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06民初822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人寿培训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孙凤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锋,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一审于2014年7月9日受理,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起,其余150000元从2012年4月27日起,均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已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期限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4月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05民终第25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马保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偿还所借原告3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五厘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原告债权实现时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已偿还50000元部分的利息28000元(借款之日2012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2013年8月29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7日,被告***及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紧张,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并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因西苑小区资金紧张,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三分五厘,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不少于2个月,两同时约定在被告***的下一次工程款转到被告河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后,由被告河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的工程款到被告河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后,其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安泰建筑有限公司索要,其只在2013年8月29日归还原告5万元,对于剩余款项是一再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实际款项使用者及借用者系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只是本案中西苑小区工程的一名工人。本案的手续虽出自被告***之手,但系受该工程项目经理栗林根指派,数十万的款项对准的不是我,因我当时年仅22岁,被告***仅是经手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河南安泰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揽方,系权利义务的对外负责主体,且工地的经济所有手续均已由被告安泰建筑公司接管,原告应当向被告安泰建筑公司追要。原告主张我方偿还于法无据,不应支持。2、被告***不是本案款项的受益人,该案款项在被告安泰建筑公司手中,由其监管、使用,该款的目的、用途为西苑小区工程项目的施工运作,该运作资金的给付、筹备使工程正常施工本身系安泰建筑公司的义务,且该款由原告交付给了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由原告诉状中可予证实,故被告***不具有还款义务。3、根据原审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9日、2013年8月13日安阳住保处代安阳耀元置业公司分别支付被告安泰建筑公司西苑小区工程款3748000元、1000000元,本案原告与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的付款条件己成就,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所借款项。4、根据原告与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的约定,本案款项交付于安泰公司,再由安泰公司工程款到账时,将本息还给出借人原告,该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民事行为。该款栗林根、***不享有控制权、受益权,完全是被告安泰建筑公司无钱保持工程运转,向原告***借款维持工程工地运转。***系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其二者将附有利息的款项附加于栗林根个人身上,系无效民事行为。这种原告与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由安泰公司偿还。工程款由安泰建筑公司收取享有,工程运转资金自然应由安泰建筑公司筹备、确保。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的款项应当由安泰建筑公司偿还。5、在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本案的本息,该属于形成权,意思
表达已到达我方,故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首先安泰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安泰公司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事实及依据。理由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显示非常明确借款人是***,所以说本案的借款关系,主体是出借人是***,借款人是***。所以其要求安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法律事实及依据的。2、尽管在借款凭证上的担保单位处盖有安泰公司的公章,但安泰公司认为由于公司对外担保时,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或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并签字,所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违反公司法16条的规定,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对外的担保无效。同时,根据借款凭证上第二条,安泰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为一个附条件的代为扣款责任,即本案的项目经理***负责的工程款在下一次打到安泰公司账目上时,由安泰公司负责将***负责的工程款扣下来,付给***来抵扣借款。该担保内容非常明确,而并非是一个保证责任。3、由于在原一、二审当中,原告主动放弃了主债务人,也就是***的还款责任,那么安泰公司作为从债务即担保债务人,因主债务的放弃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被告***、被告安泰建筑公司三方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内容为:一、因西苑小区5#楼资金紧张,5#楼负责人***借到***现金2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交安泰建筑公司监管。借款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借款期限约三个月。二、安泰建筑公司负责借款监管使用,担保在西苑小区5#楼下一次工程款到账时,负责将借款连本带息还给出借人。三、借款于2012年3月26日已到账,双方签字、担保单位盖章后生效。出借人***,借款人***,担保单位安泰建筑公司(加盖有公章)。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又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内容为:因西苑小区5#楼施工资金紧张,工地负责人***今借***现金200000元,用于购材料。月息按三分五厘计算(最少按二个月结息)。出借人、借款人、担保单位同意在下一次工程款到账后,由安泰建筑公司负责连本带息还给出款人。双方签字、担保单位盖章有效。借款于4月27日已到账。出借人***,借款人***,担保单位安泰建筑公司(加盖有公章)。
原告出借上述两笔借款后,被告安泰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对于原告其余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包括已偿还50000元部分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以致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偿还所借原告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五厘,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原告债权实现时止);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已偿还50000元部分的利息28000元(自借款之日2012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2013年8月29日止);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另查明,2013年6月9日,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以下简称安阳市住保处)代安阳市耀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元置业公司)支付被告安泰建筑公司西苑小区工程款3748000元;2013年8月23日,安阳市住保处代耀元置业公司支付被告安泰建筑公司西苑小区工程款1000000元。
再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安泰建筑公司与耀元置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耀元置业公司发包的安阳市西苑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该项目工程己于2013年1月13日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之父栗林根作为被告安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西苑小区5#楼工程。该5#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安泰建筑公司收到耀元置业公司工程款后,再由被告安泰建筑公司支付给栗林根,由栗林根出具收款单据。2013年2月,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因耀元置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而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7月20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安仲裁字第65号裁决书,裁决载明,截至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申请仲裁前耀元置业公司已支付西苑小区5#楼工程款3270352.75元;耀元置业公司向被告安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由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决定向各楼分配工程款。施工期间,被告安泰建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5#楼拨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012年7、8月份,在5#楼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栗林根离开工地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3月26日的借款凭证1份;2、2012年4月27日的借款凭证1份;3、2012年5月20日的对栗林根的复工通知复印件1份;4、2012年5月24日安泰建筑公司致耀元置业公司的函复印件1份;5、西苑小区5#楼外欠材料款及借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6、安阳市住保处出具的部门明细帐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2)龙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2012年5月20日的对栗林根的复工通知复印件1份;4、(2013)安仲裁字第65号裁决书。5、证人栗林根的证明。被告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2014年8月5日和2013年2月22日仲裁申请书各1份及仲裁收费票据三张;3、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1份;4、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5、2012年5月30日安阳日报1份;6、5号楼记账凭证一份2页及附属单据17页;7、建设工程结算审计确认表1份;8、(2013)安仲裁字第65号裁决书;9、二审庭审笔录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及时归还,但本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两份借款凭证上载明“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借款的监管使用,担保在西苑小区5#号楼下一次工程款到账时,负责将借款连本带息还给出借人”,“出借人、借款人担保单位同意在下一次工程款到账后、由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负责连本带息还给出款人”,且被告安泰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处均加盖有安泰公司印章,故被告安泰公司应对被告***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被告安泰建筑公司担保在西苑小区下一次工程款到账后,负责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其保证属于附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该所附条件已成就,即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已收到过耀元置业公司对包括5#楼在内的西苑小区工程拨付的工程款,所以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应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保证期间并未超过,被告安泰建筑公司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担保法虽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但被告安泰建筑公司提供的保证是附有条件的,而该条件具有不确定性,其保证期间并不能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只能在所附条件成就之时开始计算,而条件是否成就,即下一次工程款何时到被告安泰建筑公司账户,原告在该公司不告知的情况下并不会知道,如果保证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开始计算,显然对原告不公平。事实上,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也说明其并不认为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满之日开始计算。所以,被告安泰建筑公司辩称保证无效,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及安泰公司尚有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其利息和己偿还借款50000元部分的利息未予偿还。关于利息标准,双方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但显然过高,对此,原告已降低利率标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期限,两笔借款利息均应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其中15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8月29日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起,其余150000元从2012年4月27日起,均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016)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已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期限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016)被告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和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