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确定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11民初3230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市××区。
原告:***,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程程内衣批发销售员工,住×××市××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英华,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司机,住×××市××区。
被告: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环路**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2187746X5。
法定代表人:吕馥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
主要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菲菲,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住×××市××区。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英华、被告***、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和陈龙、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76.71元;2、判令***、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19051.06元;3、判令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8时40分许,***驾驶豫D×××**号客车在××路××××路交叉口处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及乘坐人***受伤。豫D×××**号客车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0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防和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了解,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市公路工程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市公路工程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
×××市公路工程公司辩称,***、***所诉医疗费数额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至***、***出院,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50514.7元,***、***所诉医疗费并非其真实花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应当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承担,剩余部分按照第三责任险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医药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对挂床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伙食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不承担赔偿,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的住院天数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的户籍性质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8时40分许,***驾驶豫D×××**号客车在×市××区××路与××路交叉口处,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同年10月20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
事故发生当日,***、***被急救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824.12元,***花费医疗费1030.27元。后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面部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面部挫伤;2.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左);3.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出院医嘱:1.左踝关节制动休息4周;2.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529.79元。
***经入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于2017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髁间嵴后部骨折;2.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髌韧带损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按康复计划积极进行功能锻炼;3.1月、3月、半年后门诊复查X片,不适随诊。***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2430.52元。
另查明,***向×××市保险业社会法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请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市保险业社会法庭委托×××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平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系×××市公路工程公司职工,事故车辆豫D×××**号客车的所有人为×××市公路工程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8日0时起至2018年7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05年11月10日,×××市政府下发平政[2005]42号文件,为提升城区环境质量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将××区××村等26个村规划为建成区村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平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驾驶的豫D×××**号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乘坐人***受伤。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市公路工程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其居住的后城村已经进行建成区村庄建设,划归城区进行管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对×××市公路工程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首先在豫D×××**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8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35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3.营养费:***住院22天,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出院医嘱显示左踝关节制动休息4周,本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22天及出院后28天的误工,***未提供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29557.86元/年÷365天×50天=4049.02元;5.护理费:***住院22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6848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6848元/年÷365天×22天=2220.9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20元;7.财产损失:施救费100元。
***为:1.医疗费:4346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3.营养费:***住院37天,营养费10元/天×37天=37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29岁,残疾赔偿金为29557.86元/年×20年×10%=59115.72元;5.误工费:根据***左胫骨髁间嵴后部骨折的伤情,结合其出院时左下肢支具固定在位的出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37天及出院后143天的误工。***仅提供证明及误工证明主张误工工资,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29557.86元/年÷365天×180天=14576.48元;6.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及出院后六个月陪护一人,其提供的陪护证明与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的陪护一人相矛盾,考虑其因交通事故左胫骨骨折的情况,本院支持***住院期间37天及出院后90天陪护一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6848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6848元/年÷365天×127天=12821.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70元;9.鉴定费: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据此,对于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主张电动车损失600元,因未提供电动车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的第1-3项损失共计54354.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44354.7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的第4-6项、***的第4-9项损失共计99073.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的第7项损失1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项目,因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7353.91元,为***垫付医疗费43160.79元。故扣减上述费用后,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910元,赔偿***95103.28元。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垫付的50514.7元,可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向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1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103.28元;
三、驳回***、***对***、×××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负担477元,×××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阁
人民陪审员 陈贵卿
人民陪审员 侯海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梦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1号
邮编:4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