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6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诉讼代表人: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郝洁,组长,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管理人成员,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双流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成都市金牛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川0116民初481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川0116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查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洁、张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16民初4814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决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受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案件受理法院应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川0106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川0106破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座标律所)为破产管理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案件的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案件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
二、原审由**代表申请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依法应由管理人参加诉讼。管理人接受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指定后,多次告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移交申请人印章等资料,停止清偿债务及相关法律后果等。**既不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报告,也未告知管理人,而自行参加诉讼并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导致参加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诉讼程序违法。
三、案件主要证据不合法,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由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加盖公章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该日期晚于成都市金牛区,即2019年2月25日,并且在该借条日期以前。**自行在“借条”中加盖申请人公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应当对***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钱是事实,借钱用于兴业建筑公司打官司,至于兴业建筑公司破产与***无关,不清楚情况,借了钱,就应该归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闫明渊辩称,因闫明渊与原审原告***关系较好,自2011年起,闫明渊代兴业建筑公司向***借钱处理诉讼的相关事宜。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2019年2月25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6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兴业建筑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3月7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6破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并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兴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兴业建筑公司、闫明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川0116民初4814号】,并于6月26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作为兴业建筑公司诉讼代表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之规定,**代表兴业建筑公司参加诉讼并签署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由兴业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兴业建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与***签订调解协议并非兴业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故本院依据调解协议作出的(2019)川0116民初4814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第二,2019年2月25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6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兴业建筑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兴业建筑公司与闫明渊为原审被告的民事诉讼,并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川0116民初4814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魏建辉
审判员 王 璇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