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龙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民初7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石桥镇交马岭村,注册号:4104***20001362/2。
法定代表人:***,男,195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系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东环路3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7746X5。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收回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干燥房及磨砖机房所有权自行主张处理,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向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缴纳无理强行占用干燥房及磨砖机房费用50000元,按每天200元,自2017年5月26日-2018年2月5日,共250天计算,并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2.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耐火材料(推板砖40多吨)由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行处理;3.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付场地使用费80000元;4.本诉诉讼费由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在宝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将自己公司有使用权的场地(场地位于宝丰县石桥镇××西,面积14亩左右)转让给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使用。2017年5月24日,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进驻场地,将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空压机、不锈钢水塔、电焊机等洗劫一空,将加固小倒烟窑的槽钢8根,气窖跑车轨道、钢板轧制的烟囱按废旧钢材处理掉。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两套三脚架经向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追要,勉强送回,但已被铲车砸的面目全非,不能使用。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干燥房和磨砖机房面积400平方米左右,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强占至今,并否认是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耐火材料(耐火砖40多吨)也不让自行处理,使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蒙受损失。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阻止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干燥房及磨砖机房的拆迁及耐火砖的运输,把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唯一的大门堵死,不让进出。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场地是租赁宝丰县石桥镇政府的,双方签订协议时,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场地使用期限还有19个月,并且租赁合同到期还可以续签,该场地的投入至2006年12月24日股权转让时,核算已达到1020000元,加上每年交的租赁费,平均每年投入成本接近80000元。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中,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收取场地使用费,现在要求收取80000元的场地使用费。
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拆迁中获得了较大利益,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不存在软硬兼施、明抢暗夺的情形。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目的就是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搬出场院,场院使用权归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不可能存在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再向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的情况。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对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补偿主要是机械和固定设施补偿250000元,且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已支付完毕,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支付80000元场地使用费没有依据。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请的占用房屋费用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返还耐火材料没有依据。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主体已被撤销,不具有主体身份。故应驳回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返还垫付的建筑物拆除费用3850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与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将租赁的场院使用权转让给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一次性向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250000元,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补偿款后,应立即拆迁。但是在拆迁过程中,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却让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为其垫付了建筑物拆除费用。
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反诉不属实,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没有为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拆除费用。按照协议约定,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该拆迁的机械设施等基本拆迁完毕,干燥房和磨砖机房被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霸占,正在司法审理中,不能拆迁。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拆迁的机械及固定设施已经很清楚,场地内的其他建筑物是否拆迁与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无关,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包括经济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第3号证据,能够显示某个大门被封堵的现状,不能证实被封堵的大门即为涉案场地大门,且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并未阻拦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拆除干燥房及磨砖机房,拉走耐火砖,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阻拦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拆除干燥房及磨砖机房,拉走耐火砖,本院不予认定;2.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第9号证据,从照片上看不能证实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占用涉案干燥房及磨砖机房,本院不予认定;3.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因在拆迁协议中约定了拆除的设备,而其施工日志中没有显示拆除了设备,现干燥房及磨砖机房均未拆除,不能证实其为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垫付了建筑物拆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005年12月19日,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与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将石桥纸箱厂租赁给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占地面积14亩,房舍41间。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如续签合同,原承租人优先。租金为4500元/年。合同签订后,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进入场地生产经营。2017年5月10日,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放弃其名下的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占有场地的使用权,将场地使用权转让给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使用,没有收取场地使用费。场地位于宝丰县石桥镇××西头,原石桥纸箱厂。原纸箱厂内的所有房舍(不××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建设的干燥房等)、树木,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一次性付给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机械及固定设施的补偿费用250000元,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补偿款后立即拆迁。补偿待迁的机械及固定设施包括:300吨压力机、气窖、实验气窖、搅拌机、混沙机、磨砖机、雷蒙机总程、球磨机、电动筛、上料机、鳄破机、变压器、两组低压电柜及电表箱、两座烟囱、总体干燥房及磨砖机房。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供水设施两套无偿奉送给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使用,电力设备的高压线路、低压线路无偿奉送给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使用,其中变压器、两组低压电柜及电表箱无偿让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继续使用,若有损坏,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照价赔偿。***作为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2017年5月10日,*安营出具领款收据,内容为“领款收据兹领到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付给***拆迁补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50000.00元领款人***”。协议中约定的应拆设备现已由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拆除完毕。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进入、使用涉案场地至今。现场地内有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建造的干燥房及磨砖机房共计约400㎡。场地内现有砖堆放。
另查明,2008年4月25日,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决定,吊销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以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请的要求干燥房、磨砖机房、耐火砖收回自行处理,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占用干燥房、磨砖机房费用的诉请,因未能证实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对上述干燥房、磨砖机房、耐火砖的占有使用,亦未证实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有阻拦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将干燥房、磨砖机房、耐火砖拆除搬走的行为,且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当庭表示从未占有、使用上述干燥房、磨砖机房、耐火砖,亦未实施阻拦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将干燥房、磨砖机房、耐火砖拆除搬走的行为,从未反对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及耐火砖行使自主处理的权利,故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请的场地使用费,因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了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放弃场地使用权,现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已进入、使用场地,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辩称的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意见,因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现未被注销,仍具有主体资格,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反诉称的拆迁费用,因未得到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认可,且拆迁内容与拆迁协议约定的拆迁内容不一致,不能证实为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垫付了拆迁费用,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未能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