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恒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商丘市恒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81民初6930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恒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商鼎路西胜利路北河南中部国际电商产业园(商丘)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89733847T。
法定代表人:刘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坤,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商丘市恒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恒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被告商丘市恒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撤销2020年6月5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9日上午11时许,在永城市十八里镇郭李庄村王楼组关庄东台区改造工程进行安装变压器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梯子上滑落,致使右脚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6月20日,被告向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永人社工伤认定【2019】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决定书交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均不予以配合,原告只好个人申请,但因没有工伤决定书,无法办理原告的申请,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事工伤认定书,被告遂要求原告签订一份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否则不愿提供工伤认定书,原告无奈只能签字。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被鉴定为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原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明显存在重大不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
商丘市恒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不同意撤销《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19年6月19日,在永城市十八里镇郭李庄村王楼组关庄东台区改造工程进行安装变压器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梯子上滑落,致使右脚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2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交通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就业补助金等全部费用)35000元,2019年8月21日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商劳鉴字2020年28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工伤赔偿协议系劳资双方处分自己权利达成的一致意见。作为民事行为之一,订立调解协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系在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之前,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一次性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而协议的签订系原告作出伤残鉴定之前,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恒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6月5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由被告商丘市恒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林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仇硕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