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8690号
原告:郓城丽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经济开发区工业2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罗劲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娟,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里长镇分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丁里长镇人民政府南500米。
负责人:张修峰,联络员。
被告:山东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张营街道办事处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蒋德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郓城丽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城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里长镇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晟丁里长分公司)、山东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晟丁里长分公司、被告恒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2,820元、违约金暂定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502,8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承建丁里长镇压煤搬迁新村建设项目部第六标段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为此签订了《商混销售合同》,并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丽城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对账,二被告共欠丽城公司货款502,820元。经丽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恒晟公司、恒晟丁里长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1日,恒晟丁里长分公司以“(甲方)山东省郓城县恒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丽城公司(乙方)签订商混销售合同,工程名称为丁里长镇压煤搬迁新村建设项目部第六标段,混凝土供应总量约26000立方米(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为1274万元,并约定了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订货、送货,交货地点,验收,预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以及双方义务、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丽城公司按照约定向恒晟丁里长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9601立方米,共计货款4,662,820元,恒晟丁里长分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恒晟丁里长分公司尚欠丽城公司货款502,820元。另查明,恒晟丁里长分公司系恒晟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混销售合同、对账单、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晟丁里长公司与丽城公司签订了商混销售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恒晟丁里长公司尚欠丽城公司混凝土货款502,8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主体验收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余款全部结清”,但案涉楼房主体是否验收属于恒晟丁里长公司的控制范畴范围,至2019年9月29日,丽城公司向恒晟丁里长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后,双方再未在发生业务往来,此外,双方当事人于签订的合同中亦约定验收条款,如再以案涉楼房是否验收作为给付货款的时间节点,有违公平原则,故恒晟丁里长公司应当向丽城公司履行给付剩余货款502,820元的义务。丽城公司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502,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丽城公司要求恒晟丁里长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晟丁里长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丽城公司要求恒晟丁里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恒晟丁里长分公司以恒晟公司的名义与丽城公司签订商混销售合同,且恒晟丁里长公司系恒晟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恒晟公司、恒晟丁里长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对丽城公司要求恒晟公司、恒晟丁里长公司支付货款502,8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丽城公司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里长镇分公司、被告山东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丽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2,820元;
二、驳回原告郓城丽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里长镇分公司、被告山东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8元,减半收取计5164元,由原告丽城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恒晟丁里长分公司、恒晟公司负担4414元;保全费申请费3784元,由原告丽城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恒晟丁里长分公司、恒晟公司负担3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科永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 豪
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