺之间因利润分配产生争议,2014年12月19日,***将兴园顺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配利润,后因兴园顺达公司未就利润分配作出过相关决议,***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司证照由何人持有属公司内部经营问题,应由公司权力机构自行决定。本案兴园顺达公司的章程并未明确其证照由谁负责保管,***现仍为兴园顺达公司股东,负责兴园顺达公司的经营管理。***持有公司证照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兴园顺达公司现因公司股东张旺与***之间发生争议,要求***返还公司证照,并无法律依据,故该院对于兴园顺达公司要求返还公司证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兴园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园顺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空想象出***负责兴园顺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张旺是兴园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公司现有资产全部是张旺一手经营出来的。而***仅为兴园顺达公司的普通员工,在公司没有任何管理职务。2.一审法院认为兴园顺达公司的章程并未明确规定其证照由谁负责保管,***持有公司证照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3.公司证照属于兴园顺达公司的财产,兴园顺达公司有权要求***返还。综上,兴园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兴园顺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兴园顺达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0日兴园顺达公司要求***《解除职务转出社保关系的再次通知》及EMS函件,用以证明兴园顺达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书面通知***解除其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并通知***转出社保关系。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兴园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兴园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作为公司股东,掌握公司证照是为了公司经营办理事务,故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2年4月1日兴园顺达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的会议内容,用以证明***在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司公章、证照;2.2000年12月6日怀柔县城镇办事处《关于北京市怀柔市政工程处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的批复》,用以证明兴园顺达公司的前身是国有企业,不是张旺个人创办的;3.2002年的验资报告,用以证明***的股东资格以及实际出资情况。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兴园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至今没有收到该份函件。兴园顺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时任兴园顺达公司办公室主任,兴园顺达公司系经改制而来;兴园顺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为兴园顺达公司股东,但称***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兴园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自2002年起担任兴园顺达公司办公室主任,直至其2014年10月25日离开,在此期间***负责保管公司公章、证照等。2015年7月20日,兴园顺达公司向***发出《解除职务转出社保关系的再次通知》,通知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兴园顺达公司章程、(2015)怀民(商)初字第00334号案件庭审笔录、《解除职务转出社保关系的再次通知》及EMS函件、验资报告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公章、证照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对其公章、证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公司的公章、证照由他人无权控制、占有时,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
根据兴园顺达的上诉理由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返还相关公司公章、证照。
首先,***认可其管理和控制着兴园顺达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兴园顺达公司分公司公章,故***作为上述公司公章、证照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返还能力。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的相关公章、证照的所有权人为公司,其他人占有或控制公司的公章、证照应当有公司的授权。本案中,***主张其持有公司公章、证照的依据为其是公司股东,办公室主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公章、证照的管理和控制有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决议等有效授权,且***已于2014年10月25日离开兴园顺达公司,故***无权继续持有相关公章和证照。兴园顺达公司作为上述公章、证照的所有权人主张***予以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兴园顺达公司要求返还本案所涉公章、证照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付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莹书记员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