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茂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终5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茂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延庆村庆波组。
法定代表人:谈卫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霞路**。
法定代表人:纪金冻,兼总经理。
原审原告:**,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青,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厦门市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厦门市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援律师。
原审被告:谈卫兵,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扬州茂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谈卫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扬州茂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亦未提出缓缴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扬州茂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庄伟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少 怀)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