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民终7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沐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商城10号楼内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佳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16-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烟台沐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煜桩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佳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3)鲁0602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沐煜桩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鲁0602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佳和建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第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佳和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沐煜桩基公司向佳和建设公司借款200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款项形式是借款,实际是佳和建设公司拟以借款形式,支付沐煜桩基公司福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泊子新城)工程工程款。借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佳和建设公司无权要求沐煜桩基公司偿还借款。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福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泊子新城)工程施工期间,沐煜桩基公司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佳和建设公司参与该工程项目建设及管理。2019年年底,沐煜桩基公司多次向佳和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未果,后佳和建设公司要求沐煜桩基公司出具借款合同才付款。沐煜桩基公司为正常领取工程款,无奈签下该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实际是为了得到工程款,而非真实的借贷合意,故借款合同无效,佳和建设公司无权要求沐煜桩基公司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对案涉款项的交付背景及实际用途予以审查,仅通过对案涉款项的交付和借款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四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折合年利率14.6%,不超过法律规定。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已于2023年6月20日起下调为3.55%,以四倍计数为年利率14.2%。佳和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已经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该主张不应被支持;(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佳和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有效向***主张了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佳和建设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等,但该规定对“提起诉讼”的具体认定标准未予明确规定。与诉讼时效只需要债权人主张过权利不同,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使处于或然状态的保证责任成为确定的保证债务,因而不仅需要债权人主张权利,还需要让保证人知道债权人在主张权利。仅从起诉状的日起尚不足以看出是否构成依法行使权利,还应看人民法院何时受理了案件,只有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后才表明债权人依法行使了权利。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即***的保证期间至2021年12月30日止。而***在2023年才收到起诉状副本,保证期间已经过,保证责任消灭,佳和建设公司无权要求***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佳和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沐煜桩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沐煜桩基公司主张向佳和建设公司的借款实际为支付的工程款事实不存在。对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鲁06民终8188号裁定书中已作出终审裁定,沐煜桩基公司在福山区××项目不存在施工行为;2.涉案借款合同、沐煜桩基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银行电子回单中均载明这200万元为借款。涉案资金的性质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准确;3.一审法院对于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分别是2019年11月29日和2019年12月13日,上述时间点对应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4.15%,其四倍则为16.6%,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折算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14.6%,未超过法律规定;4.佳和建设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权利有效。本案中,***保证期间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佳和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法院提交了诉状,并按期缴纳了案件受理费,佳和建设公司以起诉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佳和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沐煜桩基公司偿还佳和建设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2.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沐煜桩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19年11月29日,烟台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沐煜桩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方烟台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方烟台沐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甲方同意在2019年11月29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方同意将人民币100万元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归还甲方,如逾期还款,乙方每逾期一日支付给甲方借款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同日,烟台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烟台银行账户向沐煜桩基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沐煜桩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2019年12月13日,烟台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沐煜桩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方烟台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方烟台沐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甲方同意在2019年12月13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方同意将人民币100万元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归还甲方,如逾期还款,乙方每逾期一日支付给甲方借款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同日,烟台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烟台银行账户向沐煜桩基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沐煜桩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借款后,沐煜桩基公司、***未偿还借款。烟台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沐煜桩基公司、***追索借款未果,遂于2021年12月8日状诉至法院。2022年3月14日,烟台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佳和建设公司。庭审中,沐煜桩基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属于佳和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沐煜桩基公司向佳和建设公司借款20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佳和建设公司要求沐煜桩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沐煜桩基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4.6%,不超过法律规定,佳和建设公司要求沐煜桩基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于约相合,于法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沐煜桩基公司、***虽主张涉案款项属于佳和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沐煜桩基公司、***主张不予采纳。***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佳和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状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依法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佳和建设公司与***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佳和建设公司要求***对涉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沐煜桩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佳和建设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沐煜桩基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沐煜桩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沐煜桩基公司、***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佳和建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为佳和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二,佳和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号(dls8807)微信账号信息截图一张、2020年1月22日***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张,证明沐煜桩基公司是福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泊子新城)工程实际施工人,佳和建设公司参与该工程项目建设及管理,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为佳和建设公司向沐煜桩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经质证,佳和建设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现无法确定,本案系沐煜桩基公司与佳和建设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佳和建设公司所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仅有沐煜桩基公司印章及***签字,但结合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回单》及沐煜桩基公司向佳和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可知佳和建设公司已实际出借资金,沐煜桩基公司及***亦接受借款,故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并生效,沐煜桩基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且亦未提交已偿还上述款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沐煜桩基公司向佳和建设公司偿还上述合同款项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两份《借款合同》所载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经查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其四倍即为16.6%,合同约定的每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4.6%)未超过16.6%,一审法院判令沐煜桩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正确。
关于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保证期限是否已经过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佳和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处于保证期间内,故一审法院判令***对合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沐煜桩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烟台沐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