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3民初2496号
原告:南陵县金权管业仓储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联城村官塘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23MA2P2H4C4E。
经营者:尹杨平,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万森花园加洲阳光15幢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NWD2R5G。
法定代表人:毛友兵。
被告: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42号综合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621718800。
法定代表人:李发林。
原告南陵县金权管业仓储中心与被告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南陵县金权管业仓储中心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南陵县金权管业仓储中心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代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涂消消
书 记 员 涂消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