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华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市华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5民初6067号 原告:潍坊市华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潍坊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潍坊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华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5853.25元及利息403817.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完全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鸿基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1179266.75元及利息375131.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完全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鸿基公司返还原告华盛公司代为垫付的费用107595.97元及利息54223.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完全清偿为止);4.判令被告鸿基公司支付奖励金123000元及利息63589.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完全清偿为止)。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鸿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御***府1#至7#楼及地下室车库施工。后,被告要求变更施工范围,原告承建了该项目的1#2#3#5#楼及地下室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款约定:主体分次拨款,分别为土建、三层、主体完成,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70%拨付,装饰、安装完成按照双方确定的总价的85%,结算完成拨付至总价的95%,保修期完,全部付清。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暖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器;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第六条其他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保修金的分配比例,屋面保修金10%,室外配套保修金10%,其他80%。2009年7月28日,双方对该项目5#楼的施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每个单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15日内付款至该单体工程造价的85%;2.审计完成双方签字**确认后15日内付款至审定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满付2%,四年满付2%,五年满付清;3.施工安全无事故,奖励3000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多次变更施工计划,导致工期延迟。2011年4月8日,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召开**御景城会议纪要,约定2011年4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如期完成的,每座楼奖励3万元。2011年4月18日,1#2#3#5#楼完成竣工验收。2011年6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为阻止原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原告工期延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违约责任。2019年5月16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判决书,认定竣工验收的时间并没有超出双方约定,驳回了被告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3日,经原、被告针对5#楼对账确定,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165626.37元,代原告垫付供材款1947185.05元,共计5112811.42元;原告代被告垫付费用107595.97元。2013年2月4日,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就1#2#3#住宅楼及车库完成审计报告,审定结算值为17990110.93元。截止该日,被告就1#2#3#楼应付工程款17090605.38元(17990110.93元*95%),实际拨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16247403.47元,尚欠843201.91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截止2012年4月17日,被告应返还质量保修金89950.56元;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应返还质量保修金719604.44元;截止2016年4月17日,被告应返还质量保修金89950.56元。现,被告均未返还上述质量保修金。2013年8月8日,山东**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该项目5#楼完成审计报告,审定结算值为5595223.96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第5项约定,截止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5315462.76元(5595223.96元*95%),实际支付工程款5112811.42元,拖欠202651.34元;2015年8月7日,被告应返还质保金111904.48元(5595223.96元*2%);2017年8月7日,被告应返还质保金111904.48元(5595223.96元*2%);2018年8月7日,被告应返还质保金55952.24元(5595223.96元*1%)。现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垫付款、奖励金。