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1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石桥镇交马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安营,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东环路*号院。
法定代表人:吕馥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东盛公司与公路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东盛公司遵照拆迁协议规定,基本拆迁完毕;但干燥炕房及磨砖机房被公路公司从2017年5月26日占用至今,无法搬迁;公路公司还封堵涉案场地的唯一出入大门,致使东盛公司的耐火材料不能自行处理。针对以上事实东盛公司在原审中均向法庭出示了证据,包括大门被封堵及干燥炕房、磨砖机房被占用的照片、整体场地图等,但原审法院对于东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东盛公司没有收取场地使用费,将自己正在经营的场地一次性转让给公路公司使用,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不完全是东盛公司真实意愿的体现;公路公司大规模建设生产,得到了最大利益,交纳场地使用费天经地义。东盛公司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但是原审法院并未支持,所作的判决不能使东盛公司信服。二、东盛公司在本院询问中补充申请理由:公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时间为2017年5月8日向东盛公司支付25万元赔偿款的收据是假的,早于拆迁协议签订的时间即2017年5月10日,收据的时间和内容均不对。东盛公司从未收到过公路公司支付的款项,付给东盛公司25万元的是另一个公司,会让东盛公司产生不当得利的危险,后果无法预见。东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公路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盛公司没有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涉案场地原为乡镇工业用地,属于宝丰县石桥镇石桥纸箱厂,后租给东盛公司15年,于2018年12月13日到期。公路公司因开办搅拌站(即固定站),经过多次与东盛公司协商,于2017年5月8日初步达成拆迁协议,5月10日签订正式合同,同日通过公路公司的关联公司银行账户向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营账户转款25万元,不存在拖欠款项情况。二、东盛公司所称干燥炕房、磨砖机房及耐火材料,公路公司从未阻止甚至多次催促东盛公司前去处理,不存在公路公司占用东盛公司上述财产的情况。三、由于东盛公司所租的场地不到一年的剩余租期,东盛公司也愿意放弃租赁使用权,双方才协议约定公路公司向东盛公司支付25万元,协议是双方在镇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东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盛公司与公路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均已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东盛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不完全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约定东盛公司放弃其名下的场地使用权,将场地使用权转让给公路公司使用,没有收取场地使用费;东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又诉请场地使用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协议约定东盛公司收到补偿款后立即拆迁,包括干燥炕房,磨砖机房的拆迁,场地内堆放的耐火砖也理应由东盛公司自行拉走。东盛公司称公路公司封堵场地的唯一出入大门并占用干燥炕房、磨砖机房,致使其无法拆迁及拉走耐火砖,但在本院询问中双方均认可另开有其他大门,且公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当庭表示其从未阻止东盛公司拆除上述房屋及拉走耐火砖,若公路公司阻止东盛公司拆迁,反而影响公路公司使用场地的合同目的,故东盛公司所称不合情理。东盛公司并非无法拆迁,其应按协议约定将干燥炕房、磨砖机房拆迁并将耐火砖拉走。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公路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东盛公司支付25万元补偿款,而是依据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安营出具的收据认定公路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东盛公司支付了25万元补偿款。虽然汇款单位不是公路公司,但公路公司称汇款单位是其关联公司;东盛公司确实收到了该款,汇款单位也未向东盛公司主张返还该款,东盛公司称未收到补偿款及其存在不当得利的危险,均不符合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东盛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公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东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志刚
审 判 员 刘明清
审 判 员 邓青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