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25民初759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山东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德生,职务:总经理。
被告:菏泽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张防,职务:董事长。
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庆江,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韩承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亚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