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3年2月4日,立信公司就1#2#3#住宅楼及车库完成审计报告……2013年8月8日,**公司就该项目5#楼完成审计报告”,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7条5款的约定,华盛公司主张1#2#3#住宅楼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2月19日开始计算两年至2015年2月19日,华盛公司主张5#住宅楼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8月8日开始计算两年至2015年8月23日,而本案华盛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才向贵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1年4月18日,1#2#3#5#楼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华盛公司的质量保修金最晚应当在2016年4月17日到期,华盛公司向答辩人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4月17日开始计算三年至2019年4月17日,而本案华盛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才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及利息,其第2项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1年7月3日,经原、被告针对5#楼对账确定……原告代被告垫付费用107595.97元”,且从(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1段可知,奎文法院认定原告垫付5#楼款项107595.97元的证据系工程付款明细表,但该付款明细表经原告确认时间为2011年7月3日,则原告对该争议垫付款项107595.97元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11年7月3日起算两年2013年7月3日,而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才向贵院诉求争议5#楼垫付款项及利息,其第3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7年之久。4、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其证据清单四中陈述“1#2#3#5#楼于2011年4月25日如期完成竣工验收,按照补充协议第八条第2项”,基于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奖励及利息,从原告的上述陈述可知其诉讼时效应当最晚自2011年4月25日计算两年2013年4月25日,而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才向贵院诉求该争议款项,其第4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9年之久。5、原告关于5#楼的全部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案件中,原告就5#楼的工程款、奖励费等,于2013年9月28日提起反诉,后其未缴纳反诉费而撤诉,原告关于5#楼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至2013年10月起算两年2015年10月,而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才向贵院起诉,关于5#楼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5年之久。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的数额不能成立。1、工程款总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所提交的材料为两份结算报告复印件,被告对该两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该两份结算报告复印件所主张的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的数额不能成立,原告应当对涉案工程量申请鉴定以确认工程款总额。2、根据原告在(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案件陈述其将5#楼转包给了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5#楼的工程款。3、根据2009年7月28日补充协议第12条“乙方承诺,让利给甲方工程总造价的2%”的约定,待贵院查清5#楼总工程款后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总工程款的2%作为让利。4.被告已支付1#2#3#5#楼的现金14385740.45元,甲供材8317609.21元,维修费用548119.23元,税费286820.39元,水电费22194.94元,安监保险费45000元,安监费6747.97元,垃圾处理费2584.22元,施工交易费2204.93元,招标公证费1000元,排污费6891.26元,支付住建局后住建局支付原告20万元,垫付749.77元,其他维修费用4252元,上述费用共计23862060.97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三、原告并未为被告垫付款项,(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案件系被告向原告主张违约金,而本案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举证责任不同,如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垫付了款项,应当提交其垫付工程款的证据核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垫付的费用107595.97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四、涉案工程并未在2011年4月25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奖励金。2011年4月22日质检站在对涉案的1#楼进行复检时发现1#楼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告给予原告两天的整改期限,要求4月25日各方在整改回执单上签字并报质检站来复验。2011年4月25日质检站在检查2#3#5#楼时,发现2#3#5#楼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限期在4月28日前整改完毕,否则不予验收。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竣工验收时间再次延迟,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11年4月18日,1#2#3#5#楼完成竣工验收”并非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奖励金。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盛公司提交立信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加盖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一份,鸿基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件使用,且立信公司与被告也存在纠纷,故该审计报告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涉案项目当时因华盛公司作为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鸿基公司作为开发单位,本应该只在欠付原告方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款项支付责任,因为当时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为便于及时解决农民工问题,在住建局协调下,***公司代华盛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且华盛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也仅是原则上按照1#2#3#楼初步审计结果,并明确记录了1#2#3#楼审计的相关问题,该证据证明双方对于1#2#3#楼审计初审结果有异议,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由华盛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量及金额。