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222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鹏,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泉,男,1982年7月5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宇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西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盖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山东宇豪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邹城市。
第三人:山东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经济开发区创达高科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韩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辰,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山东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微山县。
第三人: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豆腐文化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金克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婷,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第3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东宇豪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宇豪公司)、山东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诺泰公司)、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欧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鹏、周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波、王丽颖,第三人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第三人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辰,第三人欧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宇豪公司、诺泰公司、欧科公司针对***拥有的专利号为200720023022.5、名称为“一种轻型滚轮罐耳”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7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诉决定在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专利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在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时确实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宇豪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诺泰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欧科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0720023022.5、名称为“一种轻型滚轮罐耳”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轻型滚轮罐耳,包括支架(2)及底座(7),支架(2)一端与缓冲器(1)连接,支架(2)通过轴(14)与滚轮(9)连接,其特征在于:滚轮(9)有第一副支撑体(27)和第一主支撑体(23),在第一主支撑体(23)上开设第一减轻重量孔(37),第一副支撑体(27)上开设第二减轻重量孔(38),在第一主支撑体(23)和第一副支撑体(27)上的每两个孔之间设置轮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轻型滚轮罐耳,其特征在于:减震筒(5)上部开设轴孔(36),轴孔(36)内安装连接轴(21),减震筒(5)下部是敞开式圆筒状,减震筒(5)上部是弧状,弧状两端分别向下延伸至圆筒状,减震筒(5)上部弧状和下部圆筒状为一体,减震筒(5)内安装调节滑套(3),调节滑套(3)内安装长度调节栓(4),调节滑套(3)内安装预紧力调节盘(6)。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轻型滚轮罐耳,其特征在于:调节滑套(3)内壁设置内螺纹,长度调节栓(4)的外壁设置外螺纹,调节滑套(3)一端外周上设置第一通孔(12),长度调节栓(4)一端外周上设置第二通孔(41),在第一通孔(12)和第二通孔(41)内动配合安装第一紧固件(35)。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轻型滚轮罐耳,其特征在于:预紧力调节盘(6)外壁上设置螺纹,预紧力调节盘(6)周向上设置向外凸起的凸台,凸台上开设数个第三通孔(10),减震筒(5)下部内壁上设置螺纹,减震筒(5)下端周向上设置向外的凸沿,凸沿上开设数个第四通孔(8),在第三通孔(10)和第四通孔(8)内动配安装第二紧固件(11)。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轻型滚轮罐耳,其特征在于:滚轮(9)是双轮式结构,有一个第二主支撑体(39),第二主支撑体(39)分别与第一副支撑体(27)和第二副支撑体(40)连接,第二主支撑体(39)、第一副支撑体(27)和第二副支撑体(40)上分别开设轴孔和减轻重量孔,每两个减轻重量孔之间设置轮幅,第一副支撑体(27)和第二副支撑体(40)外侧分别安装密封盖。
6、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一种轻型滚轮罐耳,其特征在于:第一副支撑体(27)外端安装密封盖(13),第一主支撑体(23)外端安装端盖(25)。
