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3民初3922号之一
原告:安徽众特邦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宝业东城广场1栋9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8LHPON。
法定代表人:郭朝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永,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明月城中村安置房B区商服2#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621718800。
法定代表人:叶明武。
被告: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万森花园加洲阳光15幢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NWD2R5G。
法定代表人:毛友兵。
原告安徽众特邦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安徽众特邦电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众特邦电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众特邦电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3元、保全费1755元,合计4258元,由原告安徽众特邦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代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涂消消
书记员涂消消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