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9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鞠展坤,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用,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华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寒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通街2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潍坊市华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华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民初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703民初8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具有原告起诉主体资格。涉案工程发包人是潍坊华盛公司,承包方为潍坊**公司,上述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作为潍坊**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合同委托人处签字。后该工程又转包给了上诉人进行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拨款不及时,上诉人多次垫付工人工资等费用,***给上诉人出具垫付款证明,并且所有的垫付款上诉人都有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因潍坊华盛公司不能按时付款,上诉人提起本诉,以***、潍坊**公司、潍坊华盛公司为被告追索工程欠款。一审以主体不合格为由驳回起诉。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5条:当事人对垫付款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垫付款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作为潍坊**公司的项目经理,给上诉人出具垫付款证明,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一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潍坊**公司、潍坊华盛公司都承认欠款事实,潍坊**公司对***出具的垫付款证明予以认可,并同意还款,华盛公司承认存在欠款,同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偿还,但一审却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为案涉工程是上诉人与***合伙建设,上诉人与***是共同原告,上诉人单独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起诉。退一步说,即使***为共同原告,亦不能直接驳回起诉。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为共同原告,可以予以变更主体,况且***也承认工程款归上诉人所有。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潍坊**连带偿还工程款3849679元;潍坊华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潍坊**公司与潍坊华盛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潍坊**公司系挂靠关系。***与***之间是合伙关系。涉案项目是在***与潍坊**公司、潍坊华盛公司之间发生的。涉案的垫资款是***与***在合伙期间发生的。因此,***起诉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涉案建设工程转包给其施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偿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