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70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斌,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城关三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16985。
法定代表人:孟凡年,总经理。
被告:安徽金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45846431。
法定代表人:张晓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河公司)、安徽金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斌、张燕,被告派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年、金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宝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派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10081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7144.24元(以110081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9月1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金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派河公司、金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派河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瑞电气5号试验大厅补充合同》、《金瑞电气厂区内道路及辅助设备合同》,合同约定金瑞公司将其公司5#、6#厂房等工程发包给派河公司施工,工程地点:肥西县严店乡工业聚集区,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消防、水电等,签约合同价918280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2015年6月10日,派河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并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工程竣工后,金瑞公司、派河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最终审定5#、6#厂房工程造价金额为9824475.9元、油池160000元、道排工程260000元。截止到日前,派河公司、金瑞公司尚欠工程款1100815.9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派河公司答辩称:对***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目前没有给付的原因是金瑞公司未向派河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金瑞公司答辩称:1.派河公司5#、6#号厂房工程款为9182800元。***提交的《决算书》不能作为决算依据,金瑞公司在《决算书》上的签字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2.《金瑞公司5号试验大厅补充合同》、《金瑞电气厂区内道路及辅助设备合同》工程款合计为420000元;3.派河公司剩余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金瑞公司(发包方)与派河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瑞公司将该公司5#、6#厂房工程发包给派河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5#、6#厂房施工图纸所有内容(因高电压设备实验需要屏蔽装置,此屏蔽项目由发包人指定专业施工队伍施工,申报人总投标费用金额已扣除此项数额)。合同价款为9182000元,本合同为一口价合同,合同价格包含所有可预见的风险。合同价格除工程设计变更外一律不再调整,一次性包死。付款时间和比例: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在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以后每月按施工进度付款,即每月25日前报送建设单位已完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部分工程量价款的70%。金瑞公司认可整体工程完工并待验收时付至合同价款的85%,之后停止拨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外,双方分别就5#试验大厅和油池厂房土方道排屏蔽地坪等工程和厂区内道排等工程分别签订合同:《金瑞电器5号试验大厅补充合同》约定包死价160000元,金瑞公司验收后支付85%,统一验收后支付到95%,5%为质保金;《金瑞电器厂区内道路及辅助设备合同》约定决算依据附表单价,以实际量为准,付款方式道排结束后,由金瑞公司验收合格且核算价格无误后,由派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次性支付。
2015年6月10日,金瑞公司(发包方)与派河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系双方的备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等作为该合同的文件组成。同日,派河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派河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以实结算,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剩余款由派河公司一次性支付***,对于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但关于管理费收取比例双方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派河公司在本案中也未针对管理费和税费进行抗辩或举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2017年9月8日,金瑞公司与派河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合肥金瑞电器有限公司5#、6#厂房工程《决算书》,其中明确5#、6#厂房工程审定金额为9824475.9元,金瑞公司、派河公司分别签章确认。《决算书》中审定金额包含《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及涉及变更项(5#厂房钢构墙体一道、5#厂房二次涉及、6#厂房二次设计)。《决算书》中金瑞公司的公章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晓刚委托公司员工程美红加盖,“张晓刚”签名也由程美红代签。
对于金瑞公司提交的《变更说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并加盖派河公司印章的,内容载明:派河公司承建的金瑞公司5#、6#厂房造价9182800元,油池160000元,厂区道排260000元,总造价9602800元,因金瑞公司股权变动现改名为安徽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肥西人民路支行…,请贵公司把剩余工程款汇入其账户为感。金瑞公司称该份《变更说明》由***向其公司提供,***当庭予以否认并对该份证据中派河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经派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辨认,其无法对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各方对于《决算书》中派河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证据中派河公司印章与《决算书》中派河公司印章进行同一性比对鉴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皖龙图司鉴[2021]文书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决算书》与《变更说明》上“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形成。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17年12月31日,金瑞公司已向派河公司支付工程款9143660元,***认可派河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9143660元。派河公司向金瑞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9602800元发票。
本院认为,金瑞公司与派河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派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对于***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其与派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提交的《结算书》中载明5#、6#厂房案涉工程审定价款为9824475.9元,此结论经发、承包共同签章确认。金瑞公司抗辩公司印章的加盖行为及签名均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所为,但程美红系经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刚授权携带公章并配合***办理竣工备案相关手续,对于程美红携带公章的使用目的金瑞公司知晓。即使不是法定代表人盖章也不影响盖章效力,能够认定金瑞公司对该《结算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另金瑞公司提交的加盖派河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中有“5#、6#厂房造价918.28万元”的表述,与《结算书》审定金额不一致,鉴于该份证据落款时间晚于《结算书》,考虑派河公司对5#、6#厂房工程造价是否有变更确认的意思表示。经鉴定,该份《情况说明》中派河公司印章与《结算书》中派河公司印章非同一枚,故《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双方对案涉合同价款在《结算书》之后形成变更的合意。综上,《结算书》应作为认定***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已完成工程价款合计10244476元(9824475.9元+160000元+260000元),扣除派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43660元,结合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均已满足付款条件,派河公司应向***支付1100815.9元(10244476元-9143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815.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竣工验收后1年即2018年11月17日起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根据金瑞公司与派河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已达付款条件,金瑞公司在欠付10244476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1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815.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7日起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金瑞电气有限公司在欠付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815.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8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89.5元,由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羽杉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