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1429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青,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厦门市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厦门市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援律师。
被告:扬州茂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延庆村庆波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霞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纪金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啊宽,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扬州茂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辉公司)、***、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青、被告茂辉公司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以及被告鑫创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啊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辉公司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1800元;2.判令鑫创好公司与***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鑫创好公司将钢结构焊接与拼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茂辉公司进行加工,加工现场在鑫创好公司内部。该加工项目由茂辉公司承包后,指派刘国民负责现场管理,雇佣原告到项目的现场从事焊工工作。原告自2020年9月16日工作到2021年1月8日,工资约定为400元/天,至今茂辉公司尚欠原告工资21800元。茂辉公司由***独资设立,***应当对茂辉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创好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分包方,应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先行清偿茂辉公司拖欠原告工资21800元的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茂辉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刘国民实际承包,自负盈亏。刘国民在年初的时候告诉茂辉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人员工资,茂辉公司、***确实不清楚本次诉讼的真实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鑫创好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鑫创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劳务款应由茂辉公司和***自行承担。原告由茂辉公司自行雇佣并安排到鑫创好公司现场进行加工,加工全过程均是在茂辉公司现场代表刘国民的监督和管理之下。原告与茂辉公司已建立了劳务关系,其与鑫创好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所主张劳务款应与茂辉公司、***结算,与鑫创好公司无关。2.鑫创好公司与茂辉公司系合法分包,且鑫创好公司未欠付工程款。首先,鑫创好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茂辉公司。茂辉公司是合法存在的经营主体,其主营业务包括:建筑安装工程、钢结构制造及安装、铆焊加工等。鑫创好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茂辉公司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故该分包并不违法。其次,鑫创好公司与茂辉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鑫创好公司与茂辉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劳务协议书》,约定鑫创好公司将漳州高新靖城园区古湖安置房项目项下的箱形柱的制作发包给茂辉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结算方式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于每月月底进行结算,结算后,鑫创好公司依约向茂辉公司支付了所有案涉工程款,其中也包括了根据茂辉公司的指示直接向几个工人代付工资的款项。自此,双方不存在未结清款项。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其中**举示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欠条》《承诺书》、短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鑫创好公司举示了营业执照(副本)、《钢结构加工劳务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及网上银行转账记录、2020年10月对账单及网上银行转账记录、2020年11月对账单及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2020年10月工资表(NO.GZ202010001)》《***班组2020年10月工资表(NO.GZ202010002)》、2020年12月对账单及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承诺书》《授权委托说明书》。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7日,鑫创好公司作为甲方,茂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20(协)字第20200825《钢结构加工劳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承包范围为箱形柱的制作(下料、装配、埋弧焊、电渣焊、拼装、焊接、清渣、打磨);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由乙方负责加工厂内人工、人员的保险),甲方提供制作场地、焊机、气刨机、打磨机、起重设备(如行车、叉车、汽车吊),焊材(焊丝、焊条、焊剂、气刨碳棒、陶瓷衬垫、钢衬垫)打磨片、水、电、气体、劳保、易耗品、五金配件等一切措施费用;3.合同价款为制作费1330元/吨(含3%劳务发票);4.乙方确定刘国民为现场代表,负责日常一切事务处理。鑫创好公司、茂辉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21年2月5日,鑫创好公司向**发送短信,内容如下:“你好,**(身份证号略),我是鑫创好公司工作人员,我司将于2021年2月7日之前将茂辉公司(法人***,现场代表刘国民)在我司的加工款结清。若您尚有工资未发放,请注意与茂辉公司(法人***,现场代表刘国民)联系,收到请回复,谢谢”。
