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7015号
原告:烟台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859376399。
法定代表人:董礼寿,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龙族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南南山路东龙族峰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9966036XB。
法定代表人:徐龙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乾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建筑公司)与被告龙口市龙族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族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告龙族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涛、马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12767.94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307557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龙族·海天福景小区28、29、32、33、35、36等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开工,2015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就出现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情况。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工程决算额的95%,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甲方(即被告)按照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由此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及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但被告亦没有兑现其承诺。2016年1月3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造价决算定案确认为22762087.8元。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被告还欠工程价款912767.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你院,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族新安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错,扣除其节点工期延误、逾期交工的违约金后,答辩人未拖欠工程款,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龙族海天福景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三项合同工期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且该条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以现场基础土方开挖的时间为准,但竣工日期不变。而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四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工程延期408天(2013.12.31-2015.2.13)。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2.b:“若承包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竣工,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按2000元/天支付发包人违约金......”的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816000元(2000元/天408天)。为了确保室外附属配套和绿化景观的施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三项合同工期约定:“承包人必须在2013年10月1日前将全部室外施工场地清理干净......”,否则应按照35.2条约定承担工程延误违约金,至2014年4月30日室外施工场地仍未清理干净,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2.a:“若因承包人原因使本工程各节点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按1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之约定,节点工期延误210天(2013.10.1-2014.4.30),被答辩人应承包违约金210000元(1000元/天210天)。以上两项违约金合计1026000元,已远远超过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1、迟延付款本金计算错误。应按照未付工程款扣减节点工期延误、逾期交工违约金后的数额作为迟延付款的本金。2、违约金的计算无依据。2015年2月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至实际决算额的95%......”,而涉案工程经过两次决算,第一次是2016年1月30日,此次仅对工程款总额进行确认,第二次是2018年12月31日,对包括应退税金、应扣材料款等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了确认,也就是说实际决算日期应按照2018年12月31日计算。2015年12月31日前没有进行决算,答辩人根本无法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故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也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而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施工合同。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有效,但是该《补充协议》约定:“......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应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判例:(2021)鲁01民终4381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民事裁定书】,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往前超过三年部分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再通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8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实,直至对账时被答辩人未主张过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视为其放弃2018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只能计算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答辩人未履行保修责任,质保金至今不符合支付条件。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4条第(2)项:“工程定案结算价款的5%,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承包人按约定履行保修责任且经发包人和工程所属物业管理公司认定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扣除防水工程结算定案造价的5%后,无息付清质保金......”之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被答辩人应按约定履行保修责任,且需经发包人和工程所属物业管理公司认定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但竣工后被答辩人从未履行过保修责任,物业公司也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涉案工程交付后诸多的质量问题,被答辩人未履行保修责任,均是由物业公司代为维修,且至今存在质量问题,故被答辩人主张支付质保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公正审理、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被告龙族新安公司(甲方)与原告佳和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龙族·海天福景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甲供材除外)形式承包被告龙族·海天福景小区28#、29#、32#、33#、35#、36#住宅楼土建工程及部分给排水、电气、采暖安装工程和与本栋号配套的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开工日期以现场基础土方开挖的时间为准,但竣工日期不变。为确保该工程项目能顺利实施完成,双方约定承包人必须在2013年10月1日前将全部室外施工场地清理干净(包括外脚手架、塔吊及其基础的拆除),并准时移交给发包人以安排室外附属配套和绿化景观的施工;否则承包人须按本合同第35.2条的约定承担工程延误违约金。合同总价为24065272元,以竣工定案结算为准。专用条款约定按月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每月30日前提交的已完工程量结算报告经发包人审定后,在次月15日前报送甲方财务部造表,于次月21日按审定工程造价的比例(基础和主体阶段为70%,内外装修和水电暖安装阶段为90%),统一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总额至合同总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作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定案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并经甲方认定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质量违约金、工期违约金、罚款分别计算,发包人有权在合并后于当月工程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时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开工。
