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6民初18484号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 诉讼代表人: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某地。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代偿借款本息927096.16元、执行费32617元,合计959713.16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59713.16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99690.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2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债权人)程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原告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1月4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简称双流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宋某某支付欠款及逾期归还资金占用利息,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双流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双流民初字第4522号民事判决,判决宋某某与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给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某某公司、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3月20日,双流法院执行某某公司3346712元,该案执行完毕。2019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6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四川省某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川0106破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某公司管理人。某某公司对(2011)双流民初字第452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成都中院)申请再审。成都中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川01民申406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2023年5月17日,成都中院作出(2023)川01民再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双流民初字第452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双流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川0116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经成都中院二审审理,作出(2023)川01民终36270号生效民事判决:一、撤销双流法院(2023)川0116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二、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用(以27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2日开始按照2011年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某某公司在宋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不能清偿部分款项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宋某某追偿。依据(2023)川01民终36270号生效民事判决,截至2012年3月20日原执行程序扣划款项之日,宋某某应承担的支付责任为本金2700000元、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3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81288.49元(按照201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3.3%),合计2781288.49元,故某某公司应承担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为927096.16元。原执行程序已于2012年3月20日执行某某公司3346712元,并另扣划执行费32617元,共计3379329元,即某某公司已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927096.16元并代为承担执行费32617元,有权向宋某某追偿。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原审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流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双流民初字第4522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向成都中院申请再审,成都中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川01民申406号民事裁定提审。2023年5月17日,成都中院作出(2023)川01民再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双流民初字第452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双流法院重审。经双流法院重新审理后,某某公司不服双流法院(2023)川0116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2024年8月6日,成都中院作出(2023)川01民终36270号(简称36270号判决)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双流法院(2023)川0116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二、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用(以27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2日开始,按照2011年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某某公司在宋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不能清偿部分款项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宋某某追偿;四、驳回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4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424元,由程某某负担10024元,宋某某负担28400元,一审公告费,由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4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2800元,由程某某负担20624元,二审公告费,由程某某负担。该判决查明:2011年4月18日,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3000000元的借条,借条明确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经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3月20日,双流法院执行某某公司3346712元及执行费32617元,该案执行完毕。36270号判决于2024年9月2日生效。 经查,2019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6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四川省某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川0106破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关于代偿借款本息。根据36270号生效判决,截至2012年3月20日原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款项的三分之一的借款本金部分为900000元、利息为27096.16元,某某公司实际已全额支付前述款项,其有权向宋某某追偿。 关于执行费32617元。在保证合同无约定或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执行费不属于担保追偿范围,36270号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某某公司应负担的执行费应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当,而某某公司实际支付了全部执行费32617元,对其本案主张的执行费中21744.67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某某公司代宋某某清偿债务,宋某某应自某某公司代偿次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案件受理费用12800元。在保证合同无约定或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担保追偿范围,该费用系某某公司在36270号生效判决中应负担的诉讼费,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应,某某公司主张宋某某承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息927096.16元、执行费21744.67元,合计948840.83元; 二、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48840.83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0元、公告费400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