2021年2月9日,***及茂辉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略)系茂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号TWB2020001、TWB2020002、TWB2020003、TWB2020004的对账单项下内容为我司与鑫创好公司合作的工程名称,前述工程实际尾款50000元,以实际到账为准。我司及本人授权刘国民(身份证号略)全权代表我司负责与鑫创好公司/纪美丽的所有业务往来(包括但不限于各种书面合同、协议及单据的签订、工程结算金额及所有劳务款的核对、确认及签字等),及业务往来期间所有劳务款项的收取。上述授权范围内所签订的所有书面资料、网络信息、复印件、扫描件、传真件与原件同具法律效力,该授权内所有行为我司均予认可,因该授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和责任均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在我司对本授权提出终止的书面文件前,本授权书始终有效。本人与贵司合同期间的款项已结清。我司及本人承诺本班组工人已全部结清工资并发放到位,保证以下工人签名真实有效,无漏签,2021年1月16日工人全部退场,如本班组日后发生劳资纠纷,与鑫创好公司无关,并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款项已结清,合同自动失效。”***在《承诺书》上签字,茂辉公司在其上盖章。
**等人签署一份《授权委托说明书》。《授权委托说明书》载明:“我们是***(茂辉公司)招用的工人,在鑫创好公司从事钢结构加工工作,与鑫创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我们一致同意委托***、刘国民代表本班组向鑫创好公司办理工资款及其他费用的结算手续,并有权代为领取结算款项。本班组人员一致确认:上述劳务费及其他费用结清后,本班组与鑫创好公司之间的关系就此终结,双方之间再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且鑫创好公司不再拖欠本班组任何款项。”**在其上签名捺手印,茂辉公司在其上盖章。该《授权委托说明书》未写明具体签署日期。
另查明,***持有茂辉公司100%股份,茂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茂辉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水电工程、管道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等,建筑劳务分包,环保设备制造,钢结构制造及安装等。2021年1月10日,茂辉公司向鑫创好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及《***班组2020年10月工资表》。《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交来加工款(委托鑫创好公司代发NO.GZ202010002人员工资)31100元。”《***班组2020年10月工资表(NO.GZ202010002)》显示,**签字确认2020年10月应发工资12000元,实发工资10000元。2021年1月11日,**的银行卡账户收到纪美丽转入的10000元。
审理中,鑫创好公司确认,**进入鑫创好公司场所内工作经实名登记,**等工人的报酬由刘国民发放。茂辉公司亦确认,**等工人的报酬由刘国民发放。**举示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茂辉公司确认截止至2021年2月7日尚欠原告报酬21800元。《欠条》载明:“茂辉公司向鑫创好公司承包钢结构焊接、拼装的工程项目,该加工项目拖欠吴立志等7人的工资余额如下:1.吴立志(身份证号略)工资21600元;2.闻学魏(身份证号略)工资11400元;3.石宇(身份证号略)工资20600元;4.**(身份证号略)工资21800元;5.卢卫平(身份证号略)工资19350元;6.范海军(身份证号略)工资20400元;7.邵超峰(身份证号略)工资16500元。本人刘国民(身份证号略)系茂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上述所拖欠吴立志等7人的工资数额双方已经核实确认清楚,特出具此《欠条》为凭。”《欠条》下方空白处载有签字“刘国民2021年2月7日”并加盖了手印。茂辉公司、***质证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鑫创好公司质证认为,《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点在于**是否被拖欠劳务报酬以及被拖欠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主体。茂辉公司不仅在《钢结构加工劳务协议书》中明确,刘国民是茂辉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代表,负责日常事务处理,还在出具给鑫创好公司的《承诺书》中明确,授权刘国民全权代表茂辉公司从事与鑫创好公司/纪美丽的业务往来(包括但不限于各种书面合同、协议及单据的签订、工程结算金额及所有劳务款的核对、确认及签字等)以及业务往来期间所有劳务款项的收取,故刘国民在案涉工程的行为后果应由茂辉公司承担。茂辉公司在《授权委托说明书》中确认**系其招用在鑫创好公司从事钢结构加工的工人,鑫创好公司确认**进入鑫创好公司场所内工作经其实名登记,鑫创好公司与茂辉公司均确认**等工人的报酬由刘国民发放,故**持载有签字“刘国民”及手印的《欠条》主张被拖欠劳务报酬21800元,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茂辉公司单纯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根据在案书证的内容结合各方庭审陈述,对**被拖欠劳务报酬21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茂辉公司作为招用**从事劳务的主体,应承担支付**拖欠报酬21800元的责任。
关于***及鑫创好公司的责任问题。***、茂辉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钢结构加工劳务协议书》项下的款项已结清,茂辉公司、***承诺“班组工人已全部结清工资并发放完毕,如日后发生劳资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该承诺作出了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即愿意就茂辉公司所欠班组工人工资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再者,茂辉公司是***个人独资设立的企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亦应就茂辉公司所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创好公司将箱型柱的制作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茂辉公司,茂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工程、建筑劳务分包、钢结构制造及安装、铆焊件加工等,故箱型柱制作并未超出茂辉公司的资质范围。***、茂辉公司明确《钢结构加工劳务协议书》项下的款项已结清,鑫创好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发包方的审慎义务,**以鑫创好公司未监督茂辉公司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为由,要求鑫创好公司承担劳务报酬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茂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8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被告扬州茂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佩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林艺红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