本院认为,立信公司作为专业的审计公司,对其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权加盖公章证实其真实性,且鸿基公司作为载明的申请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予认可,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华盛公司将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故应认定华盛公司对鸿基公司委托作出的该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华盛公司提交的2011年4月8日**御景城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鸿基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会议纪要复印件华盛公司在(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案件庭审中已提交,该生效判决已确认并采信该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华盛公司另提交工程签证单11份(***基公司**御景城项目部章),变更图纸、通知单及材料认证申报单等28页(***基公司**御景城项目部章),2#楼土建签证复印件6页,主张该组工程签证单系2#楼重复施工部分金额共计86500元,不包含在潍立工管工报字[2013]06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范围内,2#土建工程造价经核算为325840.97元,亦未包含在潍立工管工报字[2013]06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内。鸿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签证单中没有鸿基公司加盖公章,且上述证据出具时间均在立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之前,故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因华盛公司无法提供2#楼土建签证原件,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变更图纸、通知单及材料认证申报单等28页、工程签证单均***基公司案涉项目专用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鸿基公司提交2#楼材料工具发付单32份及现场核对记录2份,经双方核对,华盛公司对该32份材料工具发付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并非其本人所签。因华盛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签字并非其现场收料员所签,故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鸿基公司提交5#楼材料、工具发付单3份,金额共计142626.69元,主张其在(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947185.05元之外,新发现甲供材的证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华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与鸿基公司在(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案件中提交的并非重复证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一并处理。 鸿基公司提交(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案卷中复印的维修清单及费用明细(***签字)1份、特快专递3份、5#楼质量问题汇总表1份、5#楼安装质量问题表(华盛公司代表“**”签字和监理方***签字)1份、2011年4月25日会议纪要(华盛公司“***”、“***”、“***”签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2011年6月2日告知函(华盛公司“***”、“**毡”签字)1份、2011年5月22日5#楼地下检查情况(华盛公司“***”签字)1份、2010年6月28日通知函(1#2#3#楼的通知函分别由华盛公司施工现场人员签收)、5#楼地下停车场漏雨情况表、2010年8月23日通知函(华盛公司2#楼项目经理“***”、3#楼项目人员“***”、5#楼项目人员“***”签字)、2013年3月13日限期维修通知书及其附件华盛限期维修的问题表以及邮寄快递单、2013年4月20日工程维修告知函及邮寄快递单、2013年5月29日工程维修告知函及邮寄快递单、**御*****1#-7#***合同(与许传习)1份及2011年11月11日翰**5#楼零星维修费计价清单各1份、2#楼北侧防水、1#-7#**门斗顶保温防水、5#6#楼地下室健身房砌墙等零星工程合同(与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零活结算单各1份、认价单1份、1-7#***房门维修结算明细及收款收据各1份、潍坊前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零星维修结算书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分项工程结算清单及收款收据各1份、2012年6月15日别院停车场及翰**车道入口装饰施工合同(与***施工队)及***零活工作项表及***分项工程认价单各1份、翰**5#楼顶天窗施工做法及收款收据各1份,主***公司垫付5#***费52620元,(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维修均发生于保修期间,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华盛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该款。经核对上述证据,其中***签字的维修清单及费用明细中,维修金额合计43520元,因***系2011年4月25日会议纪要中施工方参与人员,故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鸿基公司另主张的维修费3500元,仅提交施工合同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另主张的维修费5600元提交了翰**5#楼顶天窗施工做法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实际支出维修费5600元,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鸿基公司提交关于工程维修的联系函及EMS快递单、收款收据(金额45634.2元)、发票(金额48036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鸿基地产加固合同、***工单、潍坊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各1份,主张2#楼的5-402在交房过程中出现现浇板裂缝的严重质量问题,业主情绪激动且投诉,鸿基公司致函华盛公司限期维修,华盛公司未维修,鸿基公司为此委托第三方潍坊天一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加固,支出加固费用48036元,其中5%从质保金中扣除,实际支付45634.2元,该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华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华盛公司未举证抗辩,故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鸿基公司提交2011年6月24日其作为甲方与华盛公司(乙方)签订的《**·御*****5#楼工程结算审计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对**·御*****5#楼工程进行审计,由华盛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前上报结算资料,鸿基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于2011年6月30日前委托审计单位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华盛公司同意按照惯例***公司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其中华盛公司由***作为代表人签字。