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4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2187746X5。
法定代表人:吕馥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1民初2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阳参加了诉讼。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自始至终就是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因环境保护原因,经股东会研究,2006年12月24日,决定将公司总资产转让给***所有。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已于2007年11月18日到期,营业执照也于2008年4月25日被吊销,公司名义上不存在,但实体资产存在,***是整体资产包括场地的所有人,应当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没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安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上诉。拆迁补偿协议所涉部分场地和建筑物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宝丰县东盛耐火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协议中也写明了土地使用权和房舍为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因此***本人没有权利主张拆迁补偿事项,不具有主体资格。
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第二项“驳回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起诉”,改判***向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返还垫付的建筑物拆除费用385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虽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但其是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涉案场院附属物拆除现场的实施人和受益人,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归李安营,***应承担向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返还38500元的义务。
***答辩称: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反诉不成立,对于涉案场地,***只收取了拆迁补偿费用,没有收取场地使用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收回***干燥房及磨砖机房所有权自行主张处理;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向***交纳无理占用干燥房及磨砖机房费用11000元(按每天200元,自2017年5月26日-2017年7月19日共55天计算),并顺延至实际还款日;***的耐火材料及物资(耐火砖15吨、普通砖26吨)由***自行处理;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应付场地使用费80000元;本诉诉讼费由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9日,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与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将石桥纸箱厂租赁给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占地面积14亩,房舍41间。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如续签合同,原承租人优先。租金为4500元/年。合同原订立时间为2003年10月8日,后重新修订,***作为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安营为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5月10日,*安营与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占有场地转让给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使用。***同意放弃使用权,没有收取场地使用费。场地位于宝丰县石桥镇××村西头,原石桥纸箱厂。原纸箱厂内的所有房舍(不包括***建设的干燥房等)、树木,*安营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一次性付给***机械及固定设施的补偿费用250000元,***收到补偿款后立即拆迁。补偿待迁的机械及固定设施包括:300吨压力机、气窖、实验气窖、搅拌机、混沙机、磨砖机、雷蒙机总程、球磨机、电动筛、上料机、鳄破机、变压器、两组低压电柜及电表箱、两座烟囱、总体干燥房及磨砖机房。***的供水设施两套无偿奉送给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使用,电力设备的高压线路、低压线路无偿奉送给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使用,其中变压器、两组低压电柜及电表箱无偿让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继续使用,若有损坏,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照价赔偿。
一审另查明,2008年4月25日,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决定,吊销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涉案场地使用权、干燥房、磨砖机房、耐火材料及物资均归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如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对上述构成侵权,应由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安营虽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不享有该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应驳回***的起诉。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反诉称的拆迁费用,因本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亦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裁定:一、驳回***的起诉;二、驳回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退回***。反诉案件受理费381元,退回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判断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本案中,2017年5月10日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安营与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但***是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协议中处置的也是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资产,所以,***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应为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据上述规定,即便*安营是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也不能等同于***的个人财产,***认为公司名义上不存在,***是整体资产包括场地的所有人的上诉理由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同理,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认为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归李安营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双方当事人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