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26号。

诉讼代表人:四川金坐标律师事务所,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洁,四川金坐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四川金坐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荣,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树秀,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树秀,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荣、***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7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樊荣、***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樊荣、***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樊荣、***于2010年9月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兴业公司陆续退还保证金共计90万元,其中最后一次退还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而此时樊荣、***已知晓无进场施工的可能,内部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其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0月15日起算,计算两年,然而,自2013年10月15日起,截至2018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受理兴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之日,樊荣、***始终未通过诉讼等法律规定的方式主张债权,仅于2020年1月21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20年3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樊荣、***此时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樊荣、***提供了2015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8日的电话录音,但该电话录音的内容均未明确所涉及的项目名称及款项性质,不能明确指向樊荣、***本次主张的债权,无法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基于上述,原审法院认定樊荣、***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误,樊荣、***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驳回樊荣、***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樊荣、***辩称,本案是没有经过诉讼时效的。一、樊荣、***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当时不知道兴业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了,所以樊荣、***起诉时是要求一是解除协议,二是返还保证金,樊荣、***认为该协议一直都处于没有解除的状态,所以提起解除之诉的,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樊荣、***一直都在通过电话的方式,也形成了电话录音,对兴业公司的债权进行催收,兴业公司一直都没有否认债权的存在,而且一直承诺要还款,所以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即使案件的诉讼时效在当时已经过了,但是对方同意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是不能以诉讼时效的理由进行抗辩的。三、后来樊荣、***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得知,兴业公司实际是在破产程序中,所以樊荣、***就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在收到樊荣、***的债权申报资料后,是向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核实,当时管理人时初步认定了樊荣、***的债权金额110万元,而且向樊荣、***发送了相关的材料,而后面是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债权时,债权人的各个债权人认为要区分债权,所以才以诉讼时效经过这个理由来否认樊荣、***的债权,所以在管理人初步审查和认定本案的债权,而且杨捷也认定债权的情况下,后面再以债权人不认可而以诉讼时效的理由来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

樊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樊荣、***对兴业公司享有110万元的普通破产债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兴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8日,兴业公司(甲方)与樊荣、***(乙方)签订《新都区内石板滩回龙村1社住宅小区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因甲方承包新都区石板滩回龙村1社住宅小区项目工程,乙方担任甲方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开工日期待定,工期12个月。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总造价的3%管理费;在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万元,三日内再缴纳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乙方进场施工4个月后,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保证金200万元。协议签订后,樊荣于2010年9月10日向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捷转账200万元,兴业公司向樊荣出具加盖有兴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到樊荣交石板滩工程保证金200万元。

2018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受理兴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四川金坐标律师事务所担任兴业公司管理人。2020年1月21日,樊荣、***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新都区内石板滩回龙村1社住宅小区内部承包协议》,判令兴业公司归还保证金110万元,该院于同日受理了樊荣、***诉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3月,樊荣、***向兴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110万元,兴业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6月17日向樊荣、***作出(2019)兴业破管字第56号《关于不予认定债权的通知书》,认为樊荣、***申报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该110万元债权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兴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6月8日、2013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樊荣退还保证金20万元、20万元、30万元,于2012年6月8日向樊荣支付现金20万元,上述退还的保证金共计90万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8日,樊荣通过电话等形式,向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捷催促返还保证金,杨捷承诺要归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兴业公司与樊荣、***签订的《新都区内石板滩回龙村1社住宅小区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约定义务。樊荣、***已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200万元交付给兴业公司,兴业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由于案涉新都区石板滩回龙村1社住宅小区项目工程至今尚未开工,兴业公司仅向樊荣、***退还保证金90万元,而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兴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兴业公司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保证金。现樊荣、***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兴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对樊荣、***请求确认其对兴业公司享有110万元的普通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业公司提出樊荣、***申报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兴业公司向樊荣、***退还了部分保证金之后,樊荣一直与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捷保持电话联系,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捷亦承诺愿意退还保证金,双方最后一次通话的时间为2019年8月8日,故樊荣、***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兴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樊荣、***对兴业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兴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各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确认就《新都区内石板滩回龙村1社住宅小区内部承包协议》所涉工程,樊荣、***未能进场施工;双方确认通话记录中樊荣的对方是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捷,樊荣、***与兴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樊荣问杨捷“我就说那个款的问题好久办的下来哦?”杨捷答复“下周”。在2016年3月28日的通话中,杨捷对于樊荣关于钱什么时候落实的询问也表达了应该在四月份没有问题的意见。

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樊荣、***是以个人名义与兴业公司签订《新都区内石板滩回龙村1社住宅小区内部承包协议》,且二人与兴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樊荣、***与兴业公司不存在内部隶属关系,故双方签订的《新都区内石板滩回龙村1社住宅小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兴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樊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该内部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系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

案涉《新都区内石板滩回龙村1社住宅小区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樊荣向兴业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但就案涉工程项目樊荣、***并未实际入场施工,自兴业公司2012年1月20日开始向樊荣退还案涉保证金,至2013年10月14日兴业公司陆续向樊荣退款90万元。对于剩余11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兴业公司以樊荣、***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樊荣已经举证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其一直在向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捷主张权利,杨捷也向樊荣表达了尽快解决的意思表示,且兴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兴业公司或杨捷与樊荣、***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樊荣向杨捷主张的即为本案争议的110万元保证金,即樊荣一直在向兴业公司主张权利,且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保证金归还问题予以认可。其次,案涉内部承包协议至本案二审时被确定为无效,兴业公司没有合法占有保证金的事实依据,该合同被本院确认无效时樊荣、***享有相应财产的返还请求权,相应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故兴业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樊荣、***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笛

审 判 员 夏伟

审 判 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成

书 记 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