鸿基公司另提交其与**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鸿基公司委托**公司对**御景城5#住宅楼及车库进行决算审计,第2.1条约定收费标准为审定值的3%;第2.2条约定,由施工单位支付的委托业务,施工单位提供决算书,若超出5%以上的金额按5%向施工单位收取,所产生的咨询费由施工单位支付,方才提交三方确认的审计定案单。另提交2013年8月6日**公司出具的《关于**·御景城·翰**5#住宅楼及车库工程审计费的说明》,载明:施工单位原报结算值7122393.54元,审计结算值为5595223.96元,按照协议收取鸿基公司审计费为审定值的千分之三5595223.96*0.003=16785.67元,按照协议收取乙方审计费为(7122393.54-5595223.96元*1.05)*0.05=62370.42元。华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代表华盛公司签字的***,经华盛公司在(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已确认为其工作人员,故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鸿基公司提交记账凭证、潍坊银行电汇凭证各1份,税收通用缴费书5份、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1份,另提交从(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案卷中复印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8份,主张其代华盛公司缴纳税款286820.39元,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华盛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鸿基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时已经先行扣除税金,如未向税务机关缴纳则应***公司承担责任。因鸿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故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鸿基公司提交维修明细单四份,其中包含垫付的1#***费126009.75元、2#***费109409.04元、3#***费28685.44元、5#***费49120元,并主张均有华盛公司实际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华盛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1、垫付的1#***费126009.75元,其中86009.75元为确定部分,另有预计防水维修4万元,***2011年12月13日签字确认该明细,但写明与实际不符,需逐项核实,(2019)鲁07民终3706号民事判决中***认可1#***费59509.25元;2、垫付的2#***费109409.04元,其中96909.04元为确定部分,另有预计部分13500元,***2011年12月9日签收领取该明细,但未确认;3、垫付的3#***费28685.44元,**成于2011年12月11日签收领取,但未确认;4、垫付的5#***费49120元,其中41520元为确定部分,另有预计部分1000元,***于2011年12月15日签收领取,但未确认。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有实际施工人员签字确认,故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鸿基公司提交关于工程维修的联系函及EMS快递单1份、付款凭证1宗、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鸿基地产加固合同、***工单、潍坊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各1份,主张翰**2#楼2-5-402支出加固费用48036元,其中实际支出48036元*95%=45634.2元,另有5%从质保金中扣除。华盛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够互相印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鸿基公司提交维修费证据22组,主张另有维修费2535787.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华盛公司对该宗证据均不予认可,不同意扣除,经本院核实,翰**2-2-102下水管维修220元提交房屋整改任务单、报销单、发票各1份,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奎翰**地下车库漏水点施工3840元,提交改造施工合同、翰**地下车库漏水点改造施工工程明细、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发票各1份,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应予支持,但该处共计施工25处,其中包含4#、6#、7#楼部分,华盛公司施工部分施工为12处,按照其实际支付金额3648元,华盛公司应负担部分为1751.04元。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奎车库顶棚维修2000元提交发票存根1份,付***、翰**2#楼东山面小垫层接缝1200元提交发票、确认单各1份;付防水涂料4950元提交入库单4张、收款收据1张、2017年5月份易耗品申购单1份;付席思波翰**5#楼天窗漏水及1-4-601等5户及大门口防水等零星工程11822元提交收款收据1份、发票1份、分项工程验收记录1份;付翰**未售房源6-3-601等防水补刷1190元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发票各1份;付5-1-501室内维修费920元提交报销单1份、定额发票10张;付屋面防水维修***382000元提交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各2份;付层面******212203元提交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各1份;付车库防水维修费659626.67元提交收款收据2份;付三小间防水***200800元提交收据1份;付屋面防水**321927.51元提交支票存根、收据各1份;付防水层维修用工23800元、翰**外墙及屋面维修用工等费用10240元、翰**外墙及屋面维修零工12400元提交明细表3份;上述几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具体的施工范围系因华盛公司施工质量导致的产生的维修费,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消防工程、翰**车库消防维修19656元提交验收交接单、消防维修及调试费用明细表、收款收据、发票、授权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内容为1#-7#楼自动报警系统重新编码及调试人工费、厂家编程费、防火卷帘维修人工费用、消防栓系统打压及调试费用、喷淋系统打压及调试费用,且系整组楼座统一施工,无法证明因华盛公司施工质量导致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鑫***防水材料屋面大檐***43551元提交施工合同、发票各1份,施工内容为1#-7#楼屋面大檐子防水,系整组楼座统一施工,无法证明因华盛公司施工质量导致的维修费,且未提交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付***翰**未出售房屋室内腻子2-2-402、3-1-401等房屋40124元提交施工合同1份、支票存根1份、收款收据1份、发票2份,施工合同中并未体现出系维修修复,且其中包含4#楼五套房屋,施工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且施工时间已超过保质期,故本院不予采信。 