7、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一种轻型滚轮罐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孔是通孔或盲孔。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轻型滚轮罐耳,其特征在于:第一紧固件(35)的形状是长条形,长条形两端分别向一侧弯折。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轻型滚轮罐耳,其特征在于:第二紧固件(11)的形状是长条形,长条形两端分别向一侧弯折。”
针对本专利,宇豪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优先权日为2006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52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于1991年2月2日发布、1991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MT236-91、名称为“组合钢罐道滚轮罐耳”的复印件,共1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
针对本专利,诺泰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41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833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2-3:公告日为1992年5月6日、公告号为CN210363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2-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00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诺泰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6: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27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
针对本专利,欧科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28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1公开了一种缓冲滚轮缓冲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照图1、图2、图3,底座14的底板9用于固定安装整个装置,在底座14上装有滚轮支架18和缓冲装置21,滚轮支架18由两侧板组成,缓冲装置21的上部设有其长度调整机构20,滚轮支架18下端用套有尼龙套8的大销轴7与底座14铰链,缓冲装置21下端用套有尼龙套8的中销轴13与底座14铰链,滚轮支架18与缓冲装置21的上端用套有尼龙套8的小销轴19铰链在一起,在滚轮支架18的上端固定滚轮轴5,滚轮轴5为阶梯轴,变径处为锥面,该滚轮轴5粗径处通过轴承3装滚轮,滚轮由外轮毂1、内轮毂2和聚胺脂轮17构成,聚胺脂轮17被挤压在由外轮毂1、内轮毂2用螺栓16连接在一起形成的轮毂内,聚胺脂轮17内包含有钢套;滚轮轴5细径处与滚轮支架18内孔连接,与滚轮支架18端面连接处为锥面接触,用轴端头调整螺母6将滚轮轴5与滚轮支架18固定在一起,在滚轮支架18套入滚轮轴5的轴套外周上装有定位螺栓4,该螺栓4穿过套壁顶在滚轮轴5外径的凹坑中对滚轮轴5周向定位;滚轮轴5安装滚轮的那一端轴头有凸台;在滚轮的外侧固定密封压盖22,在滚轮内侧穿过滚轮轴5有防尘多槽压盖10,该压盖10的凸出环带镶嵌在滚轮的内槽中,在滚轮的内槽底装有聚胺脂皮套11和碳素垫圈12,滚轮轴5上与防尘多槽压盖10接触的部位为滚花摩擦结合面。在滚轮轴5上有润滑油槽,该油槽径向连通到滚轮轴5安装滚轮的轴承处,轴向连通到滚轮轴5细径的端面,并在该端面上装有油堵。在底座14上和滚轮支架18上分别固定限制滚轮支架18摆动角度的限位板15(参见证据3-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3)。
证据3-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752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3-3:公开日为1995年9月12日、公开号为特开平7-23672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10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5: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号CN28737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3-5公开了一种滚轮罐耳,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滚轮罐耳,是由底座(A)及安装在底座上摆转臂(B)上的滚轮(C)及缓冲器(D)组成。底座(A)与摆转臂(B)的一端连结,在摆转臂(B)的另一端安装有缓冲器(D),缓冲器(D)的另一端与底座(A)相联。通过缓冲器(D)的两端长度的改变来调节滚轮(C)与罐道之间的间隙;缓冲器(D)是由圆筒(1)内的滑杆(3)所组成,在圆筒(1)的下部螺纹联结安装有联结座(4)并通过旋转圆筒(1)来调节圆筒(1)内部与联结座(4)之间轴向空间的大小即调整碟簧(5)的预涨力大小。缓冲器(D)内设有碟形弹簧、环形及复合弹簧,碟簧(5)外圈被圆筒(1)包围,碟簧(5)内圈有滑杆(3)穿过,碟簧(5)的轴向一端由滑杆(3)上圆台压缩,碟簧(5)的轴向另一端由与桶壁用旋转丝联结的底座(A)封堵限位,缓冲器(D)圆筒(1)的一端内有防水密封圈,同时设有防尘密封圈,圆筒(1)上部设有旋转方或孔;圆筒(1)的一端设有旋紧丝,外壁设有防松限位孔。圆筒(1)内有滑杆(3),滑杆(3)内腔有缓冲器(D)长度调节螺纹,调节栓的杆外部设锁紧螺母,滑杆(3)内有长度调节栓(2)与滑杆(3)配合,滑杆(3)伸入圆桶内部端与碟簧(5)间设有凸圆台,滑杆(3)下端伸入缓冲器(D)底座的导向孔,并在其内滑动。缓冲器(D)的底座下端用轴销的高分子轴套与罐耳底座(A)联结,缓冲器(D)上端调节栓由轴销和高分子轴套与摆转臂(B)联结,摆转臂(B)处设为直角三角形,而内沿为椭圆弧形,摆转臂(B)与底座(A)相联处的下端设有防倒脚或设有可调防倒限位螺栓及锁紧螺母(6),螺栓及锁紧螺母(6)都与底座(A)留有一定间隙,底座(A)设有滑动安装孔或圆孔,底座(A)的底板安装有联结板,各自为一体或分体式,平行的两条联结板上的两耳孔之间联结一同心加强圆柱,同心加强圆柱内设高分子耐磨轴套,同心加强圆柱的轴心线与底板的平面平行;同时,摆转臂(B)摆转形成的平面与底座(A)板垂直,摆转臂(B)与滚轮(C)外伸轴的固定面为锥度面,外伸轴锥度面设一限位凹坑,滚轮(C)可以通过轴套和轴固定在摆转臂(B)上,摆转臂(B)与滚轮(C)外伸轴加强联结,摆转臂(B)与圆桶设有一限位螺栓和锁紧螺母(6)(参见证据3-5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2)。
