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1723执674号
申请人:池州天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明月城中村安置房B区商服2#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6217188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风,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吉林省建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一汽二生活区580栋1门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31671216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723民初40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条件具备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