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2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霞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纪金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啊宽,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厦门市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连财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0号第一层101室070工位。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舟山连财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