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众特邦电缆有限公司、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3民初392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众特邦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宝业东城广场1栋9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8LHPON。

法定代表人:郭朝辰,总经理。

被申请人: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明月城中村安置房B区商服2#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621718800。

法定代表人:叶明武。

被申请人: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万森花园加洲阳光15幢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NWD2R5G。

法定代表人:毛友兵。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众特邦电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皖0223民初3922号民事裁定,其中裁定:“对被申请人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名下财产在247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为一年。”2020年10月19日,安徽众特邦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众特邦电缆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名下财产在247000元范围内采取的相应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代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涂消消

书记员涂消消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