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502执53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与梅东路交叉口向西500米(原东风种子站)。
法定代表人:孙凤明,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安泰苑**)。
法定代表人:李文忠,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豫05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被执行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264263.1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美城翠园2号楼1单元1-S103号、1-S105号、1-S205号、1-S210号共计四套商业房及大美城翠园2号楼1单元601号、603号、801号、1001号、1603号、2703号、7号楼1单元401号共计七套住宅房。2019年1月10日,本院又查封了被执行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美城翠园3号楼1单元301号、702号、3号楼2单元901号、4号楼1单元902号、4号楼2单元1802号、5号楼2单元301号、501号、5号楼3单元302号共计八套住宅房。2019年1月11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67000元,该款项在扣划后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份,被执行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属于超标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解除了对大美城翠园3号楼1单元301号、702号、3号楼2单元901号、4号楼1单元902号、4号楼2单元1802号、5号楼2单元301号、501号、5号楼3单元302号共计八套住宅房的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魏靓芸、王健林、秦学峰、李文丰、李**星、薛梅、王成奇又分别对大美城翠园2号楼1单元601号、603号、801号、1001号、1603号、2703号、7号楼1单元401号共计七套住宅房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8月1日分别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所有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上述案外人因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均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其中王成奇、王健林、李**星、李文丰四人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而被依法按撤诉处理。另外三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分别作出判决,判决不得执行大美城翠园2号楼1单元601号(购买人魏靓芸)、2号楼1单元603号(购买人薛梅)、2号楼1单元1001号(购买人秦学峰)房产。上述判决作出后无人上诉,现已生效。2020年11月3日,我院扣划被执行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460000元,该款项在扣划后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对被执行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美城翠园2号楼1单元1-S103号、1-S105号二套商业房进行了议价。后本院按照双方议价的价格对该二套营业房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一拍于2020年6月24日流拍,二拍于2020年8月13日流拍。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不申请变卖,亦不申请以物抵债。本院已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解除了对该二套营业房的查封。另本院对被执行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美城翠园2号楼1单元801号、2号楼1单元1603号、2号楼1单元2703号、7号楼1单元401号共计四套住宅房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一拍于2020年12月1日流拍。2020年12月3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5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依据该裁定本案查封的资产暂无法进行处置。
三、经向申请人调查询问,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下落;
四、己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李文军
审判员 韩凤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