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龙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民终2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系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因与上诉人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重新审理改判支持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东盛公司已将双方协议中要求拆除的机械及固定设施等基本拆除完毕,而干燥房和磨砖机房被公路公司占有使用,且公路公司将唯一的出入大门封堵,造成东盛公司不能拆除,东盛公司也不能将其所有的耐火材料运出。双方签订协议时,东盛公司的场地使用期限还有19个月,并且租赁合同到期还可以续签,拆迁补偿协议中,东盛公司放弃使用权但不是放弃收取场地使用费的权利,因此收取80000元场地使用费合法合规。
公路公司针对东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东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路公司并未占用东盛公司的干燥房及磨砖机房,干燥房及磨砖机房按照合同约定属于东盛公司自行拆迁的范围,东盛公司违约未进行拆除。公路公司未阻止东盛公司对耐火材料的处置,东盛公司所称的耐火材料其实就是不用的耐火砖,院内建筑拆除后,耐火砖在院内堆放,严重阻碍了公路公司的施工,公路公司对该耐火材料不负保管义务,已多次通知东盛公司将其搬离,但东盛公司至今仍未搬离。双方协议约定东盛公司放弃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公路公司才对包括院内建筑设施在内向其补偿25万元,因此公路公司不应再支付场地使用费。
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盛公司向公路公司支付垫付的拆除费用3850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东盛公司租赁的场院使用权转让给公路公司,公路公司一次性向东盛公司支付补偿款25万元,东盛公司收到补偿款后,应立即拆除。但在拆除过程中,东盛公司却拒绝向拆除施工方支付费用,公路公司垫付了拆除费38506元,该费用东盛公司应当返还。
东盛公司针对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东盛公司至今并未收到公路公司支付的补偿费25万元,公路公司有重大违约行为。公路公司称垫付拆除费38506元不属实,东盛公司不予认可。协议约定的应当拆除的机械设施,东盛公司均已自行拆迁拆除完毕。因干燥房、磨砖机房、耐火材料被公路公司违法占有,故东盛公司无法自行拆迁。根据协议约定,除约定由东盛公司拆除的建筑设施外,场院内的其他建筑是否拆除与东盛公司无关,东盛公司不应负拆除义务。
东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收回东盛公司干燥房及磨砖机房所有权自行主张处理,公路公司向东盛公司缴纳无理强行占用干燥房及磨砖机房费用50000元,按每天200元,自2017年5月26日-2018年2月5日,共250天计算,并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2.东盛公司的耐火材料(推板砖40多吨)由东盛公司自行处理;3.公路公司支付东盛公司场地使用费80000元;4.本诉诉讼费由公路公司负担。
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东盛公司向公路公司返还垫付的建筑物拆除费用38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东盛公司提供的第3号证据,能够显示某个大门被封堵的现状,不能证实被封堵的大门即为涉案场地大门,且公路公司辩称并未阻拦东盛公司拆除干燥房及磨砖机房,拉走耐火砖,东盛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公路公司阻拦东盛公司拆除干燥房及磨砖机房,拉走耐火砖,不予认定;2.东盛公司提供的第9号证据,从照片上看不能证实公路公司占用涉案干燥房及磨砖机房,不予认定;3.公路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因在拆迁协议中约定了拆除的设备,而其施工日志中没有显示拆除了设备,现干燥房及磨砖机房均未拆除,不能证实其为东盛公司垫付了建筑物拆除费用,不予认定。2005年12月19日,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与东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将石桥纸箱厂租赁给东盛公司使用,占地面积14亩,房舍41间。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如续签合同,原承租人优先。租金为4500元/年。合同签订后,东盛公司进入场地生产经营。2017年5月10日,东盛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东盛公司放弃其名下的东盛公司占有场地的使用权,将场地使用权转让给公路公司使用,没有收取场地使用费。场地位于宝丰县石桥镇××村西头,原石桥纸箱厂。原纸箱厂内的所有房舍(不包括东盛公司建设的干燥房等)、树木,东盛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公路公司一次性付给东盛公司机械及固定设施的补偿费用250000元,东盛公司收到补偿款后立即拆迁。补偿待迁的机械及固定设施包括:300吨压力机、气窖、实验气窖、搅拌机、混沙机、磨砖机、雷蒙机总程、球磨机、电动筛、上料机、鳄破机、变压器、两组低压电柜及电表箱、两座烟囱、总体干燥房及磨砖机房。东盛公司的供水设施两套无偿奉送给公路公司使用,电力设备的高压线路、低压线路无偿奉送给公路公司使用,其中变压器、两组低压电柜及电表箱无偿让公路公司继续使用,若有损坏,公路公司照价赔偿。***作为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2017年5月10日,*安营出具领款收据,内容为“领款收据兹领到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付给***拆迁补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50000.00元领款人***”。协议中约定的应拆设备现已由东盛公司拆除完毕。公路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进入、使用涉案场地至今。现场地内有东盛公司于2003年建造的干燥房及磨砖机房共计约400㎡。场地内现有砖堆放。另查明,2008年4月25日,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决定,吊销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东盛公司诉请的要求干燥房、磨砖机房、耐火砖收回自行处理,公路公司支付占用干燥房、磨砖机房费用的诉请,因未能证实公路公司对上述干燥房、磨砖机房、耐火砖的占有使用,亦未证实公路公司有阻拦东盛公司将干燥房、磨砖机房、耐火砖拆除搬走的行为,且公路公司当庭表示从未占有、使用上述干燥房、磨砖机房、耐火砖,亦未实施阻拦东盛公司将干燥房、磨砖机房、耐火砖拆除搬走的行为,从未反对东盛公司对上述房屋及耐火砖行使自主处理的权利,故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东盛公司诉请的场地使用费,因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了东盛公司放弃场地使用权,现公路公司已进入、使用场地,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公路公司辩称的东盛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意见,因东盛公司现未被注销,仍具有主体资格,该意见不予采信。公路公司反诉称的拆迁费用,因未得到东盛公司的认可,且拆迁内容与拆迁协议约定的拆迁内容不一致,不能证实为东盛公司垫付了拆迁费用,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未能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东盛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公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东盛公司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东盛公司是否应向公路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拆除费38506元。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其一,东盛公司上诉人请求收回干燥房、磨砖机房自行处理,并由公路公司支付干燥房、磨砖机房的占用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已证实公路公司对上述房屋设施占有使用,且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干燥房、磨砖机房均属于拆除建筑设施的范围,东盛公司应当拆除。东盛公司称公路公司阻止其拆除上述房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相反,一审、二审庭审中,公路公司均当庭表示其没有占用上述干燥房及磨砖机房,亦从未阻止东盛公司拆除上述房屋,因此,东盛公司的这一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东盛公司上诉请求收回耐火材料自行处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路公司占用耐火材料使其不能处理。且公路公司在两审庭审中均表示其从未占有使用东盛公司的耐火材料,反而多次通知东盛公司,告知其公路公司对耐火材料不负保管义务,让其自行将耐火材料搬走,但东盛公司至今仍未搬离,故东盛公司的这一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东盛公司上诉请求公路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80000元,从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内容来看,东盛公司明确放弃使用权,没有收取转让费将场地一次性转让给公路公司使用,现,公路公司已进入场地,并占有使用该场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东盛公司提出放弃使用权并不是放弃收取转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公路公司上诉请求东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拆除费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东盛公司垫付了拆除费用,且东盛公司亦不予认可,拆迁的内容与双方协议约定的拆除内容亦不一致,因此,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盛公司、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彭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