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

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厦民认字第4号
申请人: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金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骥欣,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珂,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申请人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仲裁协议无效一案,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班组施工合同》第18条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邀请第三方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选择向厦门市思明区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另行选择其他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厦门思明区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上述仲裁协议属于无效的情形。
经向被申请人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询问,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项目班组施工合同》第18条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邀请第三方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选择向厦门市思明区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另行选择其他方式解决”,上述仲裁条款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且事后双方未就该项约定达成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申请人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项目班组施工合同》第18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和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丽珊
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
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毅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