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确认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的《龙族海天福景洋房28#、29#、32#、33#、35#、36#楼工程造价报告书(上、下册)》,审定值为22727243.33元。但为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资料,乙方按照工期完工的奖励问题暂未达成协议,双方将另行议定。二、乙方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拨付至合同造价的97%的证明、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的证明,仅用于甲方竣工备案手续的办理。……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甲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至实际决算额的95%,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及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2015年2月10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土建、安装及安装补充项的安装进行决算,决算总额为22762087.8元。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对上述工程签订对账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2762087.8元,已付工程款为20400777.05元,应退税金418548.37元,应付材料款为807091.18元,应付工程款为1972767.94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付款30万元,2019年12月6日付款36万元,2020年9月29日付款20万元,2021年2月5日付款2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912767.94元。对此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主要的抗辩理由有三。一是原告存在预期交工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1026000元,被告欠付工程款912767.94元,兑除之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二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保修责任,质保金发放条件未成就。三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有误。
1.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而实际竣工日期是2015年2月13日,原告存在逾期交工以及节点延误的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只是原告施工部分的竣工日期,不是整个工程项目的竣工日期,该日期与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不一致的原因,经落实是因为被告将主体及地基基础以外的其他单项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与原告无关,导致整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晚的原因在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单独发包的项目并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也不执行该合同的条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当月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时对工期违约金予以扣除,而双方在2016年1月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和2018年12月31日签订对账单时均未对被告主张的工期违约金进行扣除。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于原告按照工期完工的奖励问题另行议定,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按期完工。因此,即使原告存在被告所主张的原告2014年1月以后仍在工地施工的情形,也应当视为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另行达成了协议,被告在一定条件下认可了原告按期完工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了变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履行合同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称原告存在节点延误、逾期完工应当承担延期违约金因而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保修责任,质保金至今不符合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定案结算价款的5%,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承包人按约定履行保修责任且经发包人和工程所属物业管理公司认定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扣除防水工程结算定案造价的5%后,无息付清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为2017年2月,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抗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保修责任而是其自行委托他人维修,因此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两年内向原告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而原告拒绝维修;另一方面,被告2018年12月31日签订对账单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对涉案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3.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合同33.3条约定,竣工结算审查定案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定案结算价款的95%,余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又于2015年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实际决算额的95%,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甲方(即被告)按照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是,双方在2016年1月30日才进行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决算价格为22762087.8元,2018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对账单在原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又扣除了应退税金418548.37元,应付材料款为807091.18元,也就是说,双方最终结算的时间应确定为2018年12月31日。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实际决算额的95%经双方2018年12月31日的最终确认已经发生了变更。201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系双方对于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最终确认,是双方对于此前债权债务数额的变更与结算。自此之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才最终确定。该对账单中原告并未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也并未计算工程延期违约金、工程质量赔偿款等问题,说明双方均同意按照应付工程款1972767.94元确认最终的债务数额。现原告主张2018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延期交工违约金等问题,本院均不予认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双方债权债务数额最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自2019年1月1日起被告未付工程款部分对应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应当按照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但补充协议约定的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前提是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实际决算额的95%,逾期支付的情形下适用。因双方在2018年12月31日才最终结算,该约定已经通过双方共同的确认进行了变更,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来计算的前提已不存在。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具体的计算方法:1972767.94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月付款30万元,剩余1672767.94元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2月6日付款36万元,剩余1312767.94元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9月29日,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9月29日付款20万元,剩余1112767.94元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2月5日,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2月5日付款2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912767.94元,自2021年2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被告关于原告工程延期、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2767.9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数次变更了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自双方2018年12月31日对账之后工程款数额最终确定之日起计算。
鉴于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龙族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2767.9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1972767.94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672767.94元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1312767.94元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9月29日,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1112767.94元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2月5日,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912767.94元,自2021年2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烟台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7元,减半收取19354元,原告烟台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924元,被告龙口市龙族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恒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