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9017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26号。

诉讼代表人: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郝洁,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理人成员。

被告:***,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与被告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川0106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兴业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郝洁,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以来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双方于2019年6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用于被告兴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兴业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收,兴业公司及***仍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兴业公司辩称,从管理人对被告1相关资料的接管情况来看,并无资料显示被告1向原告借入该笔款项并使用。因此,被告1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还款义务。

***辩称,兴业公司法人杨捷请求答辩人出面帮忙找答辩人的朋友即***多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口头约定合计60万元整属实,该笔借款全部用于与兴业公司有关诉讼案件的诉讼费及代理费,请求判决兴业公司向***归还借款和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5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找***多次借款合计为60万元整。特殊原因不能转款,该条为最终结算款,由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捷担保。此款从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流区人民法院查封中支付。”借款人处有“***”的名字,担保人处有“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下方有“杨捷”的名字。

此外,***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借款6万、1万、3万、10万、0.7万元,共计20.7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5份。

2019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6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兴业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6破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郝洁为负责人,并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捷。同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6破1-1号《通知书》,限期兴业公司提交财产状况说明等相关资料。4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6破1-3号《通知书》,要求杨捷提交财产状况说明等相关资料,并告知了相关事项。7月2日,杨捷与兴业公司管理人郝洁对公司公章等进行了交接。

诉讼中,兴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19年6月5日借条中“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兴业公司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鉴定过程中,因***遗失借条原件,导致无法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交接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要求***、兴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并出示借条予以佐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有相应的出借能力以及借款事实的发生,仅有***与***的陈述确认该笔款项是现金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向***归还借款60万元。兴业公司对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鉴定。由于***遗失借条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要求兴业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主张是替杨捷借款,并用于支付与兴业公司有关诉讼案件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0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此款***已垫付,***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凌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申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