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阿朵建筑安装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管委会办公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郭永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玉,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克勇,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泉,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玉,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克勇,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市华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通街2999号。
法定代表人:夏文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贵,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惠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潍坊阿朵建筑安装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朵建筑公司)、被上诉人郭永泉、***及原审被告潍坊市华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5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阿朵建筑公司、郭永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过错,判令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系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应由阿朵建筑公司、郭永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操作失误或操作不当的问题。作为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员,只能是按照老板即郭永泉、***的指示进行工作,***自身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但是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该是作为老板的阿朵建筑公司、郭永泉、***提供和确保的,阿朵建筑公司、郭永泉、***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向***等工人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护具,这一责任不应由***承担,且30%的责任比例过高,阿朵建筑公司、郭永泉、***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是错误的,***提供了其与郭永泉的通话录音证明其日工资为300元/天,误工费应按300元/天计算。三、一审法院认定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应当单列,由阿朵建筑公司、郭永泉、***承担全部5000元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其受到的伤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基本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认为,该5000元系阿朵建筑公司、郭永泉、***故意隐瞒伤情,延误其治疗,给***造成巨大的精神、身体伤害所应当承担的。但是一审法院在划分过错责任时,将该5000元精神抚慰金计算在赔偿总额后,统一按30%计算***的过错责任,又将该精神抚慰金让***自担30%,该计算是不合理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当单列,由阿朵建筑公司、郭永泉、***全额承担。四、一审法院认定***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与郭永泉相互串通,向***隐瞒真实伤情,延误手术治疗,情节非常恶劣,给***造成巨大的精神、身体伤害,同时,***负责给***发工资,在***看来,与郭永泉都是老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阿朵建筑公司辩称:一、针对***过错责任划分的主张不予认可。阿朵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经证人陈述,***事故发生时为倒退着铺设防水板致跌落受伤。首先,***的工作内容为在施工平台铺设防水板,因***自己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阿朵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申请现场施工的工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倒退铺设防水板的事实进行证明并无不当,该证人证言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其次,根据施工规范,进入施工现场的工人,必须佩戴劳动防护用品,阿朵建筑公司在为***提供了防护用品并进行了安全教育的前提下,要求阿朵建筑公司承担7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10日,事故发生时经潍坊高新区医院诊断为骨裂,***同意保守治疗,时隔26天后前往潍坊中医院复查病情明显加重,阿朵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对***的加重结果的形成时间申请了鉴定,因技术原因未能作出,阿朵建筑公司对该加重结果存疑,且***未能进一步举证该加重结果为事故发生当日导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阿朵建筑公司仅对事故发生当日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二、针对***主张的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无固定工作人员,其在劳务市场打零工,并不能保证天天都有活干,其并不适用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中建筑业的标准,应当依据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43726元÷365天×180天=21563.5元)。三、针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要求阿朵建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基础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当日的损害结果进行计算,而非依据最终因***护理不当导致的加重结果进行计算。四、***为阿朵建筑公司的员工,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与决策,在本案中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在上诉状中表述“在上诉人看来,与郭永泉都是老板”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郭永泉、***辩称,同阿朵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的损失及造成原因请法庭依法认定。
