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东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东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哲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大陇镇青大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牡丹园13-102。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东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采购合同》第3.3条约定,最终结算以******确认为准。**公司没有提供******确认的结算单据。**公司提供的个人签字出库单不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出库单签收人**并非***司指定的签收人,***司有权不予结算。2.***司前期指定的收货人为项目负责人***,***2021年11月离职后,项目负责人变更为**。***和**作为***司的项目负责人,权对**公司货的物进行签收确认,但无权再指定他人对货物进行签收确认。***指定**对货物进行签收,已经超过***司的授权范围,***司对**的签收确认行为不予认可。一审以**签收的出库单作为判决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与对账表有虚假,**公司主张的送货量与现场实际使用量误差较大,不符合常理和施工需求。***司作为一家专业施工单位,对工程实施有把控能力,案涉工程中研发楼2的瓷砖由另一家单位供货,送货量与需求量误差较小,处于***司把控中。但**公司对研发楼1工程的送货量和现场需求量误差较大,**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和对账表中存在手写改动、单价不一致等情形,***司有理由相信,**公司出库单上的送货量存在虚报情形。4.***司根据现场实际发生量,以及剩余瓷砖数量,计算得出**公司的供货款为533375元,***司已经支付**公司350000元,故***司仅欠付**公司货款为183375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5.即使一审认定的送货量系真实的,也应将现场剩下的瓷砖数量在总量中予以扣减,扣减价款为25665元,扣减后的总货款应为594315元,***司已支付350000元,欠款数额应为244315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司的上诉。 **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771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LPR标准计算);2.判令***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司于2021年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司向**公司购买所需的瓷砖,用于马钢废钢诚兴基地建设项目研发楼1及附楼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向***司供货,总货款为619980元,截止**公司起诉之日,***司支付了350000元,尚欠货款269980元。因***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公司催讨未果,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司送货,***司现场工作人员在出库单原件上签名对数量进行了确认。一审庭审中,**公司对型号为806820规格800*800的单价认为是80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采信单价为45元。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因在《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为2022年元月25日,故**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26日起算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公司货款269980元,并自2022年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支付利息。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70元,合计4698元,由***司负担4645元,**公司负担5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彼此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对一审的证据认定及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向***司主张案涉货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司的上诉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点:1.**公司供货数量超过实际需求数量,供货存在虚报;2.现场签字确认的收货人**不能代表***司;3.多余瓷砖应予退回并扣除相应价款;4.双方没有正式签章对结算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让人的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权利是获得对应价款;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权利是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出让人对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买受人对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司承包,***司认可在工程中使用了**公司的货物,说明**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货物交付数量。***司以**非其委托的现场负责人为由,认为**不能代表***司,本院不予采信。**是***司现场负责人指派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无权限指派其他人签收货物,属于***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司以内部管理对抗外部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中,货物数量已实际交付为准,而不是以买方实际使用为准。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是遵循当事人的合意。本案中,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多买的货物可以退还,因此,***司要求退还多余瓷砖并扣除相应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司申请结算,***司同意结算,但截至目前,双方仍未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司要求必须以其**确认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安徽省东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