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河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3786号
原告: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城关镇三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16985。
法定代表人:孟凡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丹,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与三合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84932155P。
法定代表人:陈帮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山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西县山南镇杨桃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003008649E。
法定代表人:王超,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铃,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河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被告肥西县山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廖丹丹,被告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被告山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友公司立即支付派河公司工程款2869114.6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3.85%,支付至款清之日);2.山南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建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派河公司与建友公司签订了一份《山南富源商城道排及附属、人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派河公司承建肥西县山南镇富源商城道排及附属、人防工程。派河公司依照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直到2017年11月28日,建友公司、山南镇政府对山南富源商城附属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由安徽万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案涉附属工程造价核定为2869114.61元。建友公司未按约定向派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山南镇政府未能向建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派河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友公司答辩称:1.派河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友公司是实际施工人;2.双方虽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是建友公司为与山南镇政府进行结算而制作的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3.派河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山南镇政府答辩称:1.山南镇政府与派河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派河公司起诉山南镇政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山南镇政府与建友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和《富源商城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建友公司在开发建设商业小区过程中返还回迁房屋、出售给山南镇政府部分增购房屋,山南镇政府支付增购房款等,双方之间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山南镇政府与建友公司的款项如何结算与派河公司无关,派河公司要求山南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派河公司对山南镇政府的诉请。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建友公司(甲方)与派河公司(乙方)签订《安徽省小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友公司将肥西县山南镇富源商城道排及附属、人防工程交由派河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按图施工,工程总造价约壹仟万元,价款支付与结算:开工前,发包方应按建友公司工作量的20%预付工程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按工程总价的95%,余款5%尾款,待工程竣工后结算,结算依据:按图纸设计加签证。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另有约定。合同落款“发包方”处加盖建友公司公章,倪友忠作为代表签字,“承包方”加盖派河公司公章,孟凡年签字。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该份合同能够证明建友公司与派河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017年11月28日,山南镇政府委托安徽万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山南镇富源商城附属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论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签字确认,核定工程造价为2869114.61元。
本院认为,建友公司与派河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派河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派河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仅能证明案涉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建友公司抗辩其实际施工了该部分工程并提交了领款单、承包合同、流水账等证据,对此派河公司未举证予以反驳。派河公司对其实际施工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建友公司提供关于工程施工的证据情况下,派河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仅依据《安徽省小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达不到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派河公司向建友公司及山南镇政府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87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76.5元,由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江羽杉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