证据3-6: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03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3-7:公开日为1979年8月16日、公开号为DE2805923A1的德国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8:公开日为1988年11月30日、公开号为SU1440835A1的苏联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9:公开日为1998年7月22日、公开号为CN118806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9页;
证据3-10:公开日为1998年9月22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0-250953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共1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欧科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再次提交了证据3-1至证据3-10以及以下证据:
证据3-11:欧科公司声称的在先使用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共21页,其中,第1-11页为企业资质文件,第12-20页为相关购销合同和发票,第21页为2017年8月16日由王文杰签名出具的“关于《STSSFQGL-KK滚轮罐耳使用情况说明》的说明”。
证据3-12:招标人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为“2016年度材料(设备)招标”、标段名称为“滚轮罐耳”、投标企业名称为“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的技术标书的复印件,共23页;
证据3-13:《煤矿现代化》期刊(总第82期)2008年第1期登载的标题为《新型滚轮罐耳在煤矿生产中的应用》一文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14:中华人共和国能源部1991年2月2日批准、1991年05月01日实施的、名称为“组合钢罐道滚轮罐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MT236-91的复印件,共10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各方当事人在复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地方性法规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以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二、被诉决定在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时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证据1-1是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52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该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6年9月24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5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均为***。因此,依据2001年专利法,证据1-1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依据2009年专利法,证据1-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
被诉决定虽然引用了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用证据1-1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时实际适用了2009年专利法,认为“证据1-1的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能作为抵触申请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亦认可被诉决定在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时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在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时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本专利是否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轻型滚轮罐耳,证据3-1公开了一种缓冲滚轮缓冲装置,根据本院对证据3-1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在第一主支撑体、第一副支撑体上设置有减轻重量孔,并且第一主支撑体、第一副支撑体上的每两个孔之间设置轮辐,而证据3-1中的外轮毂和内轮毂上不具有减轻重量孔。由此可知,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滚轮罐耳的惯性。