付翰**1#2**3**天窗及5-3-602漏水等维修费用13910元提交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各1份;付腻子施工1-1-202等33042元提交施工合同、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发票各1份;该以上两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但合同中包含其他楼座的施工,且签订合同时间已超过保质期,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付翰**5-3-101采井及5-3-6雨水管等2900元提交支票存根1份、收款收据1份、发票2份、施工明细1份;付翰**2-3-102水管维修等1250元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收款收据1份、发票1份、施工明细1份;上述两组证据各数额无法对应,收据及发票开具时间已超过保质期,且维修分项部分为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无法确定其中分项维修项目中翰**沿街门口涂鸦清理明显非华盛公司施工质量导致的修复,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付车库防水维修***532215.22元提交支票存根3份、收款收据5份,该组证据中仅有支票存根一份载明系付给***532215.22元,并由***出具收据,但其他证据与鸿基公司该主张并无关联,且***部分并未提交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为华盛公司施工质量导致的维修费,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鸿基公司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生活用水/用电签证单复印件2份,主***公司垫付水电费22194.94元,另提交山东省保险业寿险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主张为华盛公司垫付安监保险费45000元,上述证据均从(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案卷中复印。华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0日,鸿基公司(甲方)与华盛公司(乙方)签订潍鸿施合字2009[0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御*****1#-7#,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暖、电视、电话、宽带的图纸内容。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约定:主体分次拨款,分别为土建、三层、主体完成,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70%拨付,装饰、安装完成按照双方确定的总价的85%,结算完成拨付至总价的95%,保修期完,全部付清。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暖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器;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第六条其他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保修金的分配比例,屋面保修金10%,室外配套保修金10%,其他80%。 2009年7月28日,鸿基公司(甲方)与华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御*****5#楼,承包方式为被告提供钢筋、水泥、木材,其他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工期为11个月(330天),合同总造价约400万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到主体三层楼板完成付该部分工程造价70%(扣甲方供材);主体工程施工完成,付该部分工程造价的70%(扣甲方供材);安装和装饰工程施工阶段,每月按形象进度付原告该月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80%;每个单体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备案后,15天内付至原告所完成该单体工程造价的85%;审计完成,双方签字**确认后,15天内付至审定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满付2%;四年满付4%;五年满付清。第八条约定,原告施工安全无事故由被告奖励给原告3000元。第十二条约定,华盛公司承诺,让利给鸿基公司工程总造价的2%,甲方供材及指定分包项目不让利。 2009年8月20日,鸿基公司(甲方)与华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鸿基公司开发的**·御景城住宅小区1#-4#住宅楼由华盛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同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工期11个月(330天),合同总造价2000万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到一层楼板完成付至该部分工程造价的70%(扣甲方供材);主体工程施工完三层,付该部分工程造价的70%(扣甲方供材);主体工程封顶,付该部分工程造价的70%(扣甲方供材);安装和装饰工程施工阶段,每月按形象进度付华盛公司该月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80%;每个单体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备案后,15天内付至原告所完成该单体工程造价的85%;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审计完成,双方签字**确认后,15天内付至审定值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满付清土建部分保修金,四年满付至屋面防水部分的60%;五年满付清剩余保修金。 2011年4月8日,建设方**和、**、***、***与监理方***、***,施工方张学先、***(应为***)、***、***、***、***、逄炯升参与了**御景城会议,并共同签署**御景城会议纪要。其中***要求4月15日前全部分包工程完成;4月25日顺利完成竣工验收的楼座,奖励3万元。施工方1#楼***(应为***)、2#楼***、3#楼***、4#楼***、5#楼***、6#7#楼逄炯升均发表了各自的意见。该会议纪要复印件由原告工程监理师***在其尾部签字确认,已在(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有效证据,其内容是对原、被告签订潍鸿施合字2009[0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补充。 