阿朵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判决由阿朵建筑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平。针对医疗费,在2021年1月10日事故发生当日以及2021年2月4日二次复查时,病历均未显示需要住院治疗,且在征得***同意保守治疗的前提下,阿朵建筑公司两次派人陪同***前往保守治疗。同时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病历,诊断中也显示建议保守治疗。在采取保守治疗过程中因***原因造成结果的不合理扩大,该扩大结果要求阿朵建筑公司承担显失公平,阿朵建筑公司主张仅在保守治疗花费范围内承担责任。针对伤残赔偿金,首先,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潍坊市中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作出的病历、报告单、片子等材料,阿朵建筑公司均以距离事故发生当日间隔时间太长提出异议,司法鉴定中心仍使用了存有异议的材料作为鉴材做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有瑕疵的;其次,阿朵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已对***伤残鉴定报告依据的损害结果提出合理怀疑。本案为侵权责任项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就损害结果的演化过程及因果关系充分举证,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非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要求阿朵建筑公司对不合理扩大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依据该加重结果作出了伤残鉴定,阿朵建筑公司对依据伤残鉴定计算得出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自担损失的30%,阿朵建筑公司承担其损失的70%,为事实认定不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本案***的过错有二。首先,***受伤时是因为其倒退着铺设防水板以致未注意到施工边缘导致跌落受伤。一审中阿朵建筑公司申请了事故发生时现场施工工人张某出庭作证,事故发生在工地,阿朵建筑公司提供现场工人作证并无不当,其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其次,事故发生当日阿朵建筑公司即为***采取了保守治疗方式,事故发生至二次复查期间间隔25天,复查诊断结果除事故发生当日骨折处之外又发生多处骨折。藏臣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遵守保守治疗的医嘱,在正常的保守治疗规范指导下藏臣海伤势应当见好,而非违背常理的加重。一审法院片面认定事实致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严重损害阿朵建筑公司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支持阿朵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阿朵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1、对于阿朵建筑公司上诉状所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问题。2021年1月10日***在华安东方名郡工地上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当天***、华安公司技术员及工友将***送往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意见为右髋臼骨折、右股骨转子间密度增高,骨岛、右耻骨下支低密度影,并建议进一步检查,门诊病历载明建议转上级医院。当时***处于昏迷、意识不清的状态,不知道已经骨折,***与郭永泉相互串通让***回家保守治疗,仅告诉***只是骨裂,并非骨折,并将诊断书及急诊CT片子带走,因***跟着郭永泉、***干活四五年,且平时相处融洽,并未对结果有所怀疑,回家后***一开始误以为伤情不重,但感觉伤情越来越严重,遂于2021年2月4日联系郭永泉、***要求到潍坊市中医院拍片,显示右髋臼骨折伴股骨头内移位、右股骨干近端高密度灶伴低密度区、骨化性纤维瘤不除外、右股骨头囊变灶,医院表示手术难度较大无法接诊治疗;当日2月4日下午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拍片,显示右侧髋臼、耻骨、坐骨、髂骨多处骨折,右侧股骨低密度灶,囊变,在此期间郭永泉、***一直怂恿***保守治疗,并在2月4日下午带去私人中医门诊开具大量中药,让***在家吃药,信誓旦旦保证三个月后恢复。在被潍坊中医院、潍坊人民医院检查后诊断病情严重拒绝收治后,***在家人提醒下要求查看当时的诊断书,直到2021年2月5号才拿到在2021年1月10日事故发生当天在高新区人民医院的初诊诊断,才知道当时就已经骨折并非骨裂(一审时***已提供与郭永泉的通话录音,证明郭永泉一直隐瞒伤情,未将初诊诊断报告及片子给***),***、郭永泉长达近一个月的时间隐瞒***真实伤情,***的伤情因没有得到及时手术治疗,股骨头移位,再晚点手术可能会有生命危险。正逢年下疫情管控严重,***家庭及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且无法处理这种情况,多方请求帮助在潍坊人民医院医生的帮助下,尝试联系八十集团军医院,2021年2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经过紧急会诊接收了***,借助打印3D受伤位置模型对***进行手术治疗。因此,郭永泉、***相互串通,对***隐瞒真实病情,延误治疗,造成了***伤情的损害结果,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中第五页分析说明部分中第三段明确载明:“根据送检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结合此次鉴定检验及阅片所见,其上述伤情为本次外伤所致,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由阿朵建筑公司、郭永泉、***承担全部责任。2、阿朵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存在过错的问题,***没有倒着铺设防水板,倒着是无法正常工作的,一审证人是按照郭永泉的指示作了虚假陈述,且其与***相隔较远,事故发生时其实际并未看到。***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华盛建筑公司针对***、阿朵建筑公司的上诉述称,华盛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阿朵建筑公司施工,至于阿朵建筑公司使用谁施工,华盛建筑公司并不知情,华盛建筑公司与阿朵建筑公司是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阿朵公司雇佣的人员与华盛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阿朵建筑公司也对一审判决华盛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予以认可,其上诉的理由均没有要求华盛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中华盛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永泉、***、阿朵建筑公司、华盛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05041.16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由郭永泉、***、阿朵建筑公司、华盛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华盛建筑公司与阿朵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华盛建筑公司将华安·东方名郡二期车库顶板土建工程分包给阿朵建筑公司。2021年1月1日,***受阿朵建筑公司雇佣到华安·东方名郡二期工地工作。2021年1月10日,***在三号车库顶上铺设隔水板时,从车库顶上摔下,致使***受伤。事故发生后,阿朵建筑公司将***送至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后***采取保守治疗方式回家治疗。2021年2月4日,***到潍坊市中医院复查,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股骨头内移位;2月5日,***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髋臼、耻骨、坐骨等多处骨折,右侧股骨低密度灶等。
2021年2月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髋臼陈旧骨折。2021年2月19日***出院,住院13天。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追加阿朵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申请,依法追加阿朵建筑公司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实践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期及营养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诊疗项目为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或根据临床实际情况确定;3、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90日;4、被鉴定人的营养期为90日;5、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96元。