滚轮罐耳是用于立井提升容器上的装备,由于立井提升容器承载的重量较大,为了保障提升容器的安全以及滚轮罐耳的强度,滚轮罐耳往往重量大、惯性大,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针对滚轮罐耳进行设计时,其材料、尺寸、重量、强度等均是应当考虑的常规设计参数,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重量越大惯性越大,显然,在满足滚轮罐耳设计强度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是为了节省材料或是减轻重量、减小惯性,均有动机针对重量过大的滚轮罐耳进行改进设计,从而降低滚轮罐耳的重量,而为了降低滚轮罐耳的重量,采用在滚轮罐耳的支撑体上设置孔结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1以及常规技术手段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减震筒(5)上部开设轴孔(36),轴孔(36)内安装连接轴(21),减震筒(5)下部是敞开式圆筒状,减震筒(5)上部是弧状,弧状两端分别向下延伸至圆筒状,减震筒(5)上部弧状和下部圆筒状为一体,减震筒(5)内安装调节滑套(3),调节滑套(3)内安装长度调节栓(4),调节滑套(3)内安装预紧力调节盘(6)”。证据3-5公开了一种滚轮罐耳,根据本院对证据3-5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证据3-5中的缓冲器同样为滚轮罐耳装置上使用的缓冲器,对比可知,证据3-5中的圆筒1、滑杆3、长度调节栓2、联结座4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减震筒、调节滑套、长度调节栓、预紧力调节盘,缓冲器具有安装连接轴的轴孔,圆筒1的下部是敞开式圆筒,上部是弧状,圆筒1内安装滑杆3,滑杆3内安装长度调节栓2,滑杆3内安装联结座4,上述结构在证据3-5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用于证据3-1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此外,关于轴其他证据3-5中未公开的缓冲器的具体结构,包括轴孔的具体位置、减震筒的外部结构,如,轴孔开设在减震筒上部、减震筒上部弧状和下部圆筒状为一体等,这些结构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缓冲器时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调节滑套(3)内壁设置内螺纹,长度调节栓(4)的外壁设置外螺纹,调节滑套(3)一端外周上设置第一通孔(12),长度调节栓(4)一端外周上设置第二通孔(41),在第一通孔(12)和第二通孔(41)内动配合安装第一紧固件(35)”。证据3-5中的滑杆3内壁设置内螺纹,长度调节栓2外壁具有外螺纹,其在证据3-5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用于证据3-1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此外,本专利中,调节滑套3与长度调节栓2是通过在第一通孔12和第二通孔41内安装的第一紧固件35连接的,而证据3-5中,滑杆3与长度调节栓2之间通过锁紧螺母6固定连接,上述两种方式均能解决调节滑套与长度调节栓锁紧的技术问题,利用紧固件穿设在两个部件上的通孔中,或者利用螺母进行锁紧,均是锁紧两个部件的常规设计手段,采用该设计手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预紧力调节盘(6)外壁上设置螺纹,预紧力调节盘(6)周向上设置向外凸起的凸台,凸台上开设数个第三通孔(10),减震筒(5)下部内壁上设置螺纹,减震筒(5)下端周向上设置向外的凸沿,凸沿上开设数个第四通孔(8),在第三通孔(10)和第四通孔(8)内动配安装第二紧固件(11)”。证据3-5中的联结座4外壁上设置内螺纹,联结座4周向上设置向外凸起的环形凸台9,环形凸台9上开设数个通孔,圆筒1下部内壁上设置螺纹,圆筒1下端周向上设置向外的凸沿,凸沿上开设数个螺孔,上述通孔和螺孔之间安装限位螺钉7,其在证据3-5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用于证据3-1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此外,本专利中,在减震筒的凸沿上设置的是第四通孔,并通过第二紧固件穿设在预紧力调节盘的第三通孔和减震筒的第四通孔之间,这种利用紧固件穿设在两个部件上的通孔中,是锁紧两个部件的常规设计手段,采用该设计手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滚轮(9)是双轮式结构,有一个第二主支撑体(39),第二主支撑体(39)分别与第一副支撑体(27)和第二副支撑体(40)连接,第二主支撑体(39)、第一副支撑体(27)和第二副支撑体(40)上分别开设轴孔和减轻重量孔,每两个减轻重量孔之间设置轮幅,第一副支撑体(27)和第二副支撑体(40)外侧分别安装密封盖”。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实质限定了一种结构更宽的滚轮,其由三部分构成,然而,在现有技术具有两部分组成的滚轮结构的基础上,在设计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将滚轮设计成更宽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现有技术中由两部分构成的滚轮设计为三部分构成的滚轮,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在此基础上,也容易想到在支撑体上设置减轻重量孔和减轻重量孔之间的轮辐。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或5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一副支撑体(27)外端安装密封盖(13),第一主支撑体(23)外端安装端盖(25)”。证据3-1内轮毂2外端安装压盖10,外轮毂1外端安装密封压盖22,其在证据3-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相同,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1或5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孔是通孔或盲孔”。无论采用通孔或者盲孔实现重量减轻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一紧固件(35)的形状是长条形,长条形两端分别向一侧弯折”。权利要求9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二紧固件(11)的形状是长条形,长条形两端分别向一侧弯折”。权利要求8、9对紧固件的具体结构进行了限定,其实质就是勾形元件,这种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常采用的连接元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用其连接两个部件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虽存在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在纠正被诉决定相关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并不仅因此而撤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审 判 员 刘仁婧
审 判 员 李 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忠涛
书 记 员 范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