2011年7月3日,双方对5#楼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自开工至2011年7月2日,鸿基公司实际付款3165626.37元,华盛公司垫付107595.97元。 被告鸿基公司委托立信公司对**·御*****1#住宅楼及1#车库、2#住宅楼及3#车库、3#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作出潍立工管工报字[2013]06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载明该部分工程2009年10月开工,2011年4月竣工,工程总申报值为25651765.82元,审定金额17990110.93元,审减金额7661654.89元。其中1#楼审定值7812582.31元,2#楼审定值6082807.06元,3#楼审定值4094721.56元。审核说明部分载明:本报告不包含建设方、施工方两方施工协议中无安全生产事故奖励,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2011年4月18号会议纪要中2011年4月25日前竣工的奖励。 原、被告双方自行委托**公司对**·御*****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该公司作出**建审字(2013)038号审计报告,原报结算值7122393.54元,审计结算值为5595223.96元,审减值为1527169.58元。 鸿基公司将华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华盛公司支付鸿基公司违约金1524000元并返还超付款项86993.92元,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5#楼已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的时间并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时间,故驳回鸿基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另**翰**5#楼甲供材金额为1947185.05元;电费21413.44元,因华盛公司不予认可,鸿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鸿基公司主张为华盛公司垫付的审计费62370.42元,但认为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鸿基公司主张该案的案涉工程仅针对5#楼,与本案案涉工程并非同一范围。 1#楼实际施工人***将华盛公司、鸿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院作出(2018)鲁0705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鲁07民终3706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89983.23元及利息。该判决中同时认定***主动扣减了1#***费59509.25元。 经双方庭后核对,鸿基公司共计支付华盛公司工程款14366600.33元,其中翰**1#楼已付款4733407.16元、翰**2#楼已付款3671656.87元、翰**3#楼已付款2687215.12元、翰**5#楼已付款3274321.18元。双方对翰**1#楼甲供材2836683.37元、翰**3#楼甲供材1294092.37元均无异议。鸿基公司垫付1#楼、2#楼、3#楼审计费338107.47元,华盛公司予以认可,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 鸿基公司主张翰**2#楼甲供材2242140.42元。经核对材料工具发付单原件,华盛公司对739495.44元甲供材无异议,对剩余1535470.29元甲供材有异议,主张该部分材料工具发付单中签字不是本人所签。鸿基公司新提交的5#楼材料工具发付单载明甲供材金额共计142626.69元。 鸿基公司主张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其代华盛公司支付的安监保险费45000元、城市维护卫生收费及垃圾处理费30000元、施工交易服务费20992元、防雷检测费6000元、现场监理费7000元。华盛公司不认可,不同意扣除。 鸿基公司主张其代华盛公司垫付翰**1#楼水电费421.5元、2#楼水电费273.6元、3#楼水电费86.4元、5#楼水电费21413.44元,共计22194.94元,华盛公司对此不认可,不同意扣除。 另**:2008年1月1日,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奎文分局与鸿基公司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公司代征若干类税款,其中印花税按建筑承包合同0.03%代扣。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29日,鸿基公司代华盛公司缴纳税款共计286820.39元。 再**:潍坊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变更名称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潍坊市华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华盛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潍鸿施合字2009[0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御景城会议纪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且系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补充,故双方亦应按照该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履行。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该案系鸿基公司因案涉工程起诉华盛公司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华盛公司基于同一工程起诉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 根据审计结果本院认定1#、2#、3#、5#楼工程总造价为23585334.89元。立信公司作出的潍立工管工报字[2013]06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部分工程2009年10月开工,2011年4月竣工,(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中也确认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18日竣工,故目前1#、2#、3#、5#楼均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工程款应按约全部支付,不再扣除。 鸿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366600.33元、1#楼甲供材2836683.37元、2#楼甲供材739495.44元、3#楼甲供材1294092.37元、5#楼甲供材1947185.05元、鸿基公司垫付1#楼、2#楼、3#楼审计费338107.47元,已经双方对账确认,故上述已付款、甲供材及审计费,均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华盛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鸿基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在(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审理过程中对账时间为2011年7月3日,之后鸿基公司有多次付款,且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进行对账,因华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盛公司的该主张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有异议的甲供材部分2#楼1535470.29元、5#新增加142626.69元,鸿基公司提交了较完整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华盛公司虽不予认可签收人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上述2#楼甲供材1535470.29元、5#新增加甲供材142626.69元亦应在工程款中一并扣除。