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7民辖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望。
原审被告潍坊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年龄不详。
原审被告***,年龄不详。
上诉人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不能明确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而本案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然注册地为潍坊经济开发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奎文区;原审被告***、***也从未在潍坊经济开发区居住过。综上,本案无一项发生在寒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奎文区或寒亭区均属管辖地,被上诉人***选择原审被告***、袁其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诉讼并无不当,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刘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