阿朵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右髋臼粉粹性骨折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理由是2021年1月10日,***在施工工地发生事故,并于当日被送往潍坊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同意保守治疗。后2021年2月4日,经潍坊市中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股骨头内移位及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耻骨、坐骨、骼骨骨折,且***亦表示同意保守治疗。但依据***提供的材料表明2021年2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诊断结果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与2021年1月10日事发当日及2021年2月4日潍坊市中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对比明显加重,期间26天***一直存在护理人员进行护理,阿朵建筑公司对该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的形成时间存在合理怀疑。后阿朵建筑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销鉴定申请,要求撤销对被申请人***的粉碎性骨折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
***主张医疗费39860.16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费33102.96元、门诊费及其他6757.2元。为此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收费单据、门诊票据、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D打印成形术发票、牵引弓、牵引架收据为证。
***主张误工费54000元,按照每日工资300元计算180天,合计为300元×180日=54000元。
***主张护理费10782元,按照一人护理,每日119.8元计算90日,合计为119.8元×90日=10782元。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时间13天,合计为650元。
***主张伤残赔偿金87452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3726元计算,43726元×20年×0.1=87452元。
***主张交通费130元,未提供证据,要求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合计为10元×13日=130元。
***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日50元,计算90天,合计4500元。
***主张复印费71元,为此提供复印费单据予以为证。
***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96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与鉴定检查费收据各一份予以为证。
***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郭永泉、***、阿朵建筑公司对***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日300元计算误工工资有异议,同时认为误工时间过长,郭永泉、***、阿朵建筑公司对误工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未提供其日工资300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主张的护理时间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按照每日50元过高;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对***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发票;对***主张的营养费,认为标准过高,应依法调整;对***主张复印费,认为无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主张的鉴定费与鉴定检查费,认为该鉴定依据的检材不认可,对鉴定费与鉴定检查费不承担。华盛建筑公司对***主张的上述费用,认为与其无关。
另查,阿朵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工程、消防工程、土石方工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机械设备安装、租赁(不含金融业务)。
又查,阿朵建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郭永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为公司员工。
另,***受伤后,郭永泉委托案外人刘涛支付给***慰问金5000元;***在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时,***为其支付门诊费153元,***在潍坊市中医院就诊时,***为其支付630元,***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就诊时,***为其支付938元,***还为***支付接骨药费2160元,合计3881元,***为***支付医疗费行为系其代表阿朵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在从事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阿朵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事先对***进行安全教育,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向***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对***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高度和危险性的劳务时,其自身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与阿朵建筑公司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形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阿朵建筑公司应承担***损失的70%,***应自担损失的30%。
阿朵建筑公司辩称***伤情粉碎性骨折与事发当日检查结果不一致,系***在保守治疗时未能尽到合理的康复期间的注意义务,导致结果加重,阿朵建筑公司不应对此加重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主张的医疗费39860.16元、复印费71元,系***损失,郭永泉、***、阿朵建筑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虽郭永泉、***、阿朵建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据鉴定结论计算的伤残赔偿金87452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虽郭永泉、***、阿朵建筑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主张的护理费10782元,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并无不当,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4500元,***要求按照每日50元,明显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每日3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54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日工资为300元,依法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296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35984.7元(72969元/365天×180天);***主张的交通费13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仅主张每日按照10元计算,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其受到的伤情给***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基本相符,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5225.86元,应由阿朵建筑公司赔偿70%,计129658.1元。***受伤后,郭永泉支付的慰问金5000元,应从中扣除,扣除后,阿朵建筑公司应赔偿***124658.1元。