华盛公司关于该部分甲供材的异议,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其权利。 华盛公司主张的2#楼未审计的部分,工程签证单11份***基公司**御景城项目部章,变更图纸、通知单及材料认证申报单等28页***基公司**御景城项目部章,该组证据出具时间均在立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之前,无法确定是否已包含在潍立工管工报字[2013]06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华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华盛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八条约定华盛公司施工安全无事故***公司奖励3000元;第十二条约定,华盛公司承诺让利给鸿基公司工程总造价的2%,甲方供材及指定分包项目不让利。故按照上述约定,鸿基公司应支付华盛公司施工安全无事故奖励3000元,华盛公司应从翰**5#楼总工程款中扣除让利费70108.24元[按照审定值(5595223.96元-1947185.05元-142626.69元)*2%计算]。 2011年4月8日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4月25日顺利完成竣工验收的楼座,奖励3万元,且已生效的(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5#楼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并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时间,故鸿基公司应按约支付华盛公司按时竣工验收奖励3万元。华盛公司未举证证明1#、2#、3#楼也在2011年4月25日前完工,故其主张1#、2#、3#楼奖励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华盛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鸿基公司主张案涉楼座后出现各种质量问题,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因质量问题与竣工验收并非同一概念,其抗辩不支付按时竣工验收奖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鸿基公司为华盛公司垫付翰**5#楼审计费62370.42元,华盛公司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华盛公司工作人员***虽代表华盛公司签署了《**·御*****5#楼工程结算审计协议》,证明委托**公司对5#楼进行审计系经过双方同意,但华盛公司并未在《工程造价咨询代理协议》中签字或加盖公章,无法认定华盛公司对该代理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故鸿基公司主张该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鸿基公司主张其代华盛公司垫付翰**1#楼水电费421.5元、2#楼水电费273.6元、3#楼水电费86.4元、5#楼水电费21413.44元,共计22194.94元,华盛公司对此不认可,不同意扣除。其中5#楼水电费21413.44元,鸿基公司在(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4号案件中主张为超付费用,华盛公司不予认可,该判决未支持鸿基公司该项主张,故鸿基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鸿基公司另主张1#楼水电费421.5元、2#楼水电费273.6元、3#楼水电费86.4元,华盛公司亦不予认可,鸿基公司仅提交加盖其印章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系代华盛公司垫付,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鸿基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中,其提交的维修明细清单中均有施工人员签字,故可以认定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其中***认可1#***费59509.25元,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2#、3#、5#楼的施工人员仅签收明细清单,并未对项目和数额进行确认,无法直接进行确认,鸿基公司要求一并扣除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翰**2#楼2-5-402加固费用480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鸿基公司提交22组证据主张的维修费,翰**2-2-102下水管维修220元、***奎翰**地下车库漏水点施工华盛公司应负担部分1751.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鸿基公司主张的案件保险费45000元,因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其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鸿基公司主张的垫付垃圾处理费、施工交易费、招标公告费、排污费及其他费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华盛公司不予认可,故上述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鸿基公司应按约支付华盛公司工程款238449.38元(按照工程总造价23585334.89元+提前竣工奖励30000元+无事故奖励3000元-已付工程款14366600.33元-1#甲供材2836683.37元-2#楼甲供材739495.44元-1535470.29元-3#楼甲供材1294092.37元-5#甲供材1947185.05元-142626.69元-1#2#3#审计费338107.47元-5#楼让利费70108.24元-1#***费59509.25元-2#楼2-5-402加固费用48036元-维修费220元-维修费1751.04元=238449.35元)。 原告华盛公司主张的利息,系鸿基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导致的利息损失,因本案起诉时已过保质期,且本案中也对维修费用进行了扣减处理,故利息应自本案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华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8449.35元及利息(以238449.3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市华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0元,由原告潍坊市华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229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