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5796号
原告:潍坊玉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村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潍坊玉泉建材有限公司会计,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高新区。
被告:**,男,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高新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娆,山东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顺通街2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潍坊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宿舍。
原告潍坊玉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潍坊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玉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娆、第三人潍坊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玉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725107.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25107.4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以前,被告***为原告的股东及总经理,负责原告的日常经营。被告**为原告职工,被告***、**为父子关系,一起负责原告的混凝土业务。原告为第三人在坊××镇项目提供混凝土,***和**负责向第三人催要货款。2018年6月,***转让其在原告的所有股份,退出公司经营,第三人欠原告的款项20976441.84元归***所有,由***负责收回,后**也从公司离职。2019年初,原告清理欠款材料,发现第三人除20976441.84元外,尚欠2725107.46元。当原告向第三人催要欠款时,第三人辩称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给***和**,应视为对原告的还款,原告无权催要,但***和**并不承认收到涉案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买卖关系,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占有应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价款,并且证明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原告股东***与***股权转让协议范围之内,若原告对此不能充分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潍坊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原告陈述20976441.84元欠款,经第三人查证该部分商砼款只有小部分是给第三人供货,大部分并非第三人使用,说明原告财务记账混乱导致错误。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原告给第三人供货1457187.5元,截止到2019年10月29日第三人共计付款8885015元,同时,第三人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给第三人供货有三个项目:凤凰嘉苑、泰晤士小镇三期、东方名郡。在原告给第三人开具的发票中并不显示具体的项目名称,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对账中发现原告账目混乱,而实际上原告在开具发票时是按照当时的具体使用项目来对账确定的,第三人已经超额完成付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原告潍坊玉泉建材有限公司原股东,2018年6月,被告***转让自己在原告处的股份。被告**系原告潍坊玉泉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后离职。2018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建设的华安泰晤士小镇1号、2号、5号楼提供混凝土。
庭审中,原告潍坊玉泉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尚欠混凝土款2725107.46元。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玉泉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第三人潍坊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中未及时给付混凝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在法庭调查中陈述的事实系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及时将自第三人处收取的混凝土款及时上交原告,故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潍坊玉泉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未上交原告的混凝土款,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玉泉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潍坊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混凝土款2725107.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50元由原告潍坊玉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