阿朵建筑公司系郭永泉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郭永泉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郭永泉应对阿朵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系阿朵建筑公司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华盛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阿朵建筑公司,而阿朵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显示包括建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工程、消防工程、土石方工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阿朵建筑公司具备了相应的资质,故华盛建筑公司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阿朵建筑公司辩称其没有取得相关资质,华盛建筑公司在明知阿朵建筑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阿朵建筑公司施工,华盛建筑公司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在***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3881元,因其系职务行为,该垫付费用实际为阿朵建筑公司支付,应依据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应由***返还阿朵建筑公司1164.3元(3881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阿朵建筑安装配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4658.1元,郭永泉对潍坊阿朵建筑安装配套有限公司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潍坊阿朵建筑安装配套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64.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5646元,由***负担1583元,潍坊阿朵建筑安装配套有限公司、郭永泉负担4063元。
二审期间,阿朵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由***、证人张某、刘某签字捺印的安全交底记录、事故发生当日现场工友刘某证人证言,证明阿朵建筑公司根据施工规范向***在内的工人发放了安全帽,并进行了安全培训,***接受保守治疗时,意识清醒,系自愿接受保守治疗;证据二、案涉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视频,该视频是一审庭审后阿朵建筑公司代理人去现场拍摄的,证明发生事故的工地配有完备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存在不给工人发放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且结合交底记录,不佩戴安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全规范,***陈述的不发放防护用品,严重与事实相悖。***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的签字,其他人的签字不能核实是其本人所签,且该证据完全可以事后补签,不能证明是形成于事故发生前,不能证明阿朵建筑公司向***在内的施工人员发放了安全帽并进行了安全培训,在该证据中签字的人员属于阿朵建筑公司雇佣人员,完全可以按照阿朵建筑公司的指示在其要求的材料上签字;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不能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刘某系阿朵建筑公司员工,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显示录制时间、地点,阿朵建筑公司陈述是一审庭审后拍摄,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工地现场就已经配套完备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在2022年2月21日一审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法官已经给阿朵建筑公司时间让其提供相应的已经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向***发放安全帽进行相关培训的证据,但是直到一审判决出具后,阿朵建筑公司都没有提供,所以本次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也无法证明其主张。郭永泉、***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请法庭依法认定。华盛建筑公司质证称,该两份证据均与其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中无***签字,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向***进行了安全培训,发放了安全防护设备,证人未到庭,且系阿朵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与阿朵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事后拍摄,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阿朵建筑公司在工地现场提供了完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阿朵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二)误工费计算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认定问题;(三)***应否就***的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提交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案等证据主张其医疗费损失,阿朵建筑公司上诉称***病情无需住院治疗,其仅应就案涉医疗费中保守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病情治疗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阿朵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损失存在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情形,阿朵建筑公司仅就***保守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伤残等级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该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送检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结合此次鉴定检验及阅片所见,其上述伤情为本次外伤所致,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次鉴定材料中包含了事故发生当日高新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资料,阿朵建筑公司主张***损害后果扩大,且系臧成海自身护理不当造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报告认定阿朵建筑公司对案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资,其主张按照30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系为阿朵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系该公司职工,***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系在为阿朵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阿朵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安全生产的必要防护设施及安全培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阿朵建筑公司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并无不当。阿朵建筑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朵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上诉人***负担1839元,潍坊阿朵建筑安装配套有限公司负担2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