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4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巧凤(***之妻),女,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与钢二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凤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楠,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培录,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物流公司)、被上诉人李培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6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巧凤、孙海军,被上诉人中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石楠,被上诉人爱国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被上诉人李培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6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中润公司(原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或被上诉人爱国物流公司与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3.判决被上诉人中润公司(原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爱国物流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润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李培录,存在明显违法分包行为。中润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二、杜文海取得了中润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还有二份合同为证据(中润公司公章,杜文海签字)足以证明杜文海行为代表中润公司,取得了中润公司的授权,所做一切都应由中润公司负责。三、爱国物流公司提供了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合同期限提前到2009年9月1日,证明是安泰公司对时间的追认。安泰公司未对爱国物流公司证据及陈述反驳,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安泰公司认可爱国物流公司陈述和证据的事实,根据劳部发(2005)第12号文件第4条规定,应依法确认中润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上诉人***在工地受伤,发生在中润公司与爱国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期内,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6民初1224号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意见:1、爱国物流建筑施工属于自建,爱国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爱国物流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中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均是正确的。其公司需要强调的是所有的工伤事故发生,包括签订的合同都是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然人杜文海进行处理的,原审查明的情况是正确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在工地受伤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3日,杜文海是由于工程结算时,爱国物流公司才要求杜文海提供具有资质的单位手续,杜文海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与爱国物流签订了合同。其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杜文海承包事宜,也未参与实际承包人杜文海、实际施工人李培录等人与发包方爱国物流公司之间的具体事宜,其公司也并未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承担管理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与此同时,上诉书中提到的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予答辩。
被上诉人爱国物流公司辩称,爱国物流公司与中润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爱国物流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同意中润公司诉称的杜文海在承建时发包给李培录,李培录招用***的事实。同意中润公司诉称的中润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培录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中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被告爱国物流公司将仓库建设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杜文海,杜文海将彩钢瓦房顶工程交由第三人李培录施工,李培录招用了被告***。2009年12月23日,***在工地受伤。工程竣工结算时,爱国物流公司要求杜文海提供具有资质的单位手续,杜文海找到原告,原告遂向爱国物流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杜文海便以原告方负责人的身份,与爱国物流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安装合同的工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2010年5月18日,原告又向爱国物流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保修书。
另查明,***受伤后,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中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5日,安阳市龙安区仲裁委作出了龙劳裁字(2010)2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中润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以下两点:第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本案中,***由李培录雇佣到该项目工地施工,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及考勤均受李培录安排管理。中润公司、爱国物流公司未委托李培录招用员工,也无证据证明李培录招用***的行为能够代表中润公司、爱国物流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中润公司和爱国物流公司的管理支配、由中润公司和爱国物流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其与中润公司和爱国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与第一、第二条的规定不同,并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被告***辩称其与中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中润公司关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爱国物流公司系本案所涉的仓库建设工程的发包方,爱国物流公司将仓库建设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杜文海,杜文海将彩钢瓦房顶工程交由李培录施工,李培录招用了***。工程竣工结算时,爱国物流公司要求杜文海提供具有资质的单位手续,杜文海借用中润公司的资质与爱国物流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工资均系李培录发放,***在工作中受李培录的管理和支配,中润公司、爱国物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关于***上诉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其与中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第四条规定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根据本案的事实,***与中润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苗 飞
审 判 员 杨 晓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宁宁
书 记 员 张红阳