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谈卫兵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终5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茂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延庆村庆波组。
法定代表人:谈卫兵,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霞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纪金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原告:***,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青,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厦门市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厦门市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援律师。
原审被告:谈卫兵,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扬州茂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谈卫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扬州茂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其上诉依法应当按自动撤回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扬州茂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国如)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阮冬 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