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2民初2819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观湖苑11-3004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余月,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7217.26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在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2021年1月8日,原告在该建筑工地上施工时,从高处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7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妻子于2005年7月29日生育男孩凌志彬,于2013年9月8日生育男孩凌志栐,截止至原告定残之日,年龄分别为15周岁、7周岁。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架)》,证明雇请原告在兴泉××××XQXN-F1标项目兴国站站房建设工地上负责外架工作。四、照片两张,证明兴泉××××XQXN-F1标项目兴国站站房土建工程总承包单位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五、兴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1年1月8日,原告在工地做事时受伤,后被告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7天;及原告受伤时间发生于《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架)》合同履行期间。六、收费票据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几次前往医院去门诊费共计1601元。七、***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人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及原告人体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其评定为90天。八、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为明确受损程度,原告委托***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去1300元。九、《***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人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2、原告人体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十、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为明确受损程度,原告委托***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去1900元。十一、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复查花去门诊费用共计903.5元。
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被答辩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系合法存续的劳务施工企业,于2020年6月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架),将兴国站站房中的外架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双方约定,按完成的工程量计价,以施工进度确定付款节点,并要求案涉工程必须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各方对自己下属的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如违规由被答辩人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此可见,该合同是以被答辩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程成果为标的内容,且被答辩人承揽工程后雇佣他人具体实施,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享有完全的独立性,与被答辩人不存在被控制、支配、隶属关系。依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故被答辩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索赔,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上诉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被答辩人违规操作,应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答辩人分包形式的是建设工程施工,有严格的施工安全规范要求;被答辩人及其雇员在上岗前均接受了安全培训,且分包合同也重申禁止违规。但是,被答辩人明知故犯,在非工作时间进入施工场地攀高,不按规范佩戴安全帽,且严重违规不系安全绳,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损害后果应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结算标准过高,且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按合法有效的票据载明的金额计算,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垫付97290.73元;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证据证实被答辩人误工损失情况,且误工期不应超过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主张的标准也明显高于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且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标准过高,且没有证据交通支出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不应超过2年和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鉴定费非直接损失。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损害结果完全系由被答辩人违规造成的,依法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架),证明1、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兴国站站房中的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详见合同第一条。2、原、被告约定,合同价款按固定单价18元/㎡据实计算,每月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80%,施工内容全部结束且验收后付至总量的90%,结算后2021年春节前付清余款,详见合同第二条。3、原、被告约定,双方对各自所述员工进行安全教育,防止事故发生,如有违规由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详见合同第三条。4、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的关系。二、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药房购买人血蛋白付款记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住院费94520.92元、门诊费15元、代购人血蛋白费用2754.81元,以上合计97290.73元。三、陪护中心收款收据9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的事实。四、微信转账借条,证明除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外,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微信出借2000元的事实,收款人系原告的妻子**连。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连带支付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具体理由有:1、答辩人与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合法总包与分包关系。答辩人将该工程兴国站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并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工地负责人。对于此事实,答辩人提供与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质证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系分包人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并非答辩人的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受伤害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答辩人在施工前已经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由于原告自身没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资料,证明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合法分包的主体资格。二、《兴国站站房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代发清单,证明1、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同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是合法工程分包的关系。2、原告系分包方安徽地势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对地势坤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培训记录,证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3日,两被告订立《兴国站站房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兴泉铁***段XQXN-FJ标项目兴国站站房土建工程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双方还订立了《安环生产协议书》等。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架),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范围:站房中所有外架工程。二、合同借款及结算付款方式1、乙方(原告)须按上海局项目部规定的工期,质量规范要求、登记和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每平方18元(按投影面积计算),不予调整。按图纸实际结算。四、劳务安全及事故处理1、甲(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乙双方按(劳动法)的规定,各自对其所属员工进行劳务安全卫生教育。防止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如有违规,乙方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费用。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2仟元以内由乙方承担,超出乙方共同承担”。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及原告班组人员进行了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
2020年11月8日,原告等人拆除脚手架时,摔在地上受伤,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费94520.92元,门诊费15元,代购人血蛋白2754.8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给付原告妻子**连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08290.73元。
赣南医学院***定中心出具编号:赣南医中心(2021)临鉴字第306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损伤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家共有四口人,其中原告夫妻及二个男孩,男孩分别出生于2005年7月9日,和2013年9月8日。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
1、医疗费:549元+690元+180元+168元+14元=1601元
门诊复查:20元+1.5元+616元+266元=90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7天=2820元;
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4、护理费:150元/天×(90天-47天)=6450元;
5、交通费:30元/天×47天+100元(鉴定往返路费)=1510元;
6、误工费:350元/天×210天=37800元;
7、残疾赔偿金:38556元/年×20年×22%=169646.4元
22134元/年×(18年-15年)÷2×22%+22134元/年×(18年-7年)÷2×22%=34086.3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元×10%)=9000元;
9、鉴定费:1300元+1900元=3200元;
合计307217.26元。
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明显偏高,且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后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
1、医疗费:549元+690元+180元+168元+14元+20元+1.5元+616元+266元=250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7天=2820元;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4、护理费:130元/天×43天=5590元;
5、交通费:30元/天×47天+100元(鉴定往返路费)=1510元;
6、误工费:200元/天×210天=42000元;
7、残疾赔偿金:38556元/年×20年×22%=169646.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凌志彬:22134元/年×(18年-15年)÷2×22%=7304.22元;
凌志栐:22134元/年×(18年-7年)÷2×22%=26782.1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元×10%)=9000元;
10、鉴定费:1300元+1900元=3200元;
以上合计:273057.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订立合同中关于“劳务安全及事故处理”部分中,根据该部分内容,完整理解为: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费用2000元内由原告承担,超出2000元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不是双方共同承担,仅由原告单方承担,合同条款直接约定由原告承担事故费用,不会表述“2仟元以内由乙方承担”,合同条款中也不应出现“共同承担”文字。
综上所述,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该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并对原告及其班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也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外架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中受伤,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与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赔偿金额计人民币273057.26元,由原告***,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由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136528.63元。
二、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门诊费、代购人血蛋白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给付原告妻子的人民币,合计108290.73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54145.37元(即108290.73×50%)。
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本案所涉给付内容互相抵扣后(含案件受理费),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85315.76元,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被告安徽地势坤劳务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计人民币29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连
人民陪审员 黎发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