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皓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皓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铺集镇铺上一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山东皓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工人工资,依法应先由劳动部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诉讼请求是上诉人和另一人的工资,而本案另一人未起诉,依法被上诉人无权处分他人民事权利。二、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欠其工人工资,无事实根据,也未提供任何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曾到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但该局经调查,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拖欠其工资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判决于法为悖,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万辩称,不认可对方的上诉状意见,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皓源公司支付**万剩余人工工资4832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2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计算);2.请求涉案全部费用由皓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2日青岛皓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皓源公司.被告对原告给其施工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施工了京台高速的禹城段8472米,并且每米为13元,共计人工费110136元,现已支付给原告122178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工地负责人于世明于2019年11月5日转给原告的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结算协议。甲方:青岛皓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万身份证号:51292219690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高压旋喷桩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以下协议。一、根据乙方所干工程量。平原工地。K335+222-k335+85281根6米486米。K335+916-K335+94679根6米474米。K337+877-K337+90781根9米729米。共计完成工程量1689米。禹城工地。347根6米2082米。286根9米2574米。318根12米3816米。共计完成工程量8472米。平原工地1689米+禹城工地8472米共计10161米,每米单价18元,工程款金额共计182898元,最终结算数据以项目部数据为准,如出现检验不合格情况,后续补桩由乙方自行承担,电话通知为标准,赵万忠150××××3547.乙方高压旋喷工程款金额共计182898元,借支工程款18000元,已支付工人工资116578元,大泵损坏扣款5000元,项目部扣款3500元,剩余工程款为339820元。二、乙方剩余工程款39820.00元为工程款尾款,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检桩取芯取桩完成后付剩余工程款的50%,剩余50%在甲方开始干另一个工作面时结清。三、乙方承诺:乙方工人工资在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到甲方或其他部门闹事、阻工等,发生一次罚款一万元,若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和声誉上的损失,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四、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依法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乙方:日期:日期。被告认可于世明系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审理过程中,法庭对于世明身份核实后将上述协议及有关**万微信页面发给他,之后其电话再未接通。原告提供了王风的电话录音,但被告不认可王风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话录音里也涉及到协议问题,原告还提供了一个叫王栋157××××7536微信内容中涉及到单价问题,其中也提到单价每米18元,干完结清,原告把银行卡号发给了王栋,原告称王栋是公司里面的负责人,他们公司是家族公司,单价是和王栋谈的,因为开始朋友介绍的时候,不知道谁是老板。原告对协议中关于工程量计价及付款内容认可,大泵扣款5000元和项目部扣款3500元不认可,后原告表示可以接受,同意扣除该款项。被告虽提供了付款明细,但原告称被告出示的数额小于原告所认可的付款数额,并表示每次付款时均由其与被告方人员。办理结算。另查明,因索要工程欠款问题,**万于2019年11月15日向禹城市XX局报警,禹城市XX局高新区派出所记录处警情况述明**万向于世明要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自己与工人工资),现双方协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系通过微信进行传送的,不存篡改的可能,虽被告以没有公章为由不予认可,但该协议系被告项目负责人于世明传送给被告,在法庭人员向于世明核实有关情况,并将有关内容传给他之后,其再未接电话,结合原告与王栋的微信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约定的价格与结算协议书价格一致,并非是被告所称的每米13元,由此可以确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虽然原告前期不认可大泵扣款和项目部扣款,让被告出具有关凭证后同意扣款,但之后为妥善解决问题认可了该扣款项目,因此双方的结算应以协议书确定的39820元为准,鉴于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且京台高速施工段已投入运营,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原告方起诉之日起算,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皓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工程款39820元及利息(以39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4元,由被告山东浩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原告**万负担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皓源公司提交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及《**万投诉举报涉案工程安装质量问题》,证明皓源公司不欠**万工资的情况,证明**万所干工程不合格。**万质证称,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万投诉举报涉案工程安装质量问题》是由上诉人书写,属于伪造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载明“未发现青岛皓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民工工资的情况,**万投诉拖欠工资的情况不属实,已告知投诉人工程款争议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万主张的款项属于工程款,上述两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是否支付,且2020年7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于《**万投诉举报涉案工程安装质量问题》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万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查明皓源公司与**万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涉案工程由**万负责,由其招人施工,**万起诉的人工工资实际为工程款,皓源公司主张应先由劳动部门仲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结算协议》系于世明向**万通过微信发送,皓源公司认可于世明系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对于协议的内容,皓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是在**万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皓源公司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为查明《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世明身份核实后,将上述协议及有关**万微信页面截图发给于世明,之后其电话再未接通,但结合**万与王栋的微信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约定的价格与结算协议书价格一致,在皓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结算协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结算协议》的内容,皓源公司仍有3982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万要求皓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82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皓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山东皓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卫国
审 判 员 吴东锋
审 判 